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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小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小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源利電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賢被上訴人 李永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小字第3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民國102年春節前夕前一日即102年2月8日確有將被

上訴人可得領取之各項獎金放入紅包袋內交付被上訴人之單位主管洪得恭,由其轉交被上訴人,此可訊問證人洪得恭即明。原審未審酌及此,遽以上訴人所舉之證人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所給予之獎金及禮品(或禮品代收),自有違誤。

㈡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受領獎金,其中就原審所稱「重要技術

員春節獎金新台幣(下同)19,800元(主管級於春節前發放、非主管級於春節後發放,下稱系爭獎金)」部分,應正名為「重要技術員攏絡獎金」,發放目的係為留任專技人員而給予鼓勵之獎勵金,顯係基於勞工個人技術能力獲得雇主肯定而另行發放之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並非雇主對於勞工之特定給付義務,即非屬雇主經常性支出勞動成本,無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裁判要旨、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116號裁判要旨參照)。被上訴人領取上開獎金之日起未滿4個月即離職,依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獎金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500元本息【即上訴人主張發給之年終獎金12,700元、重要技術員春節獎金19,800元(主管級於春節前發放、非主管級於春節後發放)及禮品代金5,000元】,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就系爭獎金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19,800元及法定利息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年終獎金12,700元、禮品代金5,000元共17,700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2月8日發給系爭獎金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上訴人於原審所舉證人辜盈雪、陳昭誠所為之證言,均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領取系爭獎金,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有領取系爭獎金,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之主張即難認為真實,被上訴人縱有簽立同意書,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獎金及遲延利息,難認有據等情,業經原判決認定甚詳,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至於上訴人上訴後雖聲請訊問證人洪得恭,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受領系爭獎金,然此係屬第二審訴訟程序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非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上訴人既不得提出,自無調查之必要。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獎金係屬恩惠性、勉勵性給與,無勞動基

準法第2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領得系爭獎金,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未論及上情。是上訴人以上開事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姚銘鴻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裁判案由:返還獎金
裁判日期:2015-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