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12號
104年度婚字第5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吳和平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複代理人 林宏彰被 告即反訴原告 楊淇云訴訟代理人 曾琬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在。
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係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78年4月24日結婚,雖於82年11月16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但離婚過程中原告並未與證人黃秀娟見面,係被告自行委請黃秀娟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黃秀娟自始不知原告有無離婚之意思。又另一證人吳鄭祝為原告之母,不識字也不會書寫自己姓名,離婚協議書上吳鄭祝之簽名與蓋章實為原告代簽、代蓋,故證人吳鄭祝亦不知兩造間有協議離婚之事。從而,兩造於82年11月16日之離婚因不備離婚之法定要件,應為無效,故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屬存在。
(二)證人黃秀娟曾參加兩造喜宴,之後就沒有聯絡。兩造與子女都同住一處。因被告要求原告要搬離現居所,原告才提出本件訴訟。兩造並非假離婚,只因感情不佳。當時原告並沒有離婚的意思,是迫於無奈才簽署離婚協定書,當時被告先將協定書上乙方及證人寫好,雙方約在戶政事務所碰面,原告在戶政事務所才簽署甲方及吳鄭祝姓名。當時原告母親吳鄭祝不知道兩造要離婚。因為母親存摺是原告在管理,印章一向放在原告處。原告當時考量被告的情況,才勉為其難與被告辦理離婚登記。
(三)辦理離婚之前原告沒有碰觸過法律課程,原告是於83、84年才去研讀相關法律課程,辦理離婚前,原告也未從事法律相關撰狀工作。證人吳鄭祝的部分是原告簽名並蓋章,有無知悉有涉及偽造文書之嫌,原告不表示意見。原告於84年後才開始參加書記官考試,此與本件簽署離婚協定書無關。當時原告母親與兩造同住,原告母親吳鄭祝目前失智、聽障,領有極重度的身心障礙手冊,現住員林廣成安養中心。
(四)兩造子女直到高中、大學要辦助學貸款時,申請戶籍謄本才知道兩造婚姻狀況,之前兩造都未向孩子提過。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後,還有16、17年同房,最近五年才分房。戶籍一直設在埤頭鄉。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略以:
(一)證人黃秀娟與吳鄭祝確知兩造有離婚真意而簽名於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上,並經原、被告二人攜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在案,兩造婚姻關係業已消滅。
(二)兩造雖同住一起,但並沒有同房,被告當時之所以讓原告及其母親、小孩一起搬進來埤頭居住,是因原告都是用租的方式居住,被告心疼子女才讓他們搬進來,但兩造並沒有夫妻之實。埤頭的房子是被告在兩造離婚後購買,兩造離婚之前,是住彰化市,離婚後被告才在埤頭買房子,並讓原告及其小孩搬進來住。被告提出遷讓房屋訴訟,主因是原告去年將二名子女健保轉出,且不願負擔家中所有開銷。原告陳述離婚協定書是被告提出的,也與事實不符。當時兩造感情不睦,但原告一直不願意協定離婚,所以被告非常痛苦,也常找證人黃秀娟訴苦,是直到後來原告提出離婚協定書,證人黃秀娟才知道兩造已經談妥條件願意離婚,所以原告說協定書是被告先提出是不實的。原告一直有幫人撰寫書狀,後來又有進修相關法律學程,並參與書記官考試,原告對於相關法律規定非常熟悉,不可能甘冒偽造文書的風險,未經證人吳鄭祝之同意,擅自偽簽及蓋章,所以被告認為兩造離婚是在82年簽署離婚協定時就已經生效。
三、得心證理由:
1、兩造於78年4月24日結婚,育有二子,並於戶政登記於82年11月16日協議離婚,離婚證書上二位證人是黃秀娟與吳鄭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符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自屬真實可信,
