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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抗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金豐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栢輝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相 對 人 施俊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本院103年度司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不法搶註抗告人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法定代理人陳

栢輝所研發之「壓縮空氣濾淨裝置改良結構」技術,申請新型專利,陳栢輝及股東謝明衡遂於民國102年11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解除相對人之董事職位。相對人心生不滿,竟意圖使陳栢輝受刑事處分,向彰化地檢署誣告陳栢輝涉嫌公司資本登記不實、侵占股東投資款項、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惟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相對人上開不實之告訴,另犯刑法誣告及偽證罪,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在案。相對人明知公司自98年1月7日成立至今,並無違法侵害股東權益,其提起本件聲請之主要目的,在於繼續竊取公司營業秘密資料,進行競業行為;復以誣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惡劣手段,干擾公司正常營運,迫使撤回對其之數宗訴訟,係屬權利濫用,欠缺「合理性」、「正當性」。

㈡相對人為公司原始股東,並於設立之初擔任董事(任期自98

年1月17日至102年11月30日),且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並受委託處理委外製造空壓濾淨結構塑膠實品事務,衡情應對公司主要業務帳目及財務運作知之甚詳。且相對人既為公司董事,依法有編造各項表冊之職務,於編造時即得知悉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已非單純「無法參與」公司經營之「少數股東」,為避免少數股東濫用公司法第245條規定,法院於選派檢查人時,應審究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是否正常」及「有無必要」,避免公司正常營運受到少數股東恣意搗亂;且應受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限制。故本件應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㈢本件縱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亦應限縮於公司設立登記表

、公司設定登記日董事會會議記錄、設立登記當日公司帳冊等,客觀上就公司之經營及監督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須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既允許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認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自不得以依法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即謂其干擾公司之營運,而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是相對人如具有股東身份,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份,亦非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法院自應准許之。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出資新臺幣600萬元,持有抗告人公司股份總數10%,且繼續1年以上之事實,業據提出抗告人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應認為真正。則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即屬有據。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檢查人係法院依法所選派,其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

負責人,須忠實執行公司業務並對公司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稽諸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甚明。足見檢查人係執行公司業務,其應負責之對象為公司,而非聲請選派之少數股東。抗告人抗告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之主要目的,在於繼續竊取公司營業秘密資料,進行競業行為,惟並未指明原審依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選任張得文會計師為檢查人,有何不適當之情事,則其上開所稱,顯屬過慮,不足採取。

㈡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其就公司營運情形及財產狀況之疑

問,已於聲請狀內及原審調查時陳述甚詳,其主張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⒈就支付廠商金額、專利費用金額部分,如何計算?會計帳目如何記載?是否包含庫存品及機械設備?是否有專利人鑑定報告?專利權是否已歸相對人所有?⒉就公司法定代理人將「聖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除水器相關貸款及負債,轉移由公司承接之全部業務及債務情形及資產、負債,是否有與李志民、「聖祐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如何之協議拆分?⒊就「聖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解散清算後,公司法定代理人是否有委託專業會計師完成清算後轉移由公司承接上開負債,並查核此部分業務、資產及負債?⒋就公司及「三鈴科技有限公司」設籍同址,其等帳目是否混淆?⒌公司設立至今均未分紅,是否有獲利?均待釐清。是其本件聲請,並非無的。相對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係行使法律所賦與之股東共益權,且僅就公司帳目、財產為稽核,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難認有何損害公司或股東利益可言。抗告人徒以相對人與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栢輝間有刑事官司糾葛,即推論相對人本件聲請是為干擾公司正常營運,迫使撤回訴訟,係屬權利濫用云云,惟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本件聲請有何故意損害公司權利或違背誠信原則之情事,其此部份之主張,洵無可採。

㈢抗告人又謂相對人長期身兼公司董事,依法有編造各項表冊

之職務,且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並非單純無法參與公司經營之少數股東,無聲請選任檢查人必要云云。惟查,董事會於會計年度終了時,固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之義務,惟董事會之決議,只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即可,非必全體董事均參與編造上開表冊並同意,始得作成決議,故公司董事是否均已了解並掌控公司帳務及財產狀況,已非無疑。況且,公司編制會計表冊時,並非均由董事直接參與實際製作,而係由主辦會計人員編造各項表冊,經公司董事長或經理人簽名後,送交董事會。又董事非必為具有查帳專業知識之人士,亦非如監察人得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是難因相對人曾擔任公司董事,遽認其對於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已知悉。抗告人抗告稱相對人曾為公司董事,可得知悉或查閱公司帳冊財報,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委非可取。

㈣又按法院選派檢查人所檢查者,既係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自不限於財務報表,抗告人謂應以檢查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設定登記日董事會會議記錄、設立登記當日公司帳冊等為限,亦無可採。

四、綜上論述,抗告意旨所辯,皆不足採取。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並選派張得文會計師為檢查人,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洪志賢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5-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