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林玉佩代 理 人 陳建勛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玉佩自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上午9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3,028,054元,前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漢寶農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月薪約33,000元,每月領有兒少補助5,700元、扶養費10,000元(聲請人為非婚生子女廖偉智之生母,廖偉智之生父廖明秋每月給付1萬元扶養費),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約17,600元(包括膳食費6,000元、電話費2,500元、交通費2,000元、水電費2,500元、瓦斯費1,600元、燃料牌照稅等1,000元、其他支出費2,000元),尚須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約28,045元,名下財產僅有86年出廠汽車一輛,存款約50元,目前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94309號強執事件強制扣薪三分之一中,無其他財產,無任何非強制性保險保單,近3年內並無從事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月13日9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