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抗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5號抗 告 人 黄興隆輔 助 人 黃劉續軟輔 助 人 黃秀蘭輔 助 人 黄浚源輔 助 人 黄信樺相 對 人 吳清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22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4年度司票字第6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30日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7年8月16日因患有精神疾病,經台大醫院於101年12月24日診斷為失智症,且經本院於102年6月11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83號民事裁定准予輔助宣告,其後復以103年度輔宣字第7號裁定變更輔助人在案。

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2年2月7日簽發本票,為抗告人所不知情,且其因有精神障礙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其所為之連帶保證行為、及本件簽發本票行為之效力,尚非無疑,故所為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即有未洽,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於原非訟程序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附卷為證,該程序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稱縱使屬實,亦係抗告人得否對相對人主張之原因關係為抗辯之實體上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況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尚未經本院裁定准予輔助宣告,其當時精神狀況如何,尚待另行訴訟審認。從而,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