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257號原 告 洪oo
洪oo洪oo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oo被 告 廖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廖oo與洪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83號判決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8條已於民國102年5月8日刪除,而家事事件法就婚姻訴訟事件之類型列舉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撤銷婚姻事件、離婚事件(詳參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3條),已非如業已刪除之民事訴訟法第568條規定另有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又家事事件法第3條立法理由第2項亦明載甲類事件有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含向來實務上訴請確認婚姻是否有效或是否成立之事件),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洪OO於97年4月21日辦理結婚登記時,未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不符合婚姻成立要件,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自屬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主張洪OO於104年3月26日死亡,留有遺產,其等為洪OO之法定繼承人,惟洪OO與第二任配偶即被告結婚時未舉行公開儀式,不符合婚姻成立要件,因洪OO戶籍資料仍登記其配偶為被告,洪OO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之成立與否不明確,已影響原告繼承權益,致原告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與洪OO(於104年3月26日死亡)於97年4月8日結婚,並於97年4月21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惟渠等登記當時並未舉辦結婚之公開儀式,亦未於其他時間舉辦任何結婚之公開儀式,依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關於結婚成立之形式要件,渠等結婚並無公開儀式,婚姻關係應不存在,而原告為洪OO之法定繼承人,因洪OO戶籍資料仍登記其配偶為被告,洪OO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之成立與否不明確,已影響原告繼承權益,爰請求確認洪OO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其於97年間與洪OO結婚時,只有辦理結婚登記,並未公開宴客,惟洪OO於101年3月24日有請三桌,並當場宣布二人已經結婚,洪OO之子女、兄弟姊妹均有到場,並為答辯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
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後之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復按96年5月4日修正之民法第982條規定,自公布後1年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條之1亦有明文。又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甚明。是依上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條之規定,本件尚不適用修正後民法第982條之規定,合先敘明。再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如不具備此方式,其結婚無效;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1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被告與洪OO於97年4月8日結婚,於97年4月21日向戶
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嗣洪OO於104年3月2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長子即原告洪OO、次子洪OO(已於102年10月31日發現死亡)之長女即原告洪OO、長子即原告洪OO、次女即原告洪OO,固有戶籍謄本、臺灣省彰化縣市(局)戶籍登記簿、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惟原告主張被告與洪OO於辦理結婚登記時,尚未舉行公開儀式,亦無宴請賓客表達渠等結為夫婦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洪OO之弟弟洪OO、弟媳卓OO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與洪OO從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亦不曾宴請賓客表達渠等結為夫婦等語綦詳。又證人洪OO、卓OO為洪OO之弟弟、弟媳,且證人洪OO復為被告所提出結婚證書上所記載之證婚人,顯見證人洪OO、卓OO夫妻與洪OO之關係非常密切,衡情洪OO與被告於97年間結婚時,若有舉行公開儀式或宴請賓客,豈有可能未邀請弟弟洪OO、弟媳卓OO到場?是原告主張被告與洪OO於97年間結婚時並未舉行公開之儀式乙節,堪信屬實。從而,被告與洪OO雖於97年4月21日辦理登記結婚,然斯時既未舉行公開之儀式,依首揭說明,其婚姻關係自屬不成立。
㈢至被告雖辯稱:事後我與洪OO有選擇在住家當地村莊玄興宮
舊廟破舊翻新入火,101年3月24日(101年農曆3月3日)玄天大帝生日慶典有特別宴請席開三桌,現場有洪OO的弟妹及子孫親人,洪OO有特別在宴客中向大家言明我們二人已經正式辦理結婚登記,今日適逢本地的公廟入火慶典,特別辦桌補請大家回來慶賀,不收禮金等語,惟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此為法定之結婚形式要件,具有公益上之要求,不得以事後補請宴客之方式補正,是縱被告上開所辯屬實,因被告與洪OO於97年間結婚時,既未舉行公開之儀式,渠等間婚姻即不成立,自不因事後補請宴客而為補正。況該次宴客係因洪OO住處當地蓋新廟請客乙節,業經證人洪OO、卓采儒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縱洪OO於該次宴客當時有告知其親友「其與被告已經辦理結婚登記(97年4月21日辦理登記)」之事實,然究非「宴客舉行其與被告之結婚典禮」,自無從以被告與洪OO於101年3月24日有宴客,即逕認渠等有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
㈣綜上所述,被告與洪OO於97年4月21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
,然登記當時尚無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並認識兩造已舉行結婚之儀式,應認被告與洪OO並未踐行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揆諸上開說明,難認渠等結婚已具備法定要式,兩造之婚姻關係自不成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確認兩造間之婚姻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