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9號原 告 振揚工程行即莊豐維被 告 三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陳月訴訟代理人 劉成枝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訴訟代理人 柳博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肆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肆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21日向被告承攬152線3K+4
2 1~11K+50 0段拓寬工程(第一標)中之結構(橋樑)工程-120cm∮全套管場鑄鋼筋混凝土基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先係由被告向業主即彰化縣政府所承攬工程之一部份),兩造於103年10月21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系爭工程分為四個項目即1、120cm∮全套管場鑄鋼筋混凝土基樁鑽掘費(含空鑽);1-1樁頭處理費,基樁,120cm∮(含運費);1-2基樁完整性試驗費、1-3基樁完整性試驗管及安裝等(下以項目編號稱之)。原告依約完成施工項目1、1-2、1-3之工項,而施工項目1 -1部分,原告亦已完成28處,因被告拒絕給付上開已完成之工程項目之款項,原告擔心繼續施作未完成之60處,將使無法受償之工程款持續擴大,遂自民國(下同)104年1月起停止該工程項目未進場施作。惟原告總施作長度應為2195公尺,且鋼筋每支24.2公尺,被告僅支付23公尺之價格。因被告未按期給付工程款,且無故扣留工程款30萬元,原告恐因工程款持續擴大,始於104年1月間未繼續施作。在業主驗收前,被告應於每月15給付原告系爭工程完工部分之工程款95%,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項目1、且完成施工項目1、1-2、1-3之工項,此等部分工程款計新臺幣(下同)4,914,237元,在業主驗收前,被告應給付4,668, 525元(4,914,237×95%),然被告僅給付新臺幣(下同)44,011,200元,尚積欠1,278,654元之工程款未給付,爰依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
(二)其後業主(彰化縣政府)已於106年2月8日驗收,依據系爭工程合約,被告應另將工程保留款5%,及被告前所無故扣留工程款30萬元返還原告。至今被告雖已給付0000000元,惟原告除依約完成施工項目1、1-2、1-3之工項外,就施工項目1-1部分,原告亦已完成28處,被告尚應給付基樁工程款512189元,樁頭處理28支103600元,基樁完整性48000元、原告施作89支,多做1支49852元、基樁完整性試驗管及安裝等382848元、電機營造廠壓壞16500元,稅額254269元,經扣除被告已給付0000000元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
(三)被告辯稱原告就基樁工程應按圖施作,惟被告僅提供鋼筋圖說,其餘圖說都未交付。且依照工程會之規定,系爭工程要會同被告、監造單位檢查合格後方得灌漿施作。又被告辯稱施作基樁有誤部分,因系爭工程基樁不得偏移基準點7.5公分,然施作位置係由被告決定基準點,即被告工程師楊志龍於現場使用儀器放座標給原告,挖好深度後,再由楊志龍檢查,且灌漿紀錄表經被告簽名,然被告及監造單位均未檢查,直接要原告灌漿,故位置偏移應由被告負責,因基準點係由被告放置,是否有錯誤,原告並不知情,且如遭他人移動,就會發生錯誤。且若被告或監造單位複驗施作位置,將不會導致錯誤發生,是基樁位置錯誤,自應由被告自負其責等語。且被告認原告施作錯誤基樁僅一支164619元部分已從工程款中扣除,被告抗辯原告須支付違約金30萬元顯不合理等語。
(四)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78,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略以:
(一)兩造曾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並約定「合約數量僅供參考,實際以業主估驗、驗收數量為計價及付款數量」、「以上單價皆為未稅」、「每月15日為付款日,金額依業主每期估驗數量計價付款95%(實際以M計算)」、「本工程業經業主正式驗收完成後,乙方(即本件原告)得請領保留款5%」,此觀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備註第2、3款、第7條第2、3款。是系爭工程於正式驗收前,原告僅得依業主每期估驗數量請求95%之工程款,待正式驗收完畢後,始得請領5%保留款。
(二)系爭工程已於106年2月8日驗收完畢,其中工程項目1部分,經業主結算之長度為2037.2公尺。較系爭工程合約短少
