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6號原 告 格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家貴訴訟代理人 簡淑容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白烈燑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肆佰伍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即新台幣壹仟肆佰參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肆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1年1月13日訂立「花壇排水改善工程(第二期
)」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700萬元,開工日期為101年1月23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02年4月9日,驗收合格日期為102年7月1日,結算總價為36,756,444元。茲因系爭工程之「鋼板樁擋土設施」項目計價數量不足、土方工程漏列運費及遲延給付工程款等違約情形,已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爰依法請求給付如下:
⒈增加給付工程款部分計1,188,471元:
⑴鋼板樁擋土設施費應增加給付486,474元:
①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一)約定:「除契約另有規定外
,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又依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9.所示,鋼板樁擋土設施費之單價為每公尺911元。
②查系爭工程二工區樁號3k+640~4k+117之擋土牆長度
為477公尺,原告於該區段雙面打設鋼板樁之實際施作長度為954公尺(477×2=954),依前揭工程契約第3條之約定,該二工區之鋼板樁擋土設施費應按此實際施作數量結算工程款。惟系爭工程該區段關於鋼板樁擋土設施費之結算數量僅有420公尺,計短少534公尺,則原告依約即得按該項目之契約單價每公尺911元計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486,474元(534×911)。
⑵漏列土方外運費用部分應增加給付553,000元:
查系爭工程關於土方工程之純挖方數量計為5,893立方公尺,其中就地回填利用之挖填方計95立方公尺及回填方計4,218立方公尺部分,雖已列入履約計價項目,惟其餘必須外運至工區外堆置之挖方計1,580立方公尺之運費部分,則漏列為計價項目,致該部分費用未列入結算範圍,則原告依據承攬關係及系爭工程應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之原則,自得按一般土方外運每立方公尺350元之單價,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土方外運費553,000元(1580×350)。
⑶稅捐等一式計價項目應按比例增加給付148,997元:
承上所述,系爭工程結算金額應增加前開鋼板樁擋土設施費及土方外運費用合計1,039,474元。依前揭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一)後段之約定,系爭工程與結算金額增減有關之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之項目,應依上開增加之結算金額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準此,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三.、六.、七.、八.所示勞工安全衛生費用(356,125元)、包商管理費(1,991,929元)、工程保險費(236,293元)、營業稅(1,285,714元)等與結算金額增減有關之一式計價項目,即應按上開應增加之結算金額與原契約價金總額(27,000,000元)之比例增加給付148,997元〔(000000+0000000+236293+0000000)×0000000÷00000000=148997〕。
⑷以上請求增加給付之金額合計1,188,471元(000000+553000+148997)。
⒉ 請求延遲給付工程款之利息部分:
⑴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203條參照)。茲因被告延遲給付系爭工程估驗款,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即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⑵查有關系爭工程驗收前應付之工程款,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5條.2.(1)、(2)、(3)之約定,各期工程款除扣除5%作為保留款外,被告至遲應於收受原告請款資料次日起5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原告提出請款單據(統一發票)後5日內付款。又系爭工程已於102年4月9日竣工,縱以原告核定之結算總額36,756,444元為實做數量,系爭工程竣工後之應付工程款累計至少應達34,918,621元(00000000×95%(扣除5%保留款)=00000000)。茲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各期工程估驗款,截至系爭工程於102年4月9日竣工時(第5期)所給付工程款累計僅有20,739,003元,不足金額為14,179,618元(00000000-00000000),則原告於系爭工程竣工後即得按此金額請求付足工程款。查原告已於102年4月中旬依約提出書面請款資料,加計合理之審核作業時程後,被告至遲應於102年4月底前如數付款。惟被告竟於102年5月1日以經費不足為由表示無法按時付款,並將當期應付工程14,179,618元分為4期給付,則被告自102年5月1日即應負延遲給付工程款之責任,原告依法即得請求被告給付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計算如下:
