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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婚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婚字第16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曾紫晴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徐敏乘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相對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㈡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相對人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52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該條項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及該條項於民國75年修正時,特揭櫫「依民法第20條第2項『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之規定,夫妻住所必屬同一,亦即夫之住所即為妻之住所或妻之住所即為夫之住所,爰將第1項『專屬夫或贅夫之妻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修正為『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為其立法理由,並參照民法第1002條「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2號解釋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46號、第595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07號裁定參照)。次按住所之設定,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又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條前段、非訟事件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即被告主張略以:㈠相對人提起本件確認婚姻無效等訴訟事件時,兩造並無書面

約定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亦無約定之住所地,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且相對人於起訴狀明確記載「…被告並返回臺中住家,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10月餘」等語,足證兩造並無經常共同居所地。又兩造並未約定辦理結婚登記之戶政事務所,相對人稱聲請人拒絕至員林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非事實,惟衡諸兩造訂婚儀式係在聲請人臺中市住所舉辦,訂婚宴客亦在臺中市潮港城國際美食館舉行,有兩造訂婚宴客之喜帖影本附卷可參,是本件紛爭主要原因事實係發生在聲請人住居所地臺中市,而非彰化縣,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退言之,倘本件無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決定管轄,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4項規定,本件亦應由聲請人住居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是本件訴訟鈞院顯無管轄權。

㈡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一併主張依據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

聲請人返還其因締結婚約贈與聲請人之聘金、餅錢、金飾共計新臺幣(下同)339,385元,此部分主張係屬解除婚約後請求返還贈與物,應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之丙類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前段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之規定,應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相對人父母有前往聲請人臺中市住處提親,兩造並於該處舉行文定儀式,及於臺中市潮港城國際美食館舉行訂婚宴客,是相對人本於婚約對聲請人所為聘金、喜餅、金飾之餽贈,均在臺中市履行,與相對人主張密切相關之原因事實均發生於聲請人住所地,本件亦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㈢從而,鈞院對於本件相對人請求之家事事件全部均無管轄權

,現相對人向無管轄權之鈞院起訴,顯屬違誤,聲請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相對人即原告答辯略以:兩造原決定婚後住於相對人父母所有之彰化縣員林市○○街○號房屋,並與相對人父母同住,是兩造之主觀意思上,即係以「員林市」為住所,結婚典禮後,聲請人亦住於上開處所,惟隨後離去,並返回臺中市其母住處。兩造均年輕,尚無足夠之經濟能力購屋居住,亦未另行在外租屋,因此始決定住在夫家。若聲請人有異議,請其提出另外購屋或租屋之證據即明。又結婚典禮係在彰化縣員林市舉行,嗣聲請人不辦理結婚登記,始生本件糾紛,故本件主要原因事實地,係在彰化縣,應由鈞院審理。再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第2項「被告(即聲請人)應返還原告(即相對人)339,38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合併審理,且應以「主要事件」即婚姻無效事件之管轄,為優先考量。另本件已由「婚約」,再進行到「結婚」階段,故應以「結婚」處所決定管轄,而非以結婚典禮前之「訂婚地點」決定管轄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部分:

相對人於104年3月16日具狀起訴主張兩造於103年5月11日,在彰化縣員林鎮辦理結婚典禮,聲請人亦住於彰化縣員林市○○里○○街○號相對人住處,惟隨後離去,拒絕至員林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返回臺中市其母住處,未與相對人共同生活,迄至起訴時已逾10個月等情,依此推算聲請人返回臺中市其母住處之時間,應距離辦理結婚典禮之日未久。又聲請人既拒絕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於辦理結婚典禮未久,即返回臺中市其母住處,迄今未再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且參以聲請人之戶籍從未設籍在彰化縣員林市,有卷附聲請人戶籍資料可按,顯見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久住相對人住處之事實,主觀上亦無以之為住所之意思。是本件於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兩造並無共同住所地,亦無經常共同居所地甚明。再相對人主張兩造雖有因結婚而宴客親友,但未經兩造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其婚姻為無效等情,故聲請人未會同相對人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應為本件確認婚姻無效訴訟原因事實發生之主要原因。惟依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3點修正規定,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或離婚,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是本件兩造辦理結婚登記既非限於須向相對人戶籍地之員林市戶政事務所為之,自無從認定相對人之住居所地為本件確認婚姻無效之訴原因事實發生地。從而,本件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無法依家事事件法52條第1項規定定法院管轄,揆諸同條第4項規定,即應由聲請人住、居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㈡相對人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即聲請人)應返還原

告(即相對人)339,38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此部分相對人係主張其於結婚典禮前,因訂定婚約,而由相對人贈與聲請人聘金、餅錢、金飾等物,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及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469號判例,請求聲請人返還婚約贈與物,經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2款之丙類事件,應為家事訴訟事件。又聲請人住所地在臺中市○○區○○○○街○○○○號,關於相對人贈與聲請人之聘金、餅錢、金飾等物之行為地,亦在臺中市聲請人住處,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請求返還婚約贈與物部分,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五、從而,本件應專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相對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對聲請人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內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等
裁判日期:201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