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陸許字第16號聲 請 人 邵興華送達代收人 鄭佩琪相 對 人 章愛卿關 係 人 邵雲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浙江省金華市婺城區人民法院作成之(二00六)婺民一初字第一五九三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邵雲峰與相對人章愛卿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浙江省金華市婺城區人民法院判決准予離婚確定(西元2006年婺民一初字第1593號),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浙江省金華市婺城區人民法院(2006)婺民一初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書及其生效證明影本、浙江省金華市正信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為證。
三、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浙江省金華市婺城區人民法院(2006)婺民一初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業於西元2006年(即民國95年)00月00日生效,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4)核字第073122號、087141號證明在卷可稽,堪認上開判決書及生效通知書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乃就關係人邵雲峰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該事件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浙江省金華市婺城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未違背本國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又上開判決內容以婚姻自由包括結婚自由和離婚自由,現原告(即本案相對人)、被告(即本案關係人邵雲峰)一致同意離婚,本院尊重其選擇,而判准兩造離婚,以及就兩造間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範圍所為之判斷等項,認事用法,核無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且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上開判決,揆諸首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