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調裁字第7號聲 請 人 何秀金兼法定代理人 何金乖代 理 人 許智捷律師相 對 人 石益成上列當事人間就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事件,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何秀金(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聲請人何金乖自相對人石益成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何金乖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核與公益有關,其訴訟標的性質非屬當事人得合意處分或形成之法律關係,自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聲請人與相對人既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11日本院家事調解程序中,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並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揆諸段首說明,本院自得以裁定終結雙方原有之訟爭,俾合此家事法規特別之明文,以求簡速結案之意旨,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何金乖與相對人於96年5月10日結婚,迄於102年4月26日分居,並於同年11月5日協議離婚。然離婚前,聲請人何金乖自第三人受胎,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何秀金,而依法推定相對人為何秀金之生父,為此,聲請人提起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事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如上,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院就相對人與何秀金之親子鑑定報告附卷為證,且核此鑑定報告意旨略以,可排除相對人與何秀金之親子關係等語,此外,相對人對此原因事實亦不爭執,則聲請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故按諸「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何秀金非聲請人何金乖自相對人受胎所生,可加採取,本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