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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建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5號原 告 吉鼎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吉良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複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被 告 彰化縣大城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蔡鴻喜訴訟代理人 聞慶璽訴訟代理人 曾育珊訴訟代理人 陳榮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22,346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聲明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20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22,3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012,32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6日以民事準備書㈣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86,9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復於104年11月2日再以民事準備書㈤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97,4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核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略稱:

(一)原告承攬由被告辦理之「大城鄉100年度公共圖書館閱讀環境與設備升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大城鄉100年度公共圖書館閱讀環境與設備升級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且約定以100年12月30日為契約日期,竣工期限為「自開工之日起120日曆天」,又原告係於101年1月9日函報開工,則系爭工程預訂101年5月7日完工。

嗣因彰化縣文化局以103年3月19日彰文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就木作平台及天花板須補強防火材料檢驗、室內裝修部分送審查,被告則以101年3月28日大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檢附上開彰化縣文化局函予原告,故被告所聘請之監造設計單位葉泰利築師事務所以101年4月12日葉彰縣城第00000000000號函要求原告待完成審查作業後再施工,並將該函正本送被告。原告乃於101年4月18日申報停工,後被告以101年4月26日大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於101年4月18日停工並辦理變更設計,補辦「室內裝修圖說審查」、「消防安全設備」之簽證、審核、檢查,並追加經費辦理系爭工程「消防安全設備」、「無障礙設施設備」等之變更設計行政業務,且由該函文內容可知:㈠被告確實知悉系爭工程需辦理室內裝修審查,而於被告取得彰化縣政府許可文件前,原告不得逕施工,故被告准原告停工;㈡被告確曾接獲訴外人葉泰利建築師之函文,獲知系爭工程應辦理室內裝修審查後,原告始得依法施作。

(二)系爭工程於101年1月9日函報開工後,於101年4月18日停工、101年12月5日復工、101年12月7日停工、102年6月5日復工、102年6月6日停工、102年7月8日復工、102年8月19日竣工、102年11月11日驗收合格、102年11月18日核發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惟前開停工443日係因被告未於招標前完成「室內裝修審查」並取得合格證明,係可歸責被告之情,於工程展期期間為因應工地運作支出之必要費用必隨之增加,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9項第1款之約定或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停工所增加之管理費(含安全衛生管理費、工程品質管理費、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及工程營造保險費)。又工程展期期間,承攬人得請求補償方式有多種,如依實支法,單據數量繁多,且難以證明工期展延與費用支出間之因果關係。況工程管理費及直接成本在工程價目單上,往往係以一定金額或比例之方式編列,故有捨棄繁雜之單據認定方式,改採比例法計算之必要,則依系爭工程合約所訂管理費計新台幣(下同)622,346.13元,本件原定工期為120日曆天,停工443日,是依比例法計算原告所增加之管理費為2,297,494元(計算式:622,346.13÷120×443=2,297,494,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停工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

1、按內政部營建署頒布之「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2條第1、2項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或原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他種供公眾使用,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涉室內裝修者,室內裝修部分應併同變更使用執照辦理。」,而原告所承攬系爭工程因涉及室內裝修,依前揭「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應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審核圖說合格並領得彰化縣政府發給之許可文件,且於被告取得彰化縣政府核發之許可文件後,原告始得施工,至為明顯。

2、次依彰化縣文化局101年3月19日彰化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工程督導紀錄」之「督導意見」第5點記載「室內裝修部分,請送審查。」,故由工程設計監造單位葉泰利築師事務所函知原告「因辦理室內裝修審查作業,建議待審查核准後再施工」等語,故原告公司始依監造設計單位之指示陳請被告核示停工。足見所稱「室內裝修審查」係被告應辦理事項而未依法予以辦理,尚非可歸責於原告查。且因於室內裝修審查完成前依法應不得施工,故被告委任之監造設計單位葉泰利築師事務所以101年4月12日葉彰縣城第00000000000號函要求原告待完成審查作業後再施工,並將該函正本送被告。是原告於101年4月18日起申報停工,顯係依被告委任之監造設計單位葉泰利築師事務所之要求所為,自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與原告無涉,彰彰明甚。

3、末查,被告101年12月10日大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6月14日大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內容,因被告本件工程契約辦理變更設計,命原告分別自101年12 月7日及102年6月6日起停工。而辦理契約變更設計乙事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且係被告通知原告停工,自符合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第9項第1款約定之要件。是原告停工係因被告辦理室內裝修審查與契約變更設計所致,則被告訴訟代理人辯稱係因工程缺失而予以停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不完全給負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延期間之工程管理費2,297,494元,於法並無違誤。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297,4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略辯稱:

(一)系爭工程係教育部與彰化縣文化局補助案件,系爭工程設計預算書圖等相關資料需經教育部審查委員審查合格後方得開工,2位審查委員於100年12月19日之審查結果均為:

