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24號原 告 景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美玉訴訟代理人 朱浩萍律師被 告 璟揚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茆淑萍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捌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柒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捌仟貳佰柒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303,7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1,258,2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15日與被告簽約承攬被告○○○鎮○○
段(六戶)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21,331,590元(不含變更設計,增加部分),依約訂金、基礎完成、二樓底板完成,被告應各付3,100,000元;結構完成,被告應付5,350,000元;粉刷裝修完成,被告應付4,300,000元;取得使用執照,被告應付2,381,590元,此有工程合約書為證。
㈡原告已全部完工交付,六戶之使用執照均已核發,且其中五
戶被告已於104年6月30日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第三人。惟被告僅給付20,027,814元工程款,尚欠1,303,776元迄未給付,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拒絕給付。原告同意被告扣除磁磚修補費用45,500元,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8,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㈠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並無書面承攬契約,工程金額應實作實算,違背常理,原告否認之。
㈡原告否認被告代墊部分之抗辯,被告所提出之付款憑證,原
告均否認其真正。縱使有部分發票為證,然此用於何處?又與原告何涉?原告均否認之。更有甚者,水電、油漆等工程,係被告自行發包,其工程款自應由被告支付。系爭工程並不含水電、油漆工程,原告施工部分係鋼筋混凝土主體結構工程,含鋪設磁磚部分而已。
㈢原告否認系爭工程有任何瑕疵。查原告與被告公司緊鄰,然
原告何曾接到被告修繕之任何照會?及存證信函為定期限修繕之通知?被告固在其104年11月20日答辯一狀陳稱「…請求原告於10日內修補瑕疵…」,然瑕疵何在?未見被告具體列出,自係空言執辯。原告交屋已逾1年,何以不能列舉,縱有瑕疵亦係交付後之使用或裝潢等第二次施工所造成,自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且被告並未通知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因此在104年11月20日前被告縱有自行修補亦與原告無涉,要不得向原告請求償還。
㈣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並未完成驗收,被告否認之。依工程合約
第22條約定:⒈甲方於工程完成一部分,如因提前使用,得先驗收其完成部分。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早於103年8月24日竣工,主管官署彰化縣政府並於103年9月24日核發使用執照,再觀○○○鎮○○段831至836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各該建物早於103年11月14日完成保存登記,爾後831建號建物,被告於104年6月30日出賣並移轉登記;832建號建物,被告於104年4月27日出賣並移轉登記;833建號建物,被告於104年6月24日出賣並移轉登記,834建號建物,被告於104年4月9日出賣並移轉登記,835建號建物,被告於104年4月9日出賣並移轉登記。被告不但占有全部建物,更進而處分,將之全部出售與第三人,又何來未完成驗收?況依工程合約,取得使用執照被告即應付清全部工程款,又何來未完成驗收前,被告無支付尾款之義務存在?㈤被告所謂依原告所提出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工程應於開工
