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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消債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朱展模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朱展模經貴院民國98年5月21日彰院賢民義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3號於98年5月20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裁定開始清算,現已清算完成,並附債權人新加坡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8間銀行之清償證明,足證現已清算完結,特向貴院陳報,請依法裁定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於裁定前,已依第19條規定為保全處分者,亦同。更生或清算聲請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第1項債權人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債務人朱展模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裁定自97年9月2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業經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3號裁定自98年5月2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上開二裁定在卷可憑。惟債務人於98年8月11日具狀聲請撤回更生(按債務人誤植為撤銷更生),嗣經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其餘債權人逾10日未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即視為同意撤回。是本件債務人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因其撤回更生之聲請而終結,視同未聲請。今債務人聲請本院為准予免責之裁定,因本院無相關事件之繫屬,即無從為判斷,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263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15-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