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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婚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59號原 告 陳O婕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被 告 洪O濬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係主張略以:

(一)原告陳O婕(原名陳O雅)於民國(下同)83年1月19日與被告洪O濬(原名洪O森)結婚,並育有洪O凱、洪O哲兩名子女。婚後,因被告經常性酗酒,並於酒後動輒即對原告加以辱罵並動手毆打而施以家暴行為,致使原告因而深感害怕及恐懼,遂於101年5月間經本院調解兩造離婚在案。

離婚之後,因被告一再保證一定會戒酒且不再毆打原告,苦苦哀求原告與被告復合,加上兩名子女亦一同在旁說情,希望爸媽復合而有個完整的家庭,原告一時心軟,遂又於離婚後三個月後嘗試同居,且因被告在該段同居期間積極表現出痛改前非之決心及行動,致使原告一度相信被告確實已真心悔改,兩造遂又於102年4月24日再次登記結婚。

(二)詎料,被告於兩造再次登記結婚之後,即又開始故態復萌的對原告施以精神及身體上之家暴行為,甚至還變本加厲的恐嚇原告之家人而遭判刑,導致原告之精神因長期承擔來自於被告家暴之過大壓力及磨難而罹患重度憂鬱症,縱經治療亦因被告不間斷的家暴而一直復發。103年11月19日,被告又因細故而動手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左手肘上12×5公分瘀青、左手前臂6×7公分瘀青等傷害,原告在遭到被告此次家暴後(即本院104年度家護字第97號保護令事件),因心裡受到過大之驚嚇,遂又導致重度憂鬱症再次復發,足足在秀傳醫院住院一星期始出院,惟出院返家後才過兩三天,被告又繼續在公開場所之店家內對著原告大聲怒吼辱罵達1-2小時,甚至還故意磨利鏟子、滴下幾滴血在地上以恐嚇原告,導致原告之精神終於因此巨大驚嚇及羞辱而告崩潰,再度緊急前往秀傳醫院就診,並在醫院評估後認為原告必須長期住院治療,始能控制原告之重度憂鬱病症,足證原告在此婚姻中所遭受之精神及身體虐待確實至為嚴重,顯已逾越原告及一般常人所能忍受之程度甚明。

(三)被告上揭對原告長年施以之家庭暴力行為,除已嚴重侵害到原告在此婚姻之尊嚴及和諧外,更對原告之精神、生命造成無可磨滅之重大傷害,應認原告確已不堪此段婚姻同居之虐待,且此段婚姻確已出現無法維持之明顯破裂,足認被告已無與原告共營婚姻之意欲,而顯然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及第1052條第2項所規定之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離婚事由,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法院准兩造離婚,俾使原告得以儘快脫離此痛苦之深淵,永遠地遠離此段婚姻帶給原告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虐待。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

(一)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反是原告有酗酒習慣,且常說謊話,羅織不實之事指責被告。原告曾於103年11月19日上午9時30分,在彰化縣○○鎮○○路○○○號茂盛園藝店辱罵被告稱:被告父親往生係因被告沒責沒任,未照顧好父親所致等語,惟被告父親往生係因睡夢中突然死亡,事後原告理虧,對此向被告道歉。同日下午8時,在彰化縣芳苑鄉三合村住處臥室,原告數說被告不會做生意,被告聽後用右手推原告一下,原告卻轉身甩被告巴掌。103年11月26日下午7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三合村住處廚房,原告羞辱被告「不會賺錢只會花錢」,被告才出手推原告一下,原告竟持地上拖把往被告頭部猛擊,拖把斷成兩截,造成被告頭部、右上臂挫傷、左上臂擦傷。另被告罹患「重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神病行為」之疾,於104年1月10日至27日在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住院18天治療。

(二)103年11月底某日,被告因操作電動研磨機來磨利園藝工作用之圓鍬不慎磨擦右手食指,致皮開肉綻血流滿地,就醫縫八針,乃工作所生意外,非恐嚇原告,原告確實誤會被告。況兩造所生兩子均對被告表示希望有一完整家庭,不希望兩造離婚。

(三)原告於104年度家護聲字第13號請求變更通常保護令事件中指稱被告在過年前揚言自殘並帶子女洪O哲自殺,且於除夕當天限制原告與二名子女行動自由云云,此乃不實指控,被告否認之。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如上,提出戶籍謄本與臨時醫囑單、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在卷為證,本院亦調閱相關本院104年度家護字第97號保護令事件之案卷核屬相符。此外,參酌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洪O凱證述:覺得爸媽分開比較好,因為兩人復合後,原以為會平和一點,結果還是情形嚴重。爸媽都在精神科就診,但爸爸的情況比較嚴重,爸爸不懂如何紓解,造成自己壓力大。爸媽平常說話常起爭執,若意見不合,媽會建議,但爸都依自己意思行事,若有爭執,爸受不了就動手。103年11月19日當天晚上爸媽爭執,伊在場,爸受傷,是因爸動手,媽反抗才傷到爸等語;與證人即兩造另子洪O哲證稱:除夕當天,爸沒有限制伊行動,但不讓媽離開,且爸打電話給媽曾說要自殘並帶伊去自殺,伊當場都有聽到。伊覺得爸媽沒有婚姻關係比較好,爸有躁鬱症,無法控制情緒,會動手毆打媽,伊在中間勸架,爸會把伊推開再打媽,媽的反抗並不會終止爸打媽等語。足認兩造相處,爭執不斷與生活之壓力引致兩造均患有重度憂鬱症需就診精神科,且不時有肢體衝突等狀,固尚難逕予認定係屬被告有意對原告為不堪同居虐待之惡行,但顯屬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可歸責之事由大於原告,被告此部分否認與辯稱之語即未足採取。爰本院應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

四、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未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