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45號原 告 王O文
王O智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複代理人 潘欣欣律師被 告 王O彩
王O富王O中王O春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被 告 王O宏
王O華王O女上列當事人間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O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繼承人王O星所遺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
被告王O彩、王O宏、王O富、王O中、王O華、王O春、王O女應將被繼承人王O星所遺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4年4月10O(原因發生O期:民國103年9月10O)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王O華、王O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O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若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王O文、王O智以其對於被繼承人王O星之繼承權遭受侵害,並依物上請求權等聲明以:「1.被告等應將如土地附表、O物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2.確認被繼承人王O星所遺門牌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街○○○號、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房屋、應有部分五分之二,為兩造公同共有。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嗣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30O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及以書狀追加其訴訟聲明第一項後段而聲明:「1.被告等應將如土地附表、O物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確認該土地附表、O物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2.確認被繼承人王O星所遺門牌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街○○○號、稅籍編號Z00000000 000號房屋、應有部分五分之二,為兩造公同共有。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原告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請求同一,即均涉及被告等繼承人已為之遺產處分行為是否合法有效,對相關證據資料之提出毋庸另為調查程序,復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訴之追加合於上開規定,被告王O彩、王O宏、王O富、王O中、王O春不同意原告之追加並無理由,先予敘明。
貳、事實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王O星於民國103 年9 月10O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而如土地附表、O物附表所示不動產及未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門牌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街○○○號(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房屋、應有部分五分之二)O物,均為被繼承人王O星之遺產。惟被告等於被繼承人王O星死亡後,卻以繼承為原因,將如土地附表、O物附表所示不動產,逕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及將上開未辦理O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門牌彰化縣彰化市○○街○○○號房屋、應有部分五分之二O物,逕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辦理登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即稅籍名義人變更為繼承人王O彩、王O宏、王O富、王O中、王O華、王O春、王O女,逕自排除原告等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權利。
(二)則被告等之上開行為係侵害原告等之繼承權暨妨害原告等繼承被繼承人王O星遺產之權利;及否認原告之公同共有權。原告等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塗銷繼承登記;及確認被繼承人王O星所遺之上開未辦理O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O物為兩造公同共有,自有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即原告等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三)被告王O彩、王O富、王O中、王O春雖主張遺產分配必須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及原告王O智受被繼承人的特種贈與云云。然查,上開爭執事項均屬遺產分割時之爭執事項,與本件原告等本件起訴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狀態無涉,自無審究之必要。況兩造之被繼承人王O星生前財產之增加均係原告等之母黃秀謀與王O星共同奮鬥之成果,被告王O彩(王O星之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是否仍有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已非無疑。另原告王O智亦無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原因,而於被繼承人王O星生前從王O星而受贈財產,亦無歸扣問題;本件非遺產分割訴訟(遺產分割訴訟須就全部遺產為分割,無從僅就為本件訴訟標的遺產為部分分割),亦無細算非本件訴訟標之遺產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本於民法第1146條第1 項、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塗銷繼承登記;及請求確認未辦理O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O物之應有部分為兩造公同共有,均有理由。
(五)聲明:1.被告等應將如土地附表、O物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確認該土地附表、O物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2.確認被繼承人王O星所遺門牌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街○○○ 號、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房屋、應有部分五分之二,為兩造公同共有。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六)原告當庭O述以: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聲明為,被告等應將土地附表、O物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追加聲明為「並確認為兩造公同共有」;第二項維持不變。否認有遺產分配協議,遺產分割並未完成。被告所主張事項均屬遺產分割事項,至於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是否有歸扣的問題,均與本件無關,本件原告只是要求回復原來的公同共有,並非進行遺產分割。就被繼承人存款部分,有領出存款後支付喪葬費,所餘款項均匯款於王O宏保管。
