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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婚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婚字第100號原 告 周錫欽被 告 江桃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4 月4 日結婚,並於95年1 月24日辦理結婚登記,且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婚姻期間兩造未育有子女。惟近5 年來兩造完全無任何聯繫,且被告涉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1 年11月28日以101年度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5年4月、15年、15年、7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且經最高法院於102年6月13日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原告雖於102年2月24日接獲被告遭羈押通知,惟6年前原告遭被告趕出租屋處,原告就在外面流浪,從此不願再與被告相見,而未理會該羈押通知,因此並不知道被告涉及販賣毒品,遲至104年2月24日向法院服務台詢問,方知悉被告因前揭案件遭判刑確定。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兩造先前感情很好,請原告原諒伊犯罪,能否讓伊服完刑再談離婚之事?伊入監服刑期間原告皆未來探視伊,伊不知原告是否知悉伊遭判刑入監之事,惟對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2 月24日經法院服務台查詢方悉被告遭判刑乙事並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憑,自堪信為真。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刑案資料,被告確實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1 年11月28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540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15年4 月、15年及1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其不服判決結果而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2 年4 月10日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其不服判決結果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復於102 年6 月13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且為被告當庭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正。

㈢、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第105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涉犯上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15年4 月、15年及1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並於102 年6 月13日確定,惟原告遲至104 年2 月24日始悉上情並提出本訴,有本院收狀章日期可憑,故原告提起本訴訟尚未逾1年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為離婚之請求,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5-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