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陸許字第5號聲 請 人 蔡瑞元相 對 人 蒙桂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荔浦縣人民法院(2014)荔民初字第1042號民事確定判決(已經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本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957次會議通過,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當事人可以根據前開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第19條規定:「申請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裁定和臺灣地區仲裁機構裁決的,適用本規定。」。是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或仲裁機構之裁決,依前述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既可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自亦得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臺灣地區之法院裁定認可。再按認可判決程序屬非訟事件之裁定程序,不得就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重為判斷,判決認可事件之審查係著重於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是否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有背於公共秩序者,係指外國法院所宣告之法律上效果或宣告法律效果所依據之原因,違反我國之基本立法政策或法律理念、社會之普遍價值或基本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0年8月17日結婚,嗣相對人於103年間向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荔浦縣人民法院訴請離婚,嗣經該院於103年8月20日,以(2014)荔民初字第1042號判決兩造離婚,業已確定,有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荔浦縣人民法院(2014)荔民初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書暨生效證明書影本、廣西壯族自治區荔浦縣公證處(2014)桂荔證字第47號、第48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民國104年6月15日(104)中核字第044844號、第044852號證明各1件為證,爰依法聲請鈞院認可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書暨生效證明書影本業已生效,且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荔浦縣公證處公證在案,並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等情,業經其提出上開荔浦縣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為憑,堪信上開文書為真正。又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理由記載:「原告蒙桂蘭(即本件相對人)訴稱:原、被告(即本件聲請人蔡瑞元)於2011年認識後戀愛,2011年8月登記結婚。被告在辦完結婚登記手續後一個星期就回臺灣生活,雙方只能通過網路、電話及信息聯絡。2011年10月原告辦好簽證後到臺灣與被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間夫妻感情一般,由於被告係再婚,與前妻生育一子一女,與原告結婚之後不同意再生育小孩,雙方因此發生爭執。2012年7月30日,原、被告在臺灣辦理離婚手續,原告返回荔浦生活。後原、被告於2013年6月6日復婚。復婚後原告到台灣與被告共同生活,由於雙方性格不合,常因小事發生爭吵,原告對臺灣的飲食及語言都不適宜,原告再次返回荔浦生活至今。原、被告經協商雙方都同意離婚,由於各種原因一直無法辦理離婚手續,訴請法院依法判決准許原、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原告承擔。被告蔡瑞元書面答辯稱,同意與原告離婚,雙方婚後沒有生育子女,無共同財產分割。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後夫妻感情一般,由於雙方文化背景、生活習慣不同,因家庭瑣事產生矛盾後,不注意協調溝通,互不包容謙讓,雙方結婚、離婚、再復婚,仍然未能好好在一起生活,雙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在審理過程中,被告答辯同意離婚,本院予以支持。判決如下:准予原告蒙桂蘭與被告蔡瑞元離婚。」等語,本院審核上開判決書內容,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精神相符,尚不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故聲請人聲請認可,合於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