後365工作天完成,然原告直至104年3月始完成全部工程,屬無的放矢。蓋據工程合約書,工程期限應於雙方簽訂契約後30日內開工,並於365工作天完工。原告於102年7月15日簽約後之第11天即102年7月26日開工,竣工日期為103年8月24日,更於103年11月14日完成保存登記,扣掉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一年平均假日在110天以上),則102年7月26日開工,103年8月24日竣工,103年11月14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自在365個工作天內,無所謂逾期問題。又據建築法第70條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即原告),會同承造人(即被告)及監造人(即建築師)申請使用執照。系爭工程既係被告於建築完竣後,始會同原告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何來之尚未竣工?㈥原告施工部分包含磁磚鋪設,被告既已提出「北斗六間磁磚
修補,由被告委託靖豐防水工程行修補共花費45,500元」,原告同意自被告未付工程款1,303,776元中扣除,扣除後工程款為1,258,276元等語。
四、被告則以:㈠系爭工程僅有口頭約定承攬,並無訂定書面契約,原告所提
工程合約書,僅係作為向銀行申請貸款之用。被告否認系爭工程結算後之工程總價為21,331,590元,原告自應就工程款如何計算負舉證之責。系爭工程工程款有實作實算部分及固定計價部分,原告應提出工程估價明細表、工期表及支出費用明細表,以供被告核對,扣除被告自行支出之費用及瑕疵修補費用後,被告自可給付剩餘工程款。
㈡被告為原告代墊整地費用、水電工程、油漆工程、鋁門窗工
程、樓梯花岡岩工程、扶手工程、鐵門及欄杆工程、採光罩工程、磁磚等費用,金額合計2,142,397元,均係由被告所支出,自應由總價款中扣除。
㈢系爭工程部分建物尚存有瑕疵,原告仍未修補,被告自得自
行修補,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或請求減少報酬,項目如下:
⒈磁磚發生問題,被告另交由他人修補,共花費45,500元,此有估價單可證。
⒉第四、五戶發現頂樓水管阻塞,經水電工修繕後,發現PU
塞住水管,共花費31,500元,又其他水電工程修繕,共花費126,714元,此有收據可證。
⒊泥作修補、防水及油漆,共花費20,000元,此有估價單可證。
被告於104年7月31日即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主張系爭工程並未完工,住宅內尚有諸多瑕疵尚待修補外,證人等人亦曾以口頭多次要求原告修補瑕疵,故被告自得自行修補,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或請求減少報酬,共178,214元(不含磁磚部分)。
㈣原告為施工方便,破壞鄰屋圍牆及地磚,且因車輛進出造成
柏油路面毀損。依兩造工程合約第19條之約定,原告於工程進行期間,對第三者造成損害時,由原告負責。被告已賠償被損害人90,000元,此有廖偉安、廖泳達出具之收據為證,被告自得主張由工程款中抵銷。
㈤依兩造工程合約第21條約定,原告於工程完成時,應即通知
被告,由被告驗收並接管之,驗收合格時,才須付清承包價款,驗收如有局部不合格,原告應即修理再申請被告複驗。則原告於何時通知被告驗收?被告又何時驗收?本件工程如未驗收完成,被告即無付清承包價款之義務。原告無非主張,本件工作物已交付被告,且被告已出賣他人,然依民法第508條之意旨,定作人一旦受領工作物,承攬人對之即已無事實上之管領力,具管領能力變更為定作人,是此時應由定作人承擔工作毀損滅失之風險,故交付與否僅在於決定危險負擔之風險,並無取代驗收之法律效果,況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兩造之契約僅就雙方發生拘束力,而不及於第三人,被告與第三人間就他契約權利義務之履行狀態,自與系爭工程是否驗收無關,原告自不得以無關之他契約所訂之條件是否履約,即認定系爭工程已完成點交驗收。
㈥依原告所提出工程合約第3條約定,系爭工程應於開工後365
日工作天完成,原告於102年7月26日開工,直至104年4月底始完成全部工程,此有103年9月至104年3月間之估價單、送貨單及收據等可證,及依證人楊浚騰之證詞:完工日期為「104年3、4月的時候,具體要看工作日誌」可知。又102年7月共4天工作天,102年8月至12月共107天工作天,103年1月至12月共252天工作天,104年1月5、6日共2天工作天,上開共計365工作天,自104年1月6日以後至104年4月30日共114日(人事行政局頒定102、103、104年行事曆參照),原告遲延完工114日,依工程合約第24條之約定,原告應依每逾期一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暫以00000000元計算,正確金額應經結算後之金額為準),故原告遲延完工依約應給付違約金2,431,791元(21331.5×114)。原告主張係於103年8月完工,並非實在,依103年9月至104年3月間之估價單、送貨單及收據,工地尚還有水泥及磁磚等物料進貨,顯見系爭工程於103年8月並未達到完工之程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
