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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陳雅雯相 對 人 黃寶玉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抗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6號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103年9月26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5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103年12月5日提示,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是原裁定經審查後認其形式要件業已具備,認除提示日前之利息請求,聲請人無請求權,該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予以准許,尚無不合。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該本票上所載之債權金額容有爭議,及簽下該本票係喝酒所呈之意識所為等語。然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經核均係對系爭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權利有所爭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其中有利於已部分,係於法未合,其餘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