①自102年5月1日起至102年5月27日遲延給付14,179,618
元計27天:承上所述,被告應自102年5月1日起負遲延給付14,179,618元之責,被告遲至102年5月28日始給付4,906,205元(第6期),則自102年5月1日起至102年5月27日遲延給付14,179,618元計27天,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52,445元(00000000×5%×27/365)。
②自102年5月28日起至102年7月14日遲延給付9,273,413
元計48天:承上所述,被告於102年5月28日給付第6期款4,906,205元後,其延遲給付金額減為9,273,413元,被告遲至102年7月15日始再給付674,874元(第7期),則自102年5月28日起至102年7月14日遲延給付9,273,413元計48天,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60,975元(0000000×5%×48/365)。
③自102年7月15日起至102年8月11日遲延給付8,598,539
元計28天:承上所述,被告於102年7月15日給付第7期款674,874元後,其延遲給付金額減為8,598,539元,被告遲至102年8月12日始再給付6,990,000元(第8期),則自102年7月15日起至102年8月11日遲延給付8,598,539元計28天,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32,980元(0000000×5%×28/365)。
④自102年8月12日起至102年9月23日遲延給付1,608,539
元計43天:承上所述,被告於102年8月12日給付第8期款6,990,000元後,其延遲給付餘額減為1,608,539元,被告遲至102年9月24日始付清餘額(第9期),則自102年8月12日起至102年9月23日遲延給付1,608,539元計43天,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9,475元(0000000×5%×43/365)。
⑤以上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合計155,875元(52445+60975+32980+9475)。
⒊綜上,本件請求金額合計為1,344,346元(0000000+155875)。
㈡被告以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及101年5月31日會勘結論為憑,
主張系爭第二工區之「鋼板樁擋土設施」施作起訖點已有變更,其施工方式改為單側施作,且兩造同意變更金額為36,756,444元,工程施作數量以不超過契約數量為限,因被告擅自施作兩側鋼板樁打設,致施工數量超過契約數量,因認原告不得請求超過契約數量之工程款。惟被告之主張顯然違反系爭工程契約,分述如下:
⒈系爭「鋼板樁擋土設施」之施作長度為954公尺:系爭「鋼
板樁擋土設施」之施作範圍為二工區樁號3k+640~4k+117,長度計477公尺,此有工程數量計算表相關資料為憑,故原告於該區段雙面打設鋼板樁之實際施作長度為954公尺(477×2),被告雖辯稱其施作起訖點已有變更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然無據。
⒉系爭「鋼板樁擋土設施」有兩側施作之必要:查花壇排水為
既有之灌排二用圳渠,平日水流不斷,本工程之施工目的在拓寬該圳渠,為避免新建護岸開挖時發生坍方,必須於護岸外側打設一道鋼板樁以擋土,另因該圳渠平時水位過高影響施工,必須於護岸內側打設一道鋼板樁以阻擋水流沖入,因此本工程於辦理第一次變更時,即採打設二道鋼板樁之設計,凡此有變更設計圖可稽,原告係按圖施工而打設二排鋼板樁,施工期間被告未曾表示異議,且本工程施作完成後所製作之竣工圖,亦明確顯示打設二道鋼板樁之施工成果,並經原告審核無誤在案,在在顯示被告事後辯稱係原告擅自打設二排鋼板樁云云,誠然違背事實。
⒊本工程依約應依實做數量計價付款。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
(一):「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之約定可知,系爭工程係採按實做數量結算計價之原則(即所謂單價標),其結算數量不受契約預估之數量限制,應以實做數量為準。系爭工程變更契約金額36,756,444元並非最後之實際施作數量,自不能據為本件結算工程款之標準,否則即有違上揭契約有關工程計價之規定。
㈢依系爭工程修正(變更)設計預算明細資料所示,系爭工程之
純挖方數量計為5,893立方公尺,其中就地回填利用之挖填方計95立方公尺,回填方計4,218立方公尺,凡此應為不爭之事實。準此,原告主張上開挖方尚餘有1,580立方公尺(0000-00-0000)必須外運至工區外堆置,自屬有據。查原告已依被告指示將剩餘土方外運堆置於鄰近土地,亦有現場照片為憑,則原告依系爭工程應按實作數量結算計價之原則,請求被告給付外運剩餘土方之費用,亦屬有據。
㈣原告於系爭工程竣工後,簽立同意書同意「工作費調整為新
台幣參仟陸佰柒拾伍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整」,係因不簽立同意書,被告即不辦理結算付款,原告迫於無奈始不得已簽立同意書。
㈤系爭工程於102年4月9日竣工,姑以原告核定之結算總額36,
756,444元為實做工程數量,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2.(1)、(2)、(3)之約定,扣除保留款後,系爭工程竣工後之應付工程款累計至少應達34,918,621元。茲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各期工程估驗款,截至系爭工程於102年4月9日竣工時(第5期)所給付工程款累計僅有20,739,003元,不足金額為14,179,618元,則原告於系爭工程竣工後依約本得一次請求被告付清該不足金額14,179,618元。惟因被告以經費不足為由表示無法一次付款,並將當期(第6期)應付工程14,179,618元分為4期(6至9期)陸續給付,則被告自應負延遲給付工程款之責任。
㈥綜上,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4,34
6元,及其中1,188,47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為2,700萬元,嗣於102年2月間辦理第