158.62公尺。又原告未施作工程項目1-1部分,且因工程項目1部分短少158.62平方公尺,工程項目1-3亦應等比例縮減,被告願以系爭工程合約計算數量,則結算後之工程款為4,913,080元(未稅),加計營業稅後為5,158,734元。然原告已領取4,011,200元之工程款,且因原告未依約施作工程項目1-1之工程,被告不得不代為鳩工而支出417,700元。又原告先前施作之管士厝橋A1橋台時,其中一基樁偏移,原告負責重行施作並負擔所需費用,同意被告自工程款中扣款164,619元。嗣因原告施作竹城橋A1橋台,其中一基樁亦發生嚴重偏移,被告為減少原告重新施作之損失,乃報請業主將該缺失提報工程顧問公司,蒙其同意就現況提出改善之結構分析及計畫後,被告代為鳩工進行改善而支出費用176,500元,被告另因而支出管理費41,594元及營業稅46,790元,共計982,584元。是系爭工程款5,158,734元扣除被告已付款項4,011,200元後,得依約扣除管士厝橋之基樁代墊費164,691元、及樁頭處理費982,584元後,原告的請求之工程款為21,331元。
(三)依「乙方(即原告)如違約不進場施作或施工期間未經甲方(即被告)同意無故停工五日以上,須被處罰支付新台幣三十萬元整給甲方作為違約罰款,不得異議。」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約定。因竹城橋A1橋台其中一基樁發稱偏移,於被告報請缺失尋求能否就現況提出改善之結構分析及計畫時,原告急於請求付款,並就被告要求盡速進行其餘工程時,拒不進場履約,延宕系爭工程進度,顯已嚴重違約。是被告得就竹城橋A1橋台之基樁瑕疵保留日後依業主指示拆除重作或依改善計畫失作所生損害之求償權利外,亦可依上開約定,請求原告支付違約罰款30萬元,並與原告可得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另因兩支基樁錯誤部分,被告另保留工程款30萬元。
(四)原告稱基樁位置偏差應由被告負責,惟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所載,已收受系爭工程相關圖說,其辯稱僅有鋼筋圖說,應無可能。又被告並非系爭工程之專業承攬人,僅為負責鳩工之工頭,而原告為系爭工程之專業承攬人,且向被告請領之款項為工資,並非承攬報酬,此由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第2、3款約定及勞動基準法第23條前段、第
26、27條約定自明。另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b款約定「本工程之施工圖說、施工規範及說明書等相關資料(皆由業主提供)都已同時交由乙方收訖無誤,不另立據。」,另依第12條約定「施工圖說:乙方應依業主之設計圖說及施工規範、說明書等規定負責施作,所有圖說及本合約有關附件等,乙方認已完全明瞭,願切實遵照辦理。」,是原告稱基樁位置是被告之責任,且應待監工檢查合格後,才能灌漿云云,顯與系爭工程法律關係不符,且違背承攬專業責任。且倘如被告為專業於基樁工程,何須轉包系爭工程予原告,是被告既對於基樁工程非屬專業,如原告施工時,外行之被告反須派員監督與指導,顯違反經驗法則。對照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監工鄭振發證稱「基準點是被告放的,施工位置是原告放樣的;施工位置必須由基準點引測而來,都是以基準點為準來出施工位置。實際施作位置都是原告放的沒錯。」云云,可見系爭工程基樁位置施作錯誤時,原告不能推諉其責。另原告表示挖好位置後,被告及監工人員應進行複測,惟依上開證人所稱沒有複測位置,且原告施作機裝放樣時,無須被告或監工人員在場;對於基樁挖到設計深度時,監造單位亦未要求營造商需複測位置等語,足認原告所述顯係臨訟之詞。此外監造單位世曦公司另一證人黃嘉聖亦證稱:「基樁施作位置係由承包廠商依據設計圖樣放樣,開挖位置亦係依設計圖位置開挖。而所謂放樣依據即係依設計圖的位置放基樁中心位置,即基樁的基準點。對於基樁位置沒有檢測,僅檢測深度、垂直度,如無問題就下鋼筋。系爭工程之基樁於開挖後有發現偏移之情。」、且證人鄭振發亦稱「被告放置基準點後,原告於施作機裝放樣,有可能偏差。」等語,可證被告放置基準點後,原告應本其專業,根據基準點按設計圖確定基樁之開挖位置,於開挖完成後通知監造單位檢測深度及垂直度,於監造單位確認後再由原告指示工人下鋼筋與灌將,直到施工至地面開挖後,才能確定原告施作位置是否偏移。依承攬關係,被告須對業主直接負承攬人責任,此經證人鄭振發證述「基樁位置偏移,就其立場而言,應由被告公司負責;施工位置偏移,依契約而言,應由承保廠商負責」等語,基於相同法理,被告既非基樁工程專業廠商,始將系爭工程發包原告承攬,原告自應本其專業,對被告負責,至為灼然。是就被告因而支出樁頭處理費982,584元,應由原告負擔,並與原告如有可得請求支工程款為抵銷與原告的請求工程款抵銷等語。
(五)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向被告承攬152線3K+421~11K+5 002段拓寬工程(第一標)中之結構(橋樑)工程120cm∮全套管場鑄鋼筋混凝土基樁工程,包含1、120cm∮全套管場鑄鋼筋混凝土基樁鑽掘費(含空鑽);1-1、樁頭處理費,基樁,120cm∮(含運費);1-2基樁完整性試驗費、1-3基樁完整性試驗管及安裝等四項,並簽訂工程合約書,此有原告所提系爭工程合約為證。本件系爭工程合約之業主為彰化縣政府、甲方為被告、乙方為原告。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業主之承包商係被告公司。
(二)被告於105年9月29日向彰化縣政府陳報竣工,於106年2月8日正式驗收,系爭工程之結算數量為2037.20公尺,有被告105年9月29日函(參被證15)、彰化縣政府106年5月4日函覆本院及所附竣工結算資料。
