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5號抗 告 人 羅子傑相 對 人 廷振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莊叁接法定代理人 黃秀惠律師(臨時管理人)相 對 人 王麗枝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另公司裁定解散事件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惟並不以訊問所有利害關係人為必要。
二、本件相對人王麗枝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廷振有限公司(下稱廷振公司)於民國88年5月1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登記股東5名,分別為王莊叁接、抗告人羅子傑(原名羅松軒)、王興盛、白嘉莉及相對人王麗枝,出資額各為20萬元。廷振公司於設立時,原由抗告人擔任董事,嗣抗告人自98年間起無心經營廷振公司,其他股東亦無繼續經營之意,全體股東乃於99年2月至3月間決議選任王莊叁接為新任董事,並將廷振公司自原設址處遷徙至第三人尚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好公司)所在處,以利處理將廷振公司之機器設備出售與尚好公司,以及清償廷振公司之債務等結束公司經營之事項。廷振公司完成上開結束公司經營之相關事務後,乃自99年7月1日起向經濟部申請停止營業迄今,是廷振公司目前已無任何可供生產、營業之機器設備或其他資產,且已持續停止營業超過4年餘之期間,現仍持續停業中。
(二)廷振公司之原任董事即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王麗枝間,前為配偶關係。相對人王麗枝於98年間出售名下所有之不動產,抗告人於99年間要求相對人王麗枝分配部分價金,然遭拒絕,抗告人乃藉其係廷振公司之登記股東為由,於99年6月18日竊取尚好公司之財物,並於同年月18日寄發律師函,揚言退股並將股份讓渡資產管理公司,嗣並屢屢對包括相對人王麗枝在內之其他股東及廷振公司興訟。而相對人王麗枝與抗告人業已於102年10月1日在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離婚,是抗告人與其他股東間,已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而相對人王麗枝、王莊叁接、王興盛及白嘉莉就廷振公司之投資額,共占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本額百分之80,且其等均表明同意廷振公司解散之意。雖抗告人就廷振公司之解散不願配合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惟抗告人早於99年間即表明不願再擔任廷振公司之負責人,並於卸任後,旋即以「台宇企業社」之名義向廷振公司之原有客戶招攬業務,嗣並成立「利徠興業有限公司」,從事與廷振公司相同之業務,並持續向廷振公司之原有客戶招攬業務,是抗告人無使廷振公司繼續經營之意,亦甚明確。
(三)又公司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而其餘股東又不同意解散時,公司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經濟部57年04月26日商字第14942號函可資參照。廷振公司係以「鋁銅製品製造業」、「螺絲、螺帽、螺絲釘及鉚釘等製品製造業」、「五金批發業」、「國際貿易(限工廠產品)」為其所營事業。然廷振公司現無任何資產或設備可供生產、已持續停止營業達4年6個月之久,且仍持續停業中、持股共計百分之80之股東均表明同意解散、不同意解散之股東登記投資額僅占公司登記資本之百分之20,且其本身從事與廷振公司相同業務之事業,顯有利害衝突、同意解散之股東與不同意解散之股東間,缺乏信任基礎,彼此間纏訟與衝突不斷,均無繼續經營公司之意願等情,足見廷振公司之經營,在主、客觀上均有顯著困難,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廷振公司解散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廷振公司出資額百分之20之股東,為瞭解廷振公司於99年至101年之業務帳目及財務狀況,前向本院聲請選任檢查人,並經本院102年度司字第6號選任莊世金會計師擔任廷振公司之檢查人在案。詎廷振公司之代表人即董事王莊叁接一再拒絕配合,且不依造檢查人之指示辦理,抗告人乃再向本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並經本院103年度司字第2號選任黃秀惠律師擔任臨時管理人,以還原廷振公司之真實營運狀況。而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展開之原因,如再繼續營業,將導致難以彌補之虧損情形而言。本院既裁定選任廷振公司之檢查人,於檢查人出具檢查報告前,無由作為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認定基礎。又抗告人為本件公司解散事件之利害關係人,原審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規定,先行訊問抗告人之意見即裁定解散公司,具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再者,依公司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如有一部股東之同意繼續經營,其不同意者視為退股。廷振公司之股東王麗枝等人如無心經營而擬進行解散,因抗告人仍同意繼續經營,則不同意之股東應視為退股,而由抗告人繼續經營廷振公司,而非逕予裁定解散,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相對人王麗枝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經查:
(一)廷振公司資本總額為100萬元,相對人王麗枝為廷振公司之股東,其出資額為20萬元,為廷振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資本額總數百分之10以上之股東,此有廷振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董事及股東名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至23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是其聲請裁定解散廷振公司,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相對人王麗枝主張廷振公司已無設備及資產可供營業,且股東均無繼續經營意願,自99年7月1日起連續停業迄今,而有公司經營具顯著困難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2年7月17日中區國稅彰化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廷振公司與尚好公司交易固定資產之交易統一發票影本4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99年7月6日中區國稅彰縣000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100年7月15日中區國稅彰縣000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101年7月3日中區國稅彰縣000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102年7月2日中區國稅彰縣000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103年6月18日中區國稅彰縣0000000000000號函所核發之暫停營業准予備查函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7頁、第25至39頁)。