「原則同意,需修改部份內容如附審查意見表,修正後逕予確認不用再送委員確認」,均未提及系爭工程需辦理室內裝修審查,因此被告即依據教育部審查確認表進行發包,並於101年1月9日開工。俟彰化縣文化局工程督導小組於施工中101年3月12日進行工程督導時,督導意見其中一項為:「室內裝修部份,請送審查」,系爭工程隨即於101年4月18日由原告自行申請停工,於此之前原告並未有任何異議,且被告均依約辦理。由設計監造單位負責辦理送審事宜,設計監造單位於101年7月31日經彰化縣建築師公會以彰建師室字第101072號函函送彰化縣政府申請,並於101年8月20日取得彰化縣政府「變更使用執照併案辦理室內裝修圖說審查」審核通過公文。嗣被告依彰化縣政府「變更使用執照併案辦理室內裝修圖說審查」隨即辦理相關申請,於101年10月17日向彰化縣消防局申掛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並彰化縣消防局於101年10月26日以彰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發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合格公文。於102年1月30日向彰化縣政府申掛「彰化縣大城鄉立圖書館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改善說明書」,並依規定於竣工前102年8月5日大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彰化縣政府申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勘檢,彰化縣政府於102年11月11日以府建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發合格公文。且為配合彰化縣文化局工程督導缺失改善,雙方合意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變更後之契約工程項目內容原告皆無異議,並無原告所稱漏列工程項目及工程管理費用之情事。

(二)關於系爭工程停工及付款相關過程,分述如下:

1、原告係於101年4月18日起申報第一次停工公文,嗣因需辦理變更設計而於101年12月7日起第二次停工公文,又因未如期於102年6月5日復工及辦理議價而於102年6月6日起第三次停工公文。復於原告停工433日之102年7月8日簽訂工程變更契約書。

2、原告申請第一次停工前其原告施工進度已達80%,剩餘工期19天,合先敘明;另彰化縣文化局101年3月12日工地督導紀錄,有關室內裝修審查部分,被告已於101年4月10日檢送彰化縣建築師公會審查在案,審查時間非可歸責於被告。

3、被告於101年12月21日即第一次停工後辦理第一次部分驗收,給付6,202,523元,約佔總經費66.8%,於102年6月11日即第二次停工後辦理第二次部分驗收,給付2,111,454元,約佔總經費22.7%,於102年9月10日即第三次停工後辦理竣工驗收,給付973,978元,約佔總經費10.5%,總計給付9,287,955元(100%)。被告本於公平合理及誠信原則執行本契約,包含工程費用、包商利潤、管理費、安全衛生管理費、工程品質管理費、工程營造保險費等相關費用,被告均依約辦理,非原告所述尚有未給付延期之工程管理費2,297,494元,且原告所稱之管理費2,297,494元占總經費24.7%,亦不符合比例原則,再者,原告於第一次停工前(101年4月18日)施工進度已達80%,剩餘工期僅剩19天,停工期間原告並無指派人力、物力等,亦無額外之損失,故無原告所述之情事。

(三)從而,系爭工程停工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所稱「室內裝修審查」,並無相關法令規定須於工程招標前完成「室內裝修審查」並取得合格證明,且被告皆依彰化縣文化局規定提送彰化縣政府及彰化縣建築師公會等相關權責單位,該單位再進行行政審查作業,被告並無延遲提送之情形,且「室內裝修」竣工查驗係查驗原告是否有依契約圖說施工,倘有不符,原告須辦理缺失改善;以上,第三單位行政審查作業時間及原告缺失改善所造成工程停工,非可歸責於被告;另有關原告表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9項第1款規定,因非可歸責於被告,自無該條款之情事。況原告主張管理費用2,297,494元,與系爭工程契約金額914萬元,不符比例原則,且原告停工期間並未派員駐守圖書館管理,故無原告所述增加管理費用云云。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整理: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0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嗣後變更工程並於102年7月8日簽訂工程變更契約書,並約定工程總價款9,432,419元,此有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書、工程變更契約書、契約價金變更議定書附卷可參。

2、系爭工程分別自101年4月18日起至101年12月4日止;101年12月7日至102年6月4日止;自102年6月6日至102年7月7日止,共停工3次,總計443天。

3、系爭工程驗收及付款情形:⑴於101年12月21日、26日、31日辦理第一次部份驗收,其

中驗收與契約不符項目於102年2月6日辦理複驗完成,工程款項63,202,523元,於102年2月7日給付完成。

⑵於102年6月11日辦理第二次部份驗收,其中驗收與契約不

符項目於102年6月19日辦理複驗完成,工程款項2,111,454元,依雙方契約第5條規定俟補助款由彰化縣文化局入庫後再行撥付,彰化縣文化局於103年1月7日撥款入庫,被告於103年1月21日給付完成。

⑶於102年9月10日辦理竣工驗收,其中驗收與契約不符項目於102年11月11日辦理複驗完成,依雙方契約第5條規定:

本契約工程如需請領建造使用執照時,最後一期款並應俟取得使用執照後付款。本工程使用執照於102年12月27日取得,被告於103年1月29日給付工程款項973,978元。其中驗收罰款共144,464元,給付工程款共三次合計9,287,955元,此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憑。