2、原告主張前述離婚協議上證人黃秀娟並未明知原告有離婚之意;證人吳鄭祝之簽名、蓋章為原告未經吳鄭祝之同意所為,吳鄭祝亦未明知兩造有離婚之意,故兩造離婚依法無效部分,被告否認,抗辯如上,意指兩造離婚合法,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語。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為兩願離婚之法定方式,若未依此方式,揆諸民法第73條「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則兩願離婚之法律為自係無效。經查,本院參酌證人黃秀娟證述略以,被告來找證人黃秀娟時,離婚協定書已寫好,當時被告說兩造已經說好了,所以證人黃秀娟看協定書證人簽名欄位就簽了,上面有無其他人簽名,因時隔已久,也忘記了。(妳有跟兩造確認他們有離婚之真意嗎?)因被告跟證人黃秀娟說兩造已經講好了,證人黃秀娟已忘記有沒有跟兩造求證是否有離婚的意思等語,堪認黃秀娟於簽名為兩造兩願離婚之證人時,並未明白見聞原告是否有離婚之意。又被告既未爭執另一證人吳鄭祝之簽名、蓋章為原告所代為,則吳鄭祝是否見聞兩造有離婚之意並同意擔任證人,亦頗可置疑。從而,兩造兩願離婚之方式自不合前述民法第1050條兩願離婚之法定方式,故原告主張兩造於戶政登記之82年11月16日兩願離婚之法律行為係無效可加採取,此部分被告抗辯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自未足採取。
綜上,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並因兩造有爭執,且戶政登記之公簿亦未真實呈現兩造之婚姻關係,故原告請求判決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有其法律上即受判決之法律利益,自應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聲明:請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係主張:
(一)兩造於82年11月16日協議離婚並偕同至戶政機關登記,此間20年餘兩造已無夫妻之實,反訴被告突以兩造間之離婚不備法定要件向法院訴求判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實與反訴原告長久以來之認知與期待相左,倘法院核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確屬存在尚未解消,因兩造婚姻確已生重大破綻難以維繫,仍請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意旨,判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二)證人即兩造之子吳O樺所述兩造自其國中時期分房至今,兩人關係很糟糕,常為家裡經濟開銷爭吵,兩造之婚姻顯然無維繫之事實。且反訴被告表示兩名小孩於高中前,所有學費及家庭費用都是反訴被告支出,是不實的。
(三)反訴原告的存摺明細,反訴被告如何取得,反訴原告有疑,且存摺明細裡面,以反訴被告名義匯入者只有五筆,如何證明住處不動產房貸均由反訴被告繳納。反訴被告表示存摺都是他在保管,但存摺也有以反訴原告名義匯入的款項,如何交代?反訴被告收入無常,還專職準備國考多年,期間完全無收入,如何按月繳納前述房貸?兩造之子到庭證述,也表示反訴原告承認反訴被告有負擔部分房貸,故反訴被告所述房貸完全均係由其繳納不實在。
(四)兩造根本沒有協調由反訴原告繳納房貸之事,係反訴被告不願負擔家中所有開銷,反訴原告將所有開銷責任一肩扛起,還將退休金全數用於清償剩餘之貸款。雖反訴被告表示其有負擔家庭支出,但證人吳O樺也證述哥哥的助聽器反訴被告都不願負擔,家裡修繕部分也都是反訴原告支出等語。
二、反訴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抗辯略以:
(一)兩造居住在一起長達20餘年,反訴原告僅依先前兩造對於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之分配意見不同為由,顯然不構成兩造婚姻重大破綻之事由。
(二)反訴被告提供土地銀行存摺記錄(88年8月30日至97年10月28日),可證明均由反訴被告繳納住處房屋貸款。反訴被告自83年即開始繳納房屋貸款,均先以現金存入或匯款後,土地銀行方扣除房屋貸款應繳之數額,由於一直以來均由反訴被告繳納,因此存摺正本一直由反訴被告保管,後5年的房貸,反訴原告表示換其繳納,因此反訴被告繳納至98年或99年時便將新的存摺交付給反訴原告後,即行停止繳納貸款。縱兩造有因部分金錢使用發生爭執,但此顯非重大事由,反訴被告亦非均無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兩造應無構成民法第1052條之離婚事由。
(三)證人吳O樺所述與反訴被告帳目支出差蠻大,反訴被告之母因身體不舒服住院需要費用,經濟上負擔不起,反訴被告請子女去打工,所以子女大三、大四,都是他們打工賺取生活費,但在此之前的學費費用都是反訴被告支付。反訴被告參加考試期間,家庭生活開銷、貸款都是反訴被告支付,並非全是反訴原告支付。反訴被告未從事賣靈骨塔工作,沒有出資,純粹是幫忙姊姊。兩造孩子高中、大學後就在外住宿,並未住在家裡,有很多事情,他們不清楚。長子助聽器部分,反訴被告跟反訴原告說等有錢就付,並非不負擔。另住處鄰近要蓋變電所,社區要連署請求遷移寫函件部分,因反訴被告對法律也不是很專業,硬要幫忙也不好,當時反訴被告認為應該是找專業的人去辦,所以才拒絕。