21,331,590元;系爭工程於103年8月24日申報竣工,103年9月24日經彰化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103年11月14日完成保存登記,104年6月30日前被告以買賣為原因,將其中五戶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第三人;被告僅給付工程款20,027,814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估價單、彰化縣政府使用執照、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之承攬僅有口頭約定,原告所提工程合
約書,僅係作為向銀行申請貸款之用,原告應提出工程估價明細表、工期表及支出費用明細表,以實作實算核算工程款等語。惟查,系爭工程被告已給付工程款20,027,814元,僅餘尾款未付,然被告並未能提出兩造之前究係如何實作實算工程款之隻紙資料,以實其工程款應實作實算之說,其上開所辯,即有違常理,不足採信。
㈢被告又抗辯其為原告代墊整地費用、水電工程、油漆工程、
鋁門窗工程、樓梯花岡岩工程、扶手工程、鐵門及欄杆工程、採光罩工程、磁磚等費用,金額合計2,142,397元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水電、油漆工程,定作人確係被告,此經證人即水電工程承攬人楊浚騰、油漆工程承攬人巫勳宗到庭證述屬實,又水電工程發包之日期為102年7月28日,於系爭工程發包後當月隨即為之,有原告提出之水電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則被告抗辯其係為原告代墊水電、油漆工程款,即不足採。此外,被告縱使有支出鋁門窗工程、樓梯花岡岩工程、扶手工程、鐵門及欄杆工程、採光罩工程、磁磚等費用,惟此部分被告所支出金額不多,顯非六戶建物之整體需要費用,是此等費用之發生,可能係由於建物之承買者個別要求變更或增加設施、裝修或修補所致,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費用及整地費用,為原告所必需負擔之項目,其主張係為原告代墊,已非無疑。況且,被告前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0,027,814元,如有整地費用等等代墊款,何以不從中扣除?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被告又抗辯系爭工程部分建物存有瑕疵,其修繕第四、五戶
頂樓水管阻塞、其他水電工程修繕,及泥作修補、防水及油漆,共支出178,214元,得請求原告償還等語,惟此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水電及油漆工程,係由被告發包,已如前述,被告上開所指瑕疵,多與水電、油漆工程有關,原告否認係其施作部分,被告復未舉確切之證據證明瑕疵發生為原告施作部分或有何相關,其請求原告償還修補費用,亦無可採。
㈤被告又抗辯稱系爭工程並未完成驗收,其無付清工程款之義
務等語。惟查,系爭工程已竣工交付被告,被告並早將六戶建物其中五戶賣出,則被告上開所辯,為變態事實,應負舉證證明之責,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㈥被告又抗辯系爭工程於104年4月底始完成全部工程,遲延完
工114日等語,原告則主張103年8月已竣工。經查,系爭工程使用執照記載竣工日期確為103年8月24日,另證人即承攬油漆工程之巫勳宗,到庭證稱油漆完成後有開立估價單請款,於過年前(104年2月)領到尾款,並有被告提出之油漆估價單2紙在卷可稽,觀諸估價單開立日期為103年6月、12月,足證系爭工程於103年底之前已完工並油漆完成。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於104年4月始完工,無非以至103年3月間仍有水泥、磁磚之進貨,及依證人楊浚騰之證詞證稱完工日期為「104年3、4月的時候」,為其依據。惟103年3月間縱有水泥、磁磚之進貨,非無可能為修補瑕疵或承買戶裝修工程之用,不能遽認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又證人楊浚騰係承攬水電工程,水電工程完工與系爭工程完工,係屬二事,其證詞亦不足以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是以被告抗辯原告逾期完工114日,舉證仍有不足,難以遽採。
㈦被告抗辯原告施工造成第三人受損,應負賠償之責,其已代
為賠償90,000元,爰主張與工程款抵銷。經查,其上開所辯業據提出照片、收據為證,並經證人即圍牆、磁磚、道路受損之廖偉安、廖泳達到庭證述屬實,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此部分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
㈧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付之工程尾款為1,258,276元,
應屬有據,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則於9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於1,168,276元(0000000-00000)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