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0號再審聲請人 林春發
林雯雯鄭美利再審相對人 黃鈴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本院確定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4年7月2日收受104年度聲再字第6號民事
裁定正本,並於104年7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遵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㈡再審聲請人提起之每一件再審之訴,均一件銜接上一件確定
裁定、判決,再審聲請人一直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件件均相連續,應認再審聲請人如就最後一件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或裁定提出再審,則前已提起之各案再審之訴裁判,不得以逾30日不變期間而駁回再審聲請人請求,方足以保障再審聲請人憲法上之訴訟權。
㈢104年度聲再字第6號聲請再審事件,鈞院本應就聲請人訴之
聲明(除未就104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外,其他聲明均與本件同)逐一作成裁判,卻稱難認再審聲請人對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確定裁定、101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有另提起再審之意為由,認無必要就此部分另以不合法逾期為由駁回再審聲請人此部分請求,僅就104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部分作成裁判,對再審聲請人其餘請求置之不理,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最高法院57年台再字第1091號、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等得提起再審之訴情形。
㈣本件訴訟最主要之爭點,在於再審相對人是否可以向再審聲
請人林春發請求返還新台幣(下同)1萬元定金(本訴部分),及再審相對人有無給付再審聲請人林雯雯、林春發、鄭美利3萬6千元搬遷費之義務(反訴部分)。鈞院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判決再審聲請人敗訴。再審聲請人於99年4月21日向鈞院提起再審之訴,曾檢附再證1-5號證物,但99年度再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完全未加以審酌;於99年7月29日向鈞院提起再審之訴,曾檢附再證1-9號證物,但99年度再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完全未加以審酌;100年9月23日向鈞院提起再審之訴,曾檢附再證1-27號證物,但100年度再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完全未加以審酌;於101年4月20日向鈞院提起再審之訴,曾檢附再證1-6號證物,但101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完全未加以審酌;101年9月20日向鈞院提起再審之訴後,曾檢附再證1-34號等證物,但鈞院99年度再易字第7號、99年度再易字第9號、100年度再易字第10號、100年度再易字第14號、101年度再易字第6號、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104年度再易字第2號(下稱歷次再審確定判決),竟未依法一一加以審酌、調查、審理,竟均違法認定:「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顯然歷次再審確定判決均違反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561號判例意旨。準此,歷次再審確定判決顯然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形,並悖離憲法第15條規定。
㈤再審聲請人於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時
陳稱:「搬遷費是原告(即再審相對人)自己說的,搬家費1萬元(請搬家公司費用),一個月房租1萬2千元,加上1萬元,總共是4萬6千元,這4萬6千元根本與停車位無關。」兩造間這4萬6千元搬遷費根本與另案停車位爭訴無關,故兩造間有關於停車位之訴訟,顯與本案無涉。惟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判決卻認定:「再審相對人係經拍定買受系爭房地,且就買賣效力一慣認係包含系爭停車位。」顯然漏未斟酌上開重要卷證資料。上開判決及歷次再審確定判決,對於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本件再證1號證據(即上開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漏未斟酌,隻字未提,且該證物若經調查,再審聲請人當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本件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形,違反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561號判例意旨,亦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情形。
㈥就上開1萬元定金而言:
⒈再審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林錦鄉於97年10月1日當庭提出之收
