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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家調裁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調裁字第16號聲 請 人 陳健國代 理 人 林貴枝相 對 人 張永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陳宏樹(已於民國72年1 月14日死亡)於民國六十五年二月九日認領聲請人陳健國(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之行為無效。

確認聲請人陳健國與相對人張永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甲類家事事件,揆其訴訟標的性質非屬當事人得合意處分或形成之法律關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立法理由參照),自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本院家事調解程序中,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即確認陳宏樹(已於72年1 月14日死亡)於65年2 月9 日認領聲請人為其子之行為無效,併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皆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有本院家事調解事件處理紀錄表及訊問筆錄在卷可證,依首揭法規,以及該法規本為避免當事人進行訴訟之繁慢,轉求簡速之功能所設,本院自應准本件之合意聲請而為裁定,先此敘明。

二、兩造合意聲請意旨略以:緣訴外人林貴枝於00年0月0日產下聲請人陳健國,於聲請人出生之同時,經訴外人陳宏樹認領,故戶籍登記資料所記載聲請人之生父為陳宏樹。嗣聲請人出生後即隨林貴枝遷出戶籍並與林貴枝共同生活。然聲請人實係林貴枝自相對人張永杉受胎所生,聲請人與陳宏樹間並無父子血統關係存在,戶政機關之戶籍登記與真實之親子關係不符,將使聲請人親子關係不明確,必須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除去聲請人親子關係不明確之危險,以確定其親子關係,是聲請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或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以聲請人自得提起確認認領無效之訴。另本件經確認訴外人陳宏樹對聲請人之認領無效後,聲請人即為非婚生子女,然聲請人之生母林貴枝與生父即相對人亦已於103年1月22日結婚並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則依民法第1064條之準正規定,聲請人即為相對人之婚生子。故聲請人請求確認陳宏樹認領聲請人為其子之行為無效及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部分,均有確認利益,亦屬合法。爰依法合意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亦可參考。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訴外人陳宏樹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其生父實為相對人,則陳宏樹對於聲請人所為之認領行為是否無效,已足以影響聲請人戶籍登記資料及血統關係,聲請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是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再者,聲請人之戶籍登記資料登記陳宏樹為其生父,惟聲請人既主張其與陳宏樹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則陳宏樹對於聲請人所為認領行為之效力為何?聲請人與陳宏樹間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聲請人之身分關係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則聲請人提起本件認領無效訴訟,藉以除去其與陳宏樹間不實之親子登記,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訴外人陳宏樹雖於65年2月9日認領其為其子,惟其生父實為相對人,聲請人與陳宏樹間並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前述親緣DNA鑑定報告書亦已明確記載:

送檢註明為張永杉與陳健國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等語,就聲請人之生父並非訴外人陳宏樹,而係相對人張永杉之情允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人與陳宏樹間既無真實之父子血緣關係,則陳宏樹對聲請人所為反於真實之認領行為,即屬無效,故聲請人請求確認陳宏樹於65年2月9日對聲請人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併請求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人非其生母林貴枝自訴外人陳宏樹,而係自相對人受胎所生,已如上述,則必藉由裁判始可還原其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聲請人訴請確認認領行為無效併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1條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裁判日期:201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