(三)原告所施作基樁其中尤厝橋A1P4、A2P10、竹城橋A1P1、A1P3、A2P2、A2P3、管士橋厝A1P2、A2P10、A2P11、溝仔墘橋A1P10、A2P1、A2P10部分,業經完成基樁完整性試驗,並有104年1月28日之基樁非破壞性完整性試驗報告書可參。被告不爭執並稱經彰化縣政府於104年3月11日核定,詳參10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原告已領取系爭工程款4,011,200元,詳參本院105年7月
28 日、105年8月18日、106年6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五)系爭工程基樁部分,原告施作28處共88支基樁,被告就所稱錯誤之基樁管士厝橋1支扣款164,619元。
,兩支基樁錯誤部分,被告保留工程款30萬元,詳參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六)系爭工程項目1-3部分同意按合約計價即342,848元,被告106年4月20日所提民事辯論意旨狀所載。
(七)原告於104年1月起未進場施作,詳參本院10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已完成系爭工程項目1、1-2、1-3部分,被告迄今僅給付4,011,200元,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單價、數量計算,尚得請領工程款1,278,654元,然為被告辯稱應以業主結算數量計算,且基樁施作位置應由原告本其專判斷施作,如有偏移應自負其責云云,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是兩造之爭點於:⑴系爭工程之計價付款數量如何計算?⑵系爭工程之基樁位置偏移、錯誤,應由何人負責?⑶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金額為若干?
(二)按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約定「合約數量、工程項目及價格:詳附件-1(單價分析表,詳參附表一)備註:1.上列1、1-1、1-2、1-3各項皆包含業主所要求結構(橋樑)工程120cm∮全套管場鑄鋼筋混擬土基樁工程應配合之相關工作。2.合約數量僅供參考,實際以業主估驗、驗收數量為計價及付款數量。3.以上單價皆未稅。」、第7條約定「付款方式:…2.每月15日為付款日,金額依業主每期估驗數量計價付款95%(實際以M計算)。3.本工程經業主正式驗收完成後,乙方得請領保留款5%。」。依上開約定可知,兩造成立承攬契約,原告為承攬人,被告為定作人無誤,且系爭工程款項,非以附件所載之數量為斷,應視系爭工程經業主即彰化縣政府估驗或驗收數量為依據,並非以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據。
(三)經查:系爭工程經被告於105年9月29日向縣政府陳報竣工,經已於106年2月8日完成驗收完畢,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且有被告105年9月29日函、彰化縣政府106年5月4日函覆本院之驗收紀錄及所附竣工結算資料可稽。依據上開驗收紀錄及所附竣工結算資料,可知系爭工程之結算數量為2037.20公尺,是系爭工程款自應以結算數量為據,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所載數量計算,即無可採。
(四)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基樁係由被告放樣,原告僅負責施工,如有錯誤,應由被告負責等語。被告則辯稱應由原告負其責云云;依監造單位世曦公司之監工即證人鄭振發證稱:基樁施工的位置由被告決定,即由被告放樣基準點後,再由原告依基準點引測拉出施工位置,系爭工程沒有複測位置,日後發現偏移由承包商即被告公司提出改善方案等語;證人黃嘉聖亦證稱:基樁施作位置係承包商即被告依據設計圖放樣亦即依設計圖放基樁的中心位置,此為基樁基準點,監造單位不會檢測位置,要待開挖後才會知道基樁是否偏移,若施工位置偏移,依契約來說由承包商即被告負責等語。被告之工地主任柳博文於本院作證時亦稱:基準點的部分是由業主的設計圖下去放樣的,22個基準點是被告放樣的,且放樣後即不再檢測云云(本院10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基樁施工的位置由被告決定,即均由被告放樣基準點,且應由被告負責甚明。依據民法第496條規定,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本件原告施作基樁位置係依據被告所放樣之基準點而施作,施工的位置由被告決定,若有工作之瑕疵,係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定作人即被告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