二、被告王O彩、王O富、王O中、王O春答辯略以:
(一)對原告追加聲明不同意,本件進行時O已久,現今追加聲明將對案件進行有嚴重影響。對於原告王O文、王O智2 人是被繼承人的繼承人沒有意見。
(二)被繼承人往生後被告與原告母親對遺產分配有口頭協商過,且遺產分配必須扣除夫妻剩餘財產部分;本件被繼承人遺產已經全部分割完畢辦理登記結束,是原告事後反悔;遺產分割並不以書面為必要,且原告所取得財產遠高於法律上的應繼分,原告有侵占情形,所以我們才會提出分配遺產,且當時原告並未有反對情形。被繼承人早在93年已重殘,96年已口齒不清,而93年到103 年間,被繼承人帳戶、財產資料及相關證明文件,均由原告王O文所持有掌控。
(三)被告王O中另O述以:對於原告王O文、王O智2 人是被繼承人的繼承人,是父親的子女部分無意見。雙方在父親過世後,對於遺產處置有協調但無結果。原告之前已將被繼承人很多財產過戶,時間是在被繼承人過世前5 、6 年,那時被繼承人已是重殘;對造書狀寫的很過份。
(四)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王O宏答辯略以:對於原告王O文、王O智2 人是被繼承人的繼承人沒有意見,他們有繼承權。之前被告跟原告母親協商數次沒有達成共識。不知道遺產是否已經辦理分割分配完畢,尚在商談,但是權狀在原告母親那邊保管。至被繼承人存款部分,原告王O文在領出存款辦完喪事後,有將所餘款項匯款予被告王O宏保管,有些地價稅是從這個款項支付,這部分還沒有分配,父親名下不動產部分有辦理公同共有的繼承登記。
四、被告王O華、王O女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答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 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7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3 項亦有明文。至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著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甚明。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王O星於103 年3 月9 O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為證,而原告王O文、王O智為被繼承人王O星所生子女,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憑,並經到庭被告對上情均不爭執;原告王O文、王O智為被繼承人王O星之繼承人,其等自於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本件原告王O文、王O智之繼承地位雖為被告等所不否認,惟被告仍主張雙方已成立合法有效之遺產分割協議,未將本件被繼承人遺產回復至全體公同共有狀態,可認原告對於附表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法律上地位即非明確而有不安之狀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何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均屬王O星之繼承人,被告等未經與原告完成協議,即自行將被繼承人王O星遺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六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將附表所示編號七之遺產辦理稅籍義務人之變更登記,已侵害原告為繼承人之權利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暨O物登記第二、三類謄本為憑,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附表編號一至六號不動產之相關登記資料、附表編號七號O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街○○○ 號、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房屋)之稅籍資料暨稅籍登記表、繼承登記資料,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函文2 份、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函文1 份經核閱無誤附卷可參,而兩造就上開證據資料當庭並不爭執,則被告等由王O中以逕立權狀遺失切結書方式,於104 年4 月10O將附表編號一至六號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王O彩、王O宏、王O富、王O中、王O華、王O春、王O女公同共有,另於同年月7 O申請將附表編號七O物之房屋稅賦義務人變更為被告等情,亦足認定。本件被告就上述被繼承人王O星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處分、管理行為,依前揭規定,該遺產為公同共有物,其處分並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已侵害其他繼承人權利,係屬無效。從而,原告於104 年4 月22O提出本訴,主張附表所示遺產仍屬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所有,原告就上開遺產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並以繼承權利遭受侵害而請求排除被告所為處分行為及行政管理申登之請求,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允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O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淑文附表┌──┬────────────────────┬────┐│編號│被繼承人王O星之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01 │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0000 地號│全部。 ││ │土地(地目:O、面積:31.00 平方公尺)。│ │├──┼────────────────────┼────┤│ 02 │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0000 地號│全部。 ││ │土地(地目:O、面積:6.00平方公尺)。 │ │├──┼────────────────────┼────┤│ 03 │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0000 地號│5/100。 ││ │土地(地目:O、面積:602.00平方公尺)。│ │├──┼────────────────────┼────┤│ 04 │彰化縣彰化市○○段○○○○○○○○○ ○號土地(地│2/5。 ││ │目:O、面積:49.00 平方公尺)。 │ │├──┼────────────────────┼────┤│ 05 │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0000 0號│全部。 ││ │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街○巷O│ ││ │O號)。 │ │├──┼────────────────────┼────┤│ 06 │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0000 0號│全部。 ││ │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 │ ││ │OOO之O號O樓。O物標示:共有部分:南│ ││ │郭段南郭小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 │ ││ │1/20)。 │ │├──┼────────────────────┼────┤│ 07 │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街 │2/5。 ││ │143號建物(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