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330號原 告 紀展騏被 告 劉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29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參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告紀展騏(原名:紀宗霖)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劉丹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係於民國(下同)94年8月9日因撥打色情電話認識被告,初期每天先以電話聯絡,再以視訊聯絡。原告後赴大陸與被告見面,嗣被告提議欲與原告結婚,原告即自行向農會貸款新臺幣50萬獨自到大陸。兩造於95年2月14日在中國大陸江西省吉安市結婚(登記字號:江西省民政廳贛結字第000000000號)。後原告與被告提及來臺後將定居於彰化,被告即表達彰化太偏僻,原告仍攜回結婚公證書,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後,著手辦理被告來臺手續。嗣內政部移民署專勤面談時,面談官當場要求去電查證,被告向面談官稱不認識原告,致面談無法通過,無法取得被告來臺許可證。原告再向被告詢問,始知被告自始即為取得在臺之居留權而與原告結婚。
㈡、原告前向本院提出離婚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婚字第121號判決,認兩造合法結婚之前提不能證明等而駁回原告之請求。依結婚當時我國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即「儀式婚」),兩造已於95年2月14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且已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辦理結婚登記,並將上開結婚登記提交於內政部移民署審查,則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判決,以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自有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原希望與被告共結連理,未料,被告自始係為順利入臺而與原告結婚,此由被告向內政部移民署面談官稱不認識被告,即證被告自始即無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及相互履行婚姻義務之意思。依此,兩造婚姻因無結婚之合意,即不具備結婚之實質要件,婚姻關係並不成立,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即有理由,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項:「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之規定,僅屬程序上舉證責任轉移之特別規定,非謂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即有效成立婚姻關係。當事人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婚姻要件時,其婚姻既不成立,自不發生任何婚姻之法律上效力,無須法院之判決,任何人均得主張之,但發生爭執時,有確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即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而非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然當事人如已達成婚姻要件,但如屬法律上規定之禁婚親或為重婚或為1人同時與2人以上結婚時,則為已成立之婚姻,依法應歸於無效,以此為原因,請求法院為確認之判決,即應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而婚姻關係不存在,係主張曾有婚姻關係,嗣經消滅,現在婚姻關係不存在者。至於當事人舉反證推翻推定之效力時,因所爭執者為曾否履行婚姻之方式,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應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而非婚姻無效之訴。是縱其客觀有為舉行婚禮,並已為結婚登記,若欠缺結婚之真意,則其婚姻關係仍屬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本件原告所爭執者,係其與被告間婚姻未經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合致,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現家事事件法就婚姻訴訟事件之類型列舉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撤銷婚姻事件、離婚事件(詳參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3條),已非如民事訴訟法第568條規定有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家事事件法第3條立法理由第2項亦明載甲類事件有確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含向來實務上訴請確認婚姻是否有效或是否成立之事件)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自為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本院97年度婚字第121號民事判決影本等在卷可稽。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婚姻關係不存在,自屬結婚要件之是否具備,而兩造係在大陸地區結婚,依上揭規定,本件自應依大陸地區規定決定兩造婚姻是否要件不具備而不成立。經查: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固未明文規定,婚姻應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根本成立要件,然觀諸該法第2條「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5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意旨,結婚應由當事人自主,此為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應無疑義。其中所謂「婚姻意思」有實質意思與形式意思之分,前者指形成夫妻關係之真實意思,亦即在社會觀念上,形成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後者則強調因履行法定婚姻方式而成立,即履行婚姻方式之意思(表示意思);本院認自親屬身分關係本質而言,應尊重當事人內心意思,必然需採取實質意思說,與財產法上之行為,有時為保護交易安全,不得不採取表示主義者不同,因此所謂婚姻意思,乃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綜上,依兩造結婚行為地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包含雙方婚姻意思之合致,亦即雙方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為婚姻成立要件。再本件兩造婚後,被告迄今仍未入臺與原告同居,顯見被告自始即無締結婚姻及共營生活之真意,是被告既無結婚真意,系爭婚姻欠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成立婚姻之實質意思,其等間之婚姻應屬無效;且因上開不實之結婚登記之故,兩造間因婚姻關係所生之親屬、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起訴請求確認。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邱鼎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