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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家訴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訴字第6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蔡榮勲原 告 蔡榮炳原 告 蔡銘堃原 告 蔡漢鵬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陳詠琪律師相 對 人即追加原告 蔡雯鈺

蔡玉葉蔡艷秋蔡秋美蔡秋吟蔡惠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追加蔡雯鈺、蔡秋吟、蔡玉葉、蔡豔秋、蔡秋美、蔡惠如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雯鈺、蔡秋吟、蔡玉葉、蔡豔秋、蔡秋美、蔡惠如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就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蔡金鎮等人應將彰化縣○○鄉○○段○○○○○號、1418地號及1420地號土地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蔡萬興名義。」部分,視為已一同起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復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然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以否認其繼承權之人為被告所提起之確認其繼承權存在之訴訟,並非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其他之權利行使行為,自得單獨起訴,且無庸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裁定意旨)。是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自得單獨起訴。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明定。再按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侵奪或妨害時,須得侵奪人或妨害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提起請求返還或除去妨害之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715號判例參照)。是請求所有權回復登記之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由反對或未參與處分之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全體之同意為之,當事人始屬適格。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蔡榮勲、蔡榮炳、蔡銘堃、蔡漢鵬本於被繼承人蔡萬興真正之繼承人地位,請求【確認其等對被繼承人蔡萬興之繼承權存在,及請求塗銷被告蔡金鎮等人所有4筆土地之繼承登記並回復原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確認繼承權存在部分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聲請人蔡榮勲、蔡榮炳、蔡銘堃、蔡漢鵬自得單獨起訴。惟請求所有權回復登記之訴訟,係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請求,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由反對或未參與處分之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全體之同意為之,可認其訴訟標的對於聲請人及蔡萬興之其他未參與處分之真正繼承人蔡雯鈺、蔡秋吟、蔡玉葉、蔡豔秋、蔡秋美、蔡惠如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以裁定命相對人蔡雯鈺、蔡秋吟、蔡玉葉、蔡豔秋、蔡秋美、蔡惠如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自屬有據。又相對人蔡雯鈺、蔡秋吟、蔡玉葉、蔡豔秋、蔡秋美、蔡惠如經本院通知於5日內以書面對上開聲請表示意見,逾期未具狀表示,無從認渠等有何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該未起訴之相對人蔡雯鈺、蔡秋吟、蔡玉葉、蔡豔秋、蔡秋美、蔡惠如追加為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命相對人蔡雯鈺、蔡秋吟、蔡玉葉、蔡豔秋、蔡秋美、蔡惠如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追加為原告,若逾期未追加,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就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蔡金鎮等人應將彰化縣○○鄉○○段○○○○○號、1418地號及1420地號土地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蔡萬興名義。」部分,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許雅涵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16-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