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142號原 告 洪OO訴訟代理人 陳OO律師被 告 李O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無效,而夫妻婚姻關係是否無效,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關係,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例如民法第1114條以下所定扶養權利義務及民法第1138條繼承權利等法律關係)。又原告戶籍資料仍登記其配偶為被告,兩造間婚姻關係是否無效,若不明確將致原告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之訴。
二、次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因兩造無結婚真意,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係關於結婚要件成立與否之問題,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被告得以依親名義申請來臺工作,兩造於民國87年6月22日在大陸地區廣西省桂林市虛偽辦理公證結婚,原告復於同年8月3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嗣原告於同年8月4日申請取得旅行證,使被告得以夫妻探親名義於同年8月21日入境我國,然被告抵達我國後,並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居住,而在我國從事性交易,後於同年9月6日為警臨檢查獲,並於同年月8日離境。原告上開假結婚之犯行,因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9年10月4日,以88年度少連上訴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業最高法院於92年2月19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6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兩造間並無結婚真意,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係無效,爰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無結婚真意,於上開時、地在大陸地區辦理假
結婚,並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使原告得以夫妻探親名義於同年8月21日入境我國,而在我國從事性交易,後於同年9月6日為警臨檢查獲,並於同年月8日離境,嗣原告上開假結婚之犯行,因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9年10月4日,以88年度少連上訴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業最高法院於92年2月19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6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公證書影本、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少連上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件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從而,兩造於結婚之初,並無相互履行婚姻義務之實質意思,而無結婚真意,應堪認定。
㈡兩造結婚要件成立與否之問題,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
第1項規定,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業如前述。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固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然依同法第2條第1項「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同法第4條「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家庭成員間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係。」;同法第5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等規定之意旨,及參考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亦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均屬無效,且該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13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2條亦明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堪認兩造縱使已依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確立其間之夫妻關係,然該結婚之身分行為仍須在結婚之雙方當事人間均具有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時,始為合法有效,此為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否則若有意思表示不自由、惡意串通、合法掩飾非法、作虛弄假等情形,其所表彰結婚之意思表示之民事行為均屬無效,基於該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締結之婚姻,徒具婚姻外觀而無結婚之實質,依法自始無效,無待法院裁判,亦即二造間之婚姻關係自始不成立。從而,兩造於結婚之初,既無相互履行婚姻義務之實質意思,而無結婚真意,業如前述,則兩造婚姻自始無效,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