一次變更,總工程費用增加為36,756,444元,於工程完竣驗收後,結算總工程款為36,756,444元,被告除保留百分之10之保留款367,564元外,其餘款項36,388,880元均已支付完畢,並無積欠情事。
㈡就原告請求金額說明如后:
⒈鋼板椿擋土設施費部分:
⑴經查,系爭工程二工區之鋼板椿擋土牆,原擬施作椿號3k
+653~4k+117左側L=442.9M及3k+653~4k+037右側L=347.9M,嗣於101年5月31日,經被告機關會同相關人員現地會勘後,會勘情形:「3.因現地施設鋼版椿已有傾斜情形,承商建請加設橫向支撐以利工進,並避免損鄰,建請追加橫向支撐費用」,該次會勘結論:「2.本工程設計前無地質鑽探,打設基椿時亦出現湧水,承商視現地施作需要打設鋼板椿擋水,工務所依實查驗,以不超過契約數量為限。…6.本案為實際施作或供應結果較原契約金額有增減而需辦理契約變更或減價者,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本紀錄如奉核可,依據本紀錄結論事項,辦理工程變更數計與修正預算,如有新工作項目新單價之工程項目,依規定辦理議價後再行施工。7.本案以不超過原契約金額為原則」。故經多次召開工程變更會勘紀錄後,於102年2月間辦理第一次變更,其中就二工區之鋼版椿擋土牆變更施作3k+640~4k+117右側L=477M,施作範圍及數量均有變更,不但施作起始點改變,且由原施作兩側改施作一側。但如依原告之主張,其仍係施作兩側,則顯然是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施作兩側,已逾契約之約定,也與101年5月31日會勘結論「以不超過契約數量為限」不符,又未辦理變更追加工程,被告自無付款義務。⑵又依竣工圖記載,原告實際施作範圍為系爭工程二工區3k
+645~4k+117之擋土牆,數量為472公尺,也非原告主張之954公尺,原告主張其有施作954公尺,此項有利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土方外運費部分:
⑴本件工程施工前,被告即已向臨地地主商借農地以作為土
方堆置處所,於施工期間,系爭工程之土方亦是統一堆置於該農地上,該農地並被劃設為工區內之土地,於施工完畢後,剩餘未使用之土方,均回填整平於該農地內,故並無原告所指其餘必須運至工區外堆置之挖方計1,580立方公尺情事,原告此項請求並無依據。
⑵原契約內即未編定土方運送費用,且系爭工程施工期間,
土方並未運送至工區外,原告亦未提出有剩餘土石方需運送至工區外處理之證據,自無編列或給付運送費用之必要。
⒊稅捐部分:
由於原告請求增加之鋼板椿擋土設施費及土方外運費,並無理由,自無增加給付稅捐之必要。
⒋遲延給付工程款之利息部分:
⑴系爭工程於102年4月9日竣工後,原告尚有向被告請求四
期估驗款,其中:①第6期款,原告係於102年5月16日以101花壇字第094號函向被告請領第6期款,被告於102年5月17日收文後隨即辦理請款手續,並於102年5月28日支付該期款4,906,205元;②第7期款(註:此應非工程期款,而是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4目所指之初驗合格應退還50%保留款),原告於102年7月2日以101花壇字第095號函向被告請領,被告於102年7月15日支付674,874元;③第8期款,原告係於102年7月22日以101花壇字第099號函請領第8期款,被告於102年7月23日收受該函文後,即辦理請款,並於102年8月12日支付該期款6,990,000元;④第9期款,原告係於102年8月26日以101花壇字第104號函請領第9期款,被告於102年9月23日支付該期款2,527,451元。
⑵由以上原告請領各期期款及被告支付之時間以觀,就第6
期款,自原告請款至付款期間並未逾10日;第7期款非屬工程期款,無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之適用;第8期及第9期款,雖請款與付款期間逾10日,但原告並未限期催告被告給付,原告自不付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於法無據。
⑶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之估驗款之給付,原
則上是自開工之日起,於每月5日及20日辦理估驗計價各一次,但必須完成施工為原則(第3款)。事實上,原告並未按該約定日期提出估驗款請領手續,其第1期請款並未用公文請款,而是直接提交憑證領款,第2期是在101年10月19日請款、第3期是在101年12月4日請款、第4期是在102年1月28日請款、第5期是在102年2月18日請款,可見系爭工程款之給付非屬定期債務,亦非兩造未於每月5日及20日請款或付款即負有受領遲延或給付遲延責任。⑷又本件原告所提出原證7以證明其曾於102年4月29日向被
告請領第6期工程款,但被告以無經費為由拒絕付款云云。惟查,系爭工程期款給付非屬定期債務,倘原告認為被告應付款而未付,應是限期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未於催告期限內給付工程款,始應負遲延責任,惟查本件就第6期之後之工程期款,未見原告提出其有限期催告被告給付期款之證據,則被告於收受原告各期請款之函文後,即辦理付款手續,自不負遲延責任。
㈢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於施工期間曾經變更追加工程項
目,兩造就新增項目議價達成協議,原告有簽署同意書(被證三),以表示原告同意工程款金額及工項有調整,並願依調整後之金額辦理加保工程險。原告簽署同意書,就變更之工項參與議價完成,兩造即應受拘束,原告稱同意書是完工後為請款不得不簽,並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竣工日為102年4月9
日,結算工程總價為36,756,444元,竣工後累計應付工程款(扣除5%保留款),應達34,918,621元(00000000×95%),惟截至102年4月9日竣工時所累計已付工程款僅有20,739,003元,不足金額為14,179,618元(00000000-00000000)。原告於竣工後按此金額請求付足工程款,被告竟於102年5月1日以經費不足為由函示無法按時付款,並將14,179,618元分為4期給付,於102年5月28日給付4,906,205元;於102年7月15日給付674,874元;於102年8月12日給付6,990,000元;於102年9月23日給付2,527,451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契約節本、結算驗收明細、被告102年5月1日水四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工程項目計價數量不足、漏列運費