(五)另查,灌漿紀錄表有被告公司人員之簽名,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被告之工地主任)柳博文於106年6月27日亦稱:現場監工是被告公司所派,原告做錯基樁僅一支等語,有該日筆錄可參。可見灌漿紀錄表有被告公司所派現場監工人員之確認。且彰化縣政府工務處承辦人員李信佑到庭證稱:樁位的確認應是現場的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公司)及承包商(被告公司)確認等語,且依據李信佑當庭所提之混泥土工程自主檢查表與全套管基樁自主檢查表,其上均有被告公司所派之工地主任柳博文之簽名確認。並依李信佑庭呈之系爭工程之基樁施工計畫書所載「第四章、施工步驟及說明…二、施工程序為:『全套管基樁係利用搖管器交互扭動將套管壓入土層,保護孔壁、避免土層崩塌,並利用抓斗或螺旋鑽來掘出館內土石,如此重覆壓入套管,掘出土時直至達到設計深度後,再吊入鋼筋籠,澆置混擬土完成基樁之施築。㈠整地、放樣:於基地位置進行整地工作,依施工圖之基樁位置圖,於現場測定基樁位置,並會同監造單位進行複測,檢具測量紀錄呈監造單位核備。㈡機械定位:將搖管機定位於預定開挖的正確樁位上(視現場狀況是否須先行降挖),樁頭位置偏心許可差為10cm,第一節及第二節鋼套管壓入時最大偏心不得大於2cm,套管全部壓入時,最大偏心不得大於10cm,超過此限應拔除重作。且搖管機就位前須檢查地面是否堅實,否則搖管機定位後,會無法保持適度的水準,也會增加調整鋼套管垂直度的困難性。一般均於樁位中心四周鋪設鋼板,再將機械設定於正確的樁位,並於開挖前先行試車,做最後的檢查,再進行基樁的鑽掘。』…」,依上可知,系爭工程放樣之程序為於測定基樁位置後,監造單位應會同複測。顯見被告應於現場測定基樁位置,並會同監造單位進行複測,是被告辯稱不需進行複測云云,即與上開基樁施工計畫書不符,其所辯自不足採。又兩造及證人均稱基準點之放樣為被告所設置,於被告放樣後,依上開計畫書所載,被告自應與監造單位複測放樣位置,然系爭工程均未就放樣位置為複測。又原告施作位置係以被告所設置之基準點引測而來,倘被告所放樣基準點於設置時即有偏移,原告將依錯誤之基準點引測並施作,則施作範圍必有偏移,是被告放樣後為複測位置,何以證明其放置之基準點並未偏移,得據以認定係原告施作位置是否正確。是被告辯稱應由原告本其專業判斷云云,委無足採。
(六)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項目1、1-2、1-3及1-1之基樁處理28處,扣除已請領之工程款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1,278,654元,為被告所否認,已前詞置辯。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是本件應審酌承攬人即原告完成系爭工程項目、數量為何。經查:
1、工程項目1部分,因系爭工程已經驗收完畢,兩造對驗收結果均不爭執,依驗收報告「結構工程-其他項目統計數量計算表八、120cm∮全套管場鑄鋼筋混擬土基樁23.15*11* 2*4=2037.20M」,足認該部分工程,原告完成2037.20公尺,是其主張應依系爭工程合約所載數量計算,即屬無據。從而,該部分工程之工程款應為4,196,632元(2,037.2M ×2,060元=4,196,632元,未稅)。
2、工程項目1-1部分,依工項名稱載「樁頭處理、基樁,120CM∮(含運費)」,可知係處理樁頭、設置基樁。原告主張其已完28處共88支基樁(原告105年7月28日、106年6月27日所提工程款計算表、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尚未支付該部分款項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完成88支基樁,其中2支基樁施作錯誤,其中1支已扣款164,619元,尚有1支未扣款,惟該基樁部分屬工項1之部分,因項目1-1、1-2、1-3部分於當時沒有驗收而未計價云云。惟查,項目1-1部分之工項名稱即為「樁頭處理、基樁」,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施作之88支基樁屬項目1之工項,惟與工項名稱顯然不符,且依證人李信佑於105年6月7日到庭作證提出之全套管基樁自主檢查表尚包含樁頭處理,足認原告有施作該部分工項,則被告即應支付工程款。又被告自陳原告已完成88支基樁,扣除施作錯誤部分,依上開規定及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即28處之樁頭處理,被告應給付原告施作完畢部分之工程款。至於被告所稱2支錯誤之基樁,被告之工地主任)柳博文於106年6月27日則稱:原告做錯基樁僅一支等語,惟因原告施作基樁之位置係依被告所置放之基準點所引測而來,依民法第496條規定,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況被告設置基準點後並未會同監造單位複測,則其所放置之基準點是否有誤,應由被告負責。是被告主張該部分施作錯誤應由原告負責因施作錯誤而支出之鳩工費用共982,584元云云,即無所據。則原告主張其已完成項目1-1之工項共28處,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為103,600元(28×3,700=103,600未稅),為有理由。
3、工程項目1-2部分,原告主張其已完成,並提出基樁非破壞完整性試驗報告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已完成該部分之工項,自得向被告請領該部分工程款48,000元(未稅)。