(四)反訴原告有支出部分的房屋貸款金額,反訴被告也不爭執,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負擔家計為離婚事由之一,則原告否認之。再者,房屋購買與前述兩造登記離婚之時間點,只間隔二個月,亦可證明離婚並非雙方之真意,否則反訴被告何須支付房屋之價金及貸款。兩造一直同住,且仍有出遊之情況,雖然證人吳O樺上大學之後未有再全家出遊,係因反訴原告修行篤信佛教之緣故,及反訴被告之母住在養老院身體狀況不佳,因此未再有全家出遊之狀況,難以稱有難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五)就貸款部分,反訴被告是每個月領薪在銀行扣款之前,會臨櫃匯入每筆該繳納的款項,兩造協調好,由反訴被告來處理繳納,所以存摺一向由反訴被告保管,且連續繳了15年;是後來兩造再協調,反訴原告願意繳,反訴被告才把最後一本存摺交給反訴原告。反訴原告認為其退休了,房貸由其來繳,反訴被告就同意了。80幾年間反訴被告薪水比較多,支付比較多,房屋裝潢90幾萬元,也都是反訴被告支付。證人吳O樺亦證述,其高中以前的學費都是反訴被告支付,並非反訴原告所述反訴被告全無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且反訴被告之母有重度失智症,養老費用也都由反訴被告支付,縱兩造對於金錢之使用有所意見分歧,亦難謂此部分屬可歸責反訴被告之重大事由。
(六)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應搬遷之訴訟,於104年1月15日停止訴訟中,案號為本院103年度斗簡字第292號。
三、得心證理由:
1、就前述本訴部分兩造不爭執,並有相符之戶籍謄本等證物,可信為真正,併本院已經判決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等情,自屬以下論斷之基礎,合先敘明。
2、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82年11月16日協議離婚並偕同至戶政機關登記,此間20年餘兩造已無夫妻之實,反訴被告突以兩造間之離婚不備法定要件向法院訴求判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實與反訴原告長久以來之認知與期待相左,倘法院核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確屬存在尚未解消,因兩造婚姻確已生重大破綻難以維繫,請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意旨,判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等語,反訴被告否認有理,辯稱如上,指兩造情形應不構成離婚事由等語。
3、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本屬較富彈性之離婚事由,且需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程度。又婚姻以夫妻間之互信互賴為基礎,若彼此並無此互信互賴之關係可言,應認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程度。查兩造各主張如上,於反訴原告部分,自82年11月16日登記離婚後,主觀上已認係無婚姻關係之人,雖與反訴被告併兩造所生二子尚有同住之事實,但所稱係因心疼子女才讓他們搬進來,但兩造並沒有夫妻之實之語應可採取,足認反訴原告自82年11月16日登記離婚後對反訴被告並無夫妻間之互信、互賴關係可言。縱反訴被告為應付當時反訴原告堅欲兩造離婚之問題,代簽、代蓋吳鄭祝之姓名、印章為離婚之證人,並任由反訴原告尋得證人黃秀娟簽名為另一離婚之證人後,更配合反訴原告,由兩造相偕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而一己主觀上知有離婚無效之情形,惟對反訴原告言,毋寧屬機詐之手段,亦大失夫妻間之誠信。此外,參酌證人即兩造之子吳O樺所證述,依其觀察,兩造近來年相處情形很糟糕等語,則反訴被告於知情並利用反訴原告不知兩造離婚無效而仍同住之20餘年間,亦並未修補前述其機詐所失之夫妻誠信至明。從而,揆諸段首說明,反訴原告主張與反訴被告已有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且屬可歸責於反訴被告者,本院可予採取,反訴被告此部分抗辯之詞自未足採取。
綜上,反訴原告請求准與反訴被告離婚,係有理由,本院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同住期0生活費用之負擔,房貸之繳納等糾紛與舉證,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於此敘明。
参:結論,原告之訴與反訴原告之訴均有理由,併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