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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陳奇祥相 對 人 范煜麟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抗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本院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6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發票人所提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參照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審查意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2年9月5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25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102年9月5日提示,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問該票據是否係抗告人所簽發,依票據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行使票據追索權時,其時效已逾1年而消滅,且票據所載票款即發票人所受之利益,是否存在亦尚待求證,並有當面對質之必要,故相對人提起已消滅時效之票據,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不應准許,而應命相對人提起確認之訴,爰請求本院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消滅時效、其未受有發票之利益等情,此為實體上爭執,本件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求解決。然其卻執此理由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自不能謂有理由,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5-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