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273號原 告 劉OO被 告 林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1年1月15日結婚,婚後被告於98年、99年間經常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此有鈞院98年度家護字第75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99年度家護聲字第30號延長保護令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69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9年度家令字第39號命令、鈞院99年度簡字第1621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在卷可證,是已對原告造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間婚姻狀況已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之規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得為離婚之原因(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678號判例及82年臺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夫妻間不堪同居之虐待,包括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究竟有無此種虐待,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察。此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固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若已動搖,則不能以毆打次數不多之故即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
㈡經查,兩造於81年1月15日結婚,現仍存有婚姻關係,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又查被告曾於97年、98年間酒後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多次,業經本院於97年11月26日、98年11月5日各核發通常保護令1次,及於99年8月2日以99年度家護聲字第30號裁定延長通常保護令,被告並於99年7月25日酒後有違反通常保護令之行為,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刑事庭於99年10月6日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730號、98年度家護字第753號、99年度家護聲字第30號、99年度簡字第1621號全卷查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而被告迄未到庭或具狀為任何爭執,堪認被告於97年至99年間,確有經常遭被告酒後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㈢從而,原告既遭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多次,其自不時處於
擔憂自身安全之驚恐狀況,衡諸社會常情,被告之行為應已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造成原告身體上與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已讓兩造間誠摰互信基礎產生動搖,達於一般人於該情況下均無法保有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故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存在,要非無據,洵堪採信。是參酌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