4、工程項目1-3部分:原告主張其已完成該部分工項,惟被告辯稱因工程項目1-3部分係依工程項目1部分所預估之數量,因工程項目1經驗算之數量為2,073.2公尺,工程項目1-3部分應依比例減縮。然被告稱其不予計較,則原告主張其完成該部分工程項目得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工程款342,848元(未稅),為有理由。
(七)次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可領得之工程款為4,691,080元(4,196,632元+103,600元+48,000元+342,848元=4,691,080元,未稅),則稅後價為4,925,634元(4,691,080×1.05=4,925,634)。又原告自承已領取4,011,200元,則尚得請求之工程款為914,434元。
(八)末按,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約定「違約條款:乙方(即原告)如違約不進場施作或施工期間未經甲方同意無故停工五日以上,需被處罰支付新台幣參拾萬元整給甲方作為違約罰款,不得異議。」。被告主張原告自104年1月即未依約進場施作,其自得依該約定向原告請求30萬元之違約罰款,並以此抵銷應付之工程款云云。原告則陳稱因被告遲未給付工程款,避免自身損失擴大,且依據系爭工程合約,被告僅得保留工程保留款5%,然被告除扣住工程保留款5%外,竟另無故扣留工程款30萬元,故自104年1月即未進場施作等語。查原告既承攬系爭工程自應依約完成,縱有工程款未付之情,僅屬得否請求給付之問題,尚不得據以拒絕進場施作,是被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約定,原告應給付違約罰款,自屬有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且違約金之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當事人受害之情形,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度。經查,原告未進場施作後,被告已自行雇工修補瑕疵及完成後續工程,並不影響工程完成進度,況如前述,原告拒絕進場施作,乃係被告未按期給付工程款,避免自身損失擴大,且依據系爭工程合約,被告僅得保留工程保留款5%,然被告除扣住工程保留款5%外,竟另無故扣留工程款30萬元,被告扣留工程款30萬元部分於法無據,蓋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僅約定違約金,並未約定得另扣除30萬元,故自104年1月即不進場繼續施作,況就原告施作錯誤部分,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以原告所施作錯誤之基樁共2支為由扣留工程款30萬元,顯有誤會。是原告以所約定之違約款30萬元顯然過高,其主張可採,本原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所主張之違約金30萬元過高,應核減為24萬元為當,此部分金額被告得抵銷。從而,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即為674,434元(914,434元-24萬元=674,434元)。
(九)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依起訴狀請求給付前揭工程尾款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74,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4月16日起(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於674, 434元之範圍及自10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雅馨附表一: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之附件┌──┬─────────┬─┬────┬──────┬──────┬───────┐│項目│名稱 │單│數量 │單價 │金額 │備註 ││ │ │位│ │ │ │ │├──┼─────────┼─┼────┼──────┼──────┼───────┤│1 │120cm∮全套管場鑄 │M │2195.82 │2,060.00 │4,523,389.00│含單價分析所列││ │鋼筋混擬土基樁鑽掘│ │ │ │ │項目(不含鋼筋││ │費(含空鑽) │ │ │ │ │、混擬土材料)│├──┼─────────┼─┼────┼──────┼──────┼───────┤│1-1 │樁頭處理,基樁, │處│88.00 │3,700.00 │325,600.00 │含單價分析所列││ │120cm∮(含運費) │ │ │ │ │項目。 │├──┼─────────┼─┼────┼──────┼──────┼───────┤│1-2 │基樁完整性試驗費 │支│12.00 │4,000.00 │48,000.00 │含單價分析所列││ │ │ │ │ │ │項目。 │├──┼─────────┼─┼────┼──────┼──────┼───────┤│1-3 │基樁完整性試驗管及│M │8571.20 │40.00 │32,848.00 │含單價分析所列││ │安裝 │ │ │ │ │項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