4、兩造對於教育部審查確認表無意見。

(二)兩造爭執事項:系爭工程停工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得否請求停工期間之工程管理費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承攬由被告發包之大城鄉100年度公共圖書館閱讀環境與設備升級工程,並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及工程變更契約書,並約定工程總價為9,432,419元,又系爭工程曾有停工443日,被告已給付工程款9,287,955元予原告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值採信。惟兩造對於停工得否歸責於被告,且原告得否就停工期間之工程管理費向被告請求有所爭執,茲分述如下:

(二)經查,被告雖依教育部100年度公共圖書館閱讀環境與設備升級實施計畫100年12月19日審查確認表之意見,於100年12月30日發包原告承作系爭工程,惟按內政部營建署頒布之「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2條第1、2項規定: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或原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他種供公眾使用,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涉室內裝修者,室內裝修部分應併同變更使用執照辦理。」。由上開規定可知,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工程發包、動工前,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應先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核圖說,俟發給許可文件後,始可動工。然本件工程招標發包動工之前,被告委任之監造設計單位葉泰利築師事務所,為被告之債務履行輔助人,其身為建築師專業人員竟未注意於此,自有過失,而其過失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過失。其後葉泰利築師以101年4月12日葉彰縣城第00000000000號函要求原告待完成審查作業後再施工,並將該函正本送被告。是原告於101年4月18日起申報停工,顯係依被告委任之監造設計單位葉泰利築師事務所之要求所為,自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三)次查,系爭工程於發包之初,僅取得教育部審查確認,嗣經彰化縣文化局工程督導小組督導意見記載「室內裝修部分,請送審查」,被告始於101年3月28日函附文化局工程督導小組之相關資料通知原告應依督導意見辦理,原告遂向被告申請停工並經被告准予停工在案,此有彰化縣文化局101年3月19日彰文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工程督導小組101年3月12日工程督導紀錄表、被告101年3月28日大鄉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101年4月26日大鄉建字第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嗣經監造單位即葉泰利建築師事務所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並辦理室內裝修圖說審查,經彰化縣政府於101年8月20日函覆審查通過並按核准設計圖說施工在案,此亦有彰化縣政府101年8月20日府建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從而可認系爭工程於未經取得使用執照前即已發包廠商並動工,自與上開規定不符。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被告未依據上開規定完成室內裝修審查並取得合格證明,致有停工之情,應值採信。

(四)再查,被告於101年12月10日以大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6月14日大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內容,因被告本件工程契約辦理變更設計,命原告分別自101年12月7日及102年6月6日起停工,而辦理契約變更設計乙事,此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且係由被告通知原告停工,自符合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第9項第1款約定之要件。是原告停工係因被告辦理室內裝修審查與契約變更設計所致甚明。末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3年6月30日曾發函給訴外人魏禎男,載明:由於系爭工程需趕於100年12月30日前辦理發包完成,本所(被告)未於開工前辦理室內裝修審查,顯有疏失等語,此有該函(原證37)附卷可稽,此函自屬公文書,依法自應推定為真正,是其後被告辯稱係因工程缺失而予以停工云云,被告復未能舉正以實其說,顯與事實不符,其所辯無足採信。

(五)按工程契約第20條第9項第1款約定「因有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即原告)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致乙方未能依時履約者,乙方得依第7條第5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例如但不限於管理費),由甲方負擔。」,依上開約定,系爭工程既係因被告未於動工前變更使用執照致有停工之必要,原告如於系爭工程停工期間有增加之必要費用,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必要費用。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就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於系爭工程動工前即依據上開規定完成室內裝修審查並取得合格證明,變更使用執照,致經文化局督導後致工程有停工之必要,而有增加管理費之情,依上開契約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停工期間之管理費,惟被告以停工非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於停工期間並未派員駐守圖書館,難認有何管理費用支出等語為辯。惟查,係爭工程確因申請內部裝修許可而停工,被告之監造單位即葉泰利建築師事務所為被告之債務履行輔助人,竟未於訂約開工之前事先告知被告,自有過失,而其過失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過失。而本件工程第二次、第三次停工均係依被告通知要辦理變更設計(系爭工程契約書第7條第4款)而停工,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然依系爭工程合約所訂管理費計622,346.13元,此應屬兩造就延長履約期限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所為總額之約定,自應以此金額為據,除非原告就逾此金額部分之支出能另舉單據證明,故原告主張採比例法計算於法無據。且原告並未舉出其指派人力、物力或其他額外支出之證明,故原告主張採比例法計算自不足採,況其於第1次停工之時曾於101年4月18日發文給被告申報停工,此有該函足憑,是原告主張有因系爭工程停工而支付管理費0000000元之情,亦無足採。此外,如按原告主張0000000元即高達全部工程款四分之一,亦不符比例原則,亦不足採。

(六)故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所訂管理費僅得請求622,346元(元以下不計),從而,原告主張依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停工期間管理費用6223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其餘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