情形,增加給付工程款(含稅捐)1,188,471元,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原告有簽署同意書,表示同意工程款金額及工項有調整,並願依預算書內容辦理等語。經查,被告上開所辯,業據其提出原告所出具上載:「本公司同意承攬貴局之「花壇排水改善工程(第二期)」辦理第一次修正施工(變更設計),其工作費調整為新台幣參仟陸佰柒拾伍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整(原契約工作費為新台幣貳仟柒佰萬元整),並願照本次施工修正(變更設計)預算書內容辦理,…」之同意書為證,原告亦自己承認該同意書係其於系爭工程竣工後之102年4月所簽立。既原告於系爭工程竣工知悉工程實際施工項目及數量後,仍簽立同意書同意工程費用為36,756,444元,且嗣後亦依該金額請領工程款,顯見兩造已就系爭工程竣工後之工程總價達成合意,原告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再行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原告雖抗辯係迫於無奈始簽立上開同意。惟縱然屬實,因被脅迫之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僅係得撤銷,原告並未於民法第93條所定法定除斥期間內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其上開所辯,即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工程款14,179,618元之事實,雖為被
告所否認,惟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之約定,工程竣工估驗後,除5%之保留款外,被告應於原告請款後至遲10日內,完成給付工程款。本件系爭工程於102年4月9日竣工,被告則於102年5月1日以水四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
貴公司102年4月29日101花壇字第092號函檢送承攬本局「花壇排水改善工程(第二期)」第6期工程款請領相關資料乙案,函報水利署籌措經費尚未核可,俟經費撥後再逕送相關請款資料至本局辦理。觀諸上開函文,可認原告於102年4月29日確已為工程竣工後付款之請求,斯時除保留款外,被告應有給付全部工程款之責。嗣後被告遲至102年5月28日至102年9月23日間,始分4期給付原告工程款15,098,530元,給付自有遲延。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之工程款為14,179,618元,並未逾被告給付之15,098,530元範圍,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原告未催告付款,給付無遲延等語,即無可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自102年5月1日起至102年5月27日遲延給付14,179,
618元計27天部分:經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何時收受其請領工程款之請求,而依被告102年5月1日水四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僅可認被告至遲於102年5月1日已知原告請求,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於10日內付款,於102年5月11日始負遲延責任。則自102年5月11日起至102年5月27日遲延給付14,179,618元計17天,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33,021元(00000000×5%×17/365=33021)。
⒉自102年5月28日起至102年7月14日遲延給付9,273,413元計
48天部分:被告於102年5月28日給付4,906,205元後,其遲延給付金額減為9,273,413元,自102年5月28日起至同年7月14日遲延給付48天,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60,975元(0000000×5%×48/365=60975)。
⒊自102年7月15日起至102年8月11日遲延給付8,598,539元計
28天部分:被告於102年7月15日給付674,874元後,其延遲給付金額減為8,598,539元,自102年7月15日起至102年8月11日遲延給付8,598,539元計28天,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32,980元(0000000×5%×28/365=32980)。
⒋自102年8月12日起至102年9月23日遲延給付1,608,539元計
43天:被告於102年8月12日給付6,990,000元後,其延遲給付餘額減為1,608,539元,被告遲至102年9月24日始付清餘額,則自102年8月12日起至102年9月23日遲延給付1,608,539元計43天,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9,475元(0000000×5%×43/365=9475)。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遲延利息合計為136,451元(33021+6097
5+32980+9475)。被告雖另辯稱其於102年7月15日所支付674,874元,為退還保留款,並非工程款。惟原告將上開674,874元列入工程款,而扣除工程款未償餘額,算法對被告並無不利,被告所辯即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遲延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法
定遲延利息136,4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核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