又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04年3月4日訪談相對人王麗枝、廷振公司之負責人及臨時管理人,該公司負責人王莊叁接於訪談中亦表示廷振公司經營上有虧損情形,股東已無繼續經營意願,自99年7月1日起連續停業至104年6月30日止,因機械設備業已出售,員工亦已資遣,公司完全無復業之可能,亦無繼續營業計畫等語,有上開辦公室104年3月12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訪談紀錄表、營業狀況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6至130頁),核與相對人王麗枝聲請裁定解散公司之主張相符。參以廷振公司除抗告人1人外,其餘股東王盛興、白嘉莉、王莊叁接亦均具狀表示同意解散公司(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而無繼續經營公司之意願,足認股東間就公司是否能正常營運已有重大歧見,其等互信基礎顯已動搖,亦難期有再繼續經營之可能。復經原審依職權徵詢廷振公司之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意見,經其函覆略以:「依本辦公室104年3月12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所附訪談紀錄,該公司股東及臨時管理人各持己見,本辦公室就雙方之陳述意見,認為該公司已將機械出售,員工已資遣,股東無意繼續經營,似已構成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要件,另檢查人查帳不受公司解散之影響,建請予以裁定解散」,有該辦公室104年5月12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1紙(見原審卷第137頁),堪認廷振公司於經營上確有顯著之困難存在。原審依上開事證,並於徵酌主管機關意見後,兼衡抗告人與廷振公司、相對人王麗枝間多有訴訟,可見雙方互信基礎業已喪失殆盡,自難期待廷振有限公司有何繼續經營之可能,因認已構成公司法第11條規定之繼續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事,且敘明檢查人查帳不受公司解散之影響,不得作為駁回公司解散聲請之理由,而裁定准相對人王麗枝聲請裁定解散廷振公司,依法核無不合,要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於檢查人出具檢查報告前,無由作為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認定基礎云云。然本院依上開事證,既足以認定廷振公司之繼續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事,自得依首揭規定裁定解散公司,而無需待檢查人出具報告後,始得裁定解散公司之理,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三)抗告人雖陳稱其同意繼續經營,故不同意之股東應視為退股,而由抗告人繼續經營廷振公司云云。惟公司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而其餘股東不同意解散時,公司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此有經濟部57年4月26日商字第14942號函釋可參。查抗告人有經營與廷振公司停業前相同之營業項目(如「五金批發業」、「螺絲、螺帽、螺絲釘及鉚釘等製品製造業」),且向廷振公司之舊客戶招攬業務等情,業據相對人王麗枝提出抗告人於台宇企業社之名片、由抗告人擔任代表人之利徠興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各1紙(原審卷第69至70頁)為證。且曾為廷振公司供應商之證人馬素芬於99年11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644號案件偵查中亦證稱:抗告人曾向伊提及,抗告人與其配偶王麗枝及岳家有金錢或經營權糾紛,...抗告人稱欲與王麗枝等人拆夥而自行對外營業,並有申請營業執照,故詢問伊能否向抗告人採購等語,有上開檢察署偵訊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且抗告人前於99年間即同意選任王莊叁接擔任廷振公司之董事;復於99年6月28日發函與廷振公司,表示欲協商退股事宜,並稱如未獲善意回應,欲將其股份讓渡資產公司等語,此有相對人王麗枝提出之股東同意書及律師函1紙可參(見原審卷第24、49至50頁)。則抗告人既有經營與廷振公司停業前相同事業,且自99年間起即未參與廷振公司之經營,實難認其確有繼續經營公司之真意。衡以抗告人與廷振公司之其餘股東王麗枝、王莊參接、王盛興、白嘉莉間,前有多起刑事或民事訴訟及糾紛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344號、103年度偵字第5342號、103年度偵字第11079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102年度司字第6號裁定影本等件足稽(見原審卷第51至57、59至67頁)。本院衡酌廷振公司之營業設備均已出售,且員工業已資遣,而自99年7月1日起登記停業迄今已達5年餘,且因股東各有立場,均無經營公司之意願,致公司之目的事業無法進行,足認公司經營確已顯有困難,相關事宜亦須公司解散暨清算後始能憑以後續處理,自不能僅因抗告人1人陳稱意欲繼續經營公司,即推認廷振公司有繼續經營之價值。
(四)至抗告人主張其為本件公司解散事件之利害關係人,原審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規定,先行訊問抗告人之意見即裁定解散公司,與法未合云云。然抗告人前於104年4月2日原審調查中,業已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此有民事聲請閱卷狀1紙(見原審卷第133頁)可稽,可見抗告人對本件公司解散事件知之甚詳,且已具有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難謂有違上開規定保障利害關係人利益之立法意旨。然抗告人迄至104年6月23日原審裁定前,均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況相對人王麗枝提出本件聲請時,即已陳稱抗告人並未同意解散公司,廷振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亦以表示,於檢查人查帳完成前,不宜裁定解散等語。而原審於原裁定理由中,已就抗告人所陳反對解散公司之理由,提出論駁,並有相當時間供抗告人陳述意見,應認已兼顧抗告人之利益,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相對人王麗枝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為由,聲請裁定解散廷振公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准予公司解散之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蕭文學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