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1號抗 告 人 林金柱
葉銘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相 對 人 林伸全
卜家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05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復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同法第121條、第52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依據上開規定,可知本票之發票人應就本票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另按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倘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1年9月12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00元,到期日為102年6月15日,詎於103年7月間提示,未獲清償,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原審經查核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055號裁定就系爭本票之金額及自10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未曾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依系爭本票債權為付款之提
示,難認相對人已經為付款提示,自不得據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第85條規定行使追索權,原裁定竟准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適用法律自有不當:
⒈按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第8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
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是若執票人未曾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未備,而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⒉又按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闡明:「
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相對人以電話通知抗告人請求付款,與向付款人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不發生提示之效力。」⒊原裁定意旨略以:「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
相對人於民國101年9月12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於103年7月間提示,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⒋惟查:
⑴抗告人與相對人於101年9月12日簽署「土地買賣尾款切
結書」約定:「一、甲方開立民國102年3月15日本票壹張票號:328528款項共計新台幣肆千萬元整。乙方經核對後認諾。二、乙方承諾自民國101年9月12日起至民國102年3月12日止,期限屆滿之日乙方應將土地其上之佃農房產拆遷完畢及排除三七五租約、永佃權、地上權、農育權等同時將全部土地由地政機關鑑界點交完畢供買方使用。三、乙方於簽定本切結書後即負誠信之履約義務,倘若故延遲交地或逃避責任,則甲方視乙方為不具誠信之人,其甲方開立日期102年3月15日支本票票號:
328528自動作廢。乙方如無法履行切結書第二條之各項義務,則由甲方交付之本票應立即無條件交還,如經催告未交還本票,則乙方應負新台幣肆千萬元整之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罰金。乙方並放棄一切先訴抗辯權,絕無異議。…四、認諾之期限內如無法完成各應履行義務,甲方同意得展延三個月,惟展延次數一次為限。」是相對人本應於102年3月12日前,負有將土地其上之佃農房屋拆遷完畢及排除三七五租約、永佃權…等任務,抗告人並同時簽發票面金額為四千萬元、票據號碼為CH328528號、禁止轉讓背書之本票一紙予相對人,若前開任務無法完成,相對人即應無條件交還本票,否則應負同金額之違約金,是該本票僅為擔保性質,先予敘明。
⑵後因相對人無法履行委任之任務,抗告人遂於103年11
月5日以台中市○○里00000000號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其上記載:「…台端於民國101年9月12日簽立『土地買賣尾款切結書』…;並要求本人簽發本票(發票日102年3月15日、金額新台幣四千萬元整、票號:328528)並承諾如無法履行前開事項,則由甲方交付之本票應立即無條件交還,…請台端於文到五日內返還前開已交付之本票,…」。並經相對人於同年月10日以台中法院郵局3659號存證信函覆以:「四、為免爭議,本人已將該本票交由第三公正人士保管,況本票返還與否,乃本人與台端委任關係之事項,並非本案訴訟之焦點…」。顯然相對人未曾有將行使票據債權之表示,且相對人既將該本票交由第三公正人士保管,更無從向抗告人依系爭本票債權為催告付款之通知。又相對人於提出本票裁定之聲請時,亦未曾具體釋明提示之方式及日期,自難認系爭本票已經相對人於103年7月間現實提示,堪認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自不得據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第85條規定行使追索權,原裁定竟未慮及於此,而就相對人聲請准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適用法律自有不當。
㈡原裁定認定起算利息之日顯與當事人間本票記載文義不符,自屬認定事實有違誤:
⒈原裁定意旨略以:「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
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仟萬元及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⒉惟查:
系爭本票之背面記載:「排除三七五租約擔保」(請命相對人提出本票原本核對),足見系爭本票確僅為抗告人委託相對人任務之擔保。又系爭本票既僅為擔保性質,且本於任務之給付義務又無履行期限之約定,足見當事人間就系爭本票應明白約定為「無利息」而非「未約定利息」。
惟原裁定竟准予自103年8月1日起算利息,且未令相對人釋明自該日起算之原因,自屬認定違背法律。
㈢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相對人聲請准予本
票裁定,自屬無理由,惟原裁定竟未審酌即准予執行,適用法則自有疏漏:
⒈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是票據債務人自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⒉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僅係暫時擔保之目的簽發而交付抗告人:
⑴查土地買賣給付尾款切結書記載:「二、乙方承諾自民
國101年9月12日起至民國102年3月12日止,期限屆滿之日乙方應將土地其上之佃農房產拆遷完畢及排除三七五租約、永佃權、地上權、農育權等同時將全部土地由地政機關鑑界點交完畢供買方使用。三、乙方於簽定本切結書後即負誠信之履約義務,倘若故延遲交地或逃避責任,則甲方視乙方為不具誠信之人,其甲方開立日期102年3月15日之本票票號:328528自動作廢。乙方如無法履行切結書第二條之各項義務,則由甲方交付之本票應立即無條件交還,如經催告未交還本票,則乙方應負新台幣肆千萬元整之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罰金。乙方並放棄一切先訴抗辯權,絕無異議,…四、認諾之期限內如無法完成各應履行義務,甲方同意得展延三個月,惟展延次數一次為限。」足見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係約定至遲於102年6月12日前,應排除土地上原有之設定負擔為其任務。有無法於期間內完成前揭任務時,即應認該任務之關係已終止,因該任務所生之給付關係即消滅。矩料,今竟有佃農張文毅等以未依法受三七五承租人之優先權行使通知及登記機關未盡審查之責,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訴請塗銷登記,並於103年6月25日經103年度訴字第7號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原登記處分在案,且另有佃農張昱沂另行主張行使優先權,堪認相對人未於前揭期間內完成與抗告人約定之任務。
⑵又相對人等本應誠信履約任務,惟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
意,擅自偽造佃農之印鑑,而於掛號郵件之回執上蓋印偽造之印文,以充作優先權通知之證明,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明,並以103年度偵字第30021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之處分。後更成為原地主之代理人而申請塗銷抗告人之所有權登記,據登記機關駁回後復提起訴願,不僅未以誠信方法履行任務,更悖於委託之任務有害於抗告人法律上合法之權利,顯不具備誠信。
⑶承前,相對人故意推延不履行任務,更違背任務反而成
為他人之代理人向抗告人爭執權利,顯然不具備誠信,依據前揭切結書第三條應認該任務關係已終止,因該任務所生給付關係即消滅,已開立之本票立即喪失效力,故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不存在,得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惟原裁定竟准予相對人之聲請,自屬適用法則之缺漏。
㈣綜上所陳,原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自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曾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依系爭本票
債權為付款之提示,難認相對人已經為付款提示云云,惟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前開說明,相對人自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且相對人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已主張其有經提示催討未獲付款,依前開說明,抗告人自應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抗告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㈡系爭本票上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2、4、6及8款所
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此有系爭本票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055號卷第2頁)。雖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約定為無利息及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情,惟此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況利息約定之記載非屬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故未載明或記載錯誤均無礙於系爭本票具備法定要件之認定。
㈢綜上,抗告人執上情提起抗告,均無理由,本院司法事務官
就系爭本票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