據乙紙載明:「本人林春發於中華民國玖拾陸年染月拾日收到彰化市○○街○○○○○號4樓搬遷費共肆萬陸仟元正,先收搬遷費訂金壹萬元正,收款人簽收」等語,足證上開1萬元係再審相對人依兩造之協議,而自願給付再審聲請人林春發搬遷費4萬6千元之定金。顯見兩造間就搬遷費共4萬6千元之約定,已因受有定金而依法成立並具有契約效力,再審相對人應受拘束,鈞院依法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惟再審相對人於101年6月4日答辯狀卻辯稱:「雙方談妥搬遷費4萬6千元,並簽有前開收據一張,豈料再審聲請人林春發對停車位部份要求再給17萬元,亦未於期限內將系爭房地及停車位交予再審相對人,致使協議不成立,故再審聲請人收取再審相對人1萬元,當屬不當得利」云云,再審相對人顯將應給付再審聲請人之搬遷費與停車位混為一談,顯屬不實。本件顯有不適用民法第248條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18年上字第1495號判例、19年上字第2584號判例之違法,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亦即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⒉又再審相對人於98年1月7日、97年10月1日、98年4月28日在
原審(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當庭自認:「當初我有同意交付4萬6千元搬遷費」、「我沒有通知被告(即再審聲請人)解除契約」、「與被告(即再審聲請人)協議給付搬遷費部分並沒有與被告解除」等語,可見兩造之約定仍然有效。準此,再審聲請人林春發收受再審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林錦鄉所交付1萬元定金,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再審聲請人已於96年11月9日之前自行搬遷完畢,顯非不當得利。林錦鄉於98年6月2日彰化簡易庭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收據是在當天最後我要離開時才寫的,因為被告不讓我離開,要向我索取談話費,被告說談話費至少要1萬元,我事後就硬拗成搬遷費」等語,則無論是搬遷費或談話費,該1萬元均非無法律上原因。惟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原確定判決卻認定:「洽議雙方對搬遷範圍此重要內容之意思容未合致,雙方的協議自不成立,故林春發收受此1萬元定金,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請求林春發應返還此1萬元係有理由。」云云,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確定判決之上開認定,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亦即有不適用民法第248條、第153條、第179條不當之違法,並有不適用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36號判例、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18年上字第1495號判例、19年上字第2584號判例意旨之違法。本件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及歷次再審確定判決,均無視於此項重要證據未予調查,且該證物若經調查,再審聲請人當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及歷次再審確定判決,均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形。再審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之訴自屬有據。
㈦就上開3萬6千元搬遷費而言:
⒈由上開收據內容足證3萬6千元,係再審相對人依兩造之協議
而自願給付再審聲請人之搬遷費。由上開再審相對人之庭訊內容,亦可見兩造之約定仍然有效。又再審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林錦鄉於98年4月30日答辯補充狀附之參證一證物內載:「本人同意於民國玖拾陸年捌月拾參日前搬離彰化市○○街○○○○○號4樓並將房屋在不破壞情況下點交於拍定人黃鈴婷。拍定人承諾債務人之父親林春發給予新台幣肆萬陸仟元作為搬家費並於中華民國玖拾陸年柒月拾壹日給予林春發新台幣貳萬元,加上柒月拾日已給壹萬元共計參萬元正」,亦足證再審聲請人於原審主張為真實。另林錦鄉於98年4月28日當庭陳稱:「請求訊問被告林春發是否有寫過此張草稿,草稿再具狀陳報,內容大概是說何時搬遷、搬遷費3萬6千元」等語,另證人鄭美利亦於98年4月28日在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庭期證稱:「是原告(即再審相對人)自行到我家說他是買受人,說要給被告(即再審聲請人)4萬6千元的搬遷費,當時原告說他身上沒有這麼多錢,所以原告說他隔天再給被告剩餘的錢,隔天被告就在家中等原告,只是原告都沒有拿錢過來」等語,足證再審聲請人於原審主張再審相對人應於96年7月11日給予林春發3萬6千元為真實。惟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判決竟謂:「依反訴原告林春發於96年7月10日簽收訂金1萬元之收據內容觀之,亦無從得悉反訴被告應於翌日支付餘款3萬6千元」云云,顯與上開證據內容不符,屬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違反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18上字第2836號判例意旨。101年度再易字第6號判決認定:「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云云,違反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561號判例意旨。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認定:「故林春發收受此1萬元定金,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請求林春發應返還此1萬元係有理由。」云云,有不適用民法第248條之違法,亦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497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漏未斟酌對再審聲請人有利之重要證據情形,有不適用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36號判例、26年上字第805號及28年上字第561號判例之違法。
㈧系爭停車位目前價位高達35萬元以上,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
對人如果洽議搬遷範圍包含停車位的話,豈是區區4萬6千元搬遷費即可洽議,且上開收據內容亦未記載含停車位,再審聲請人自不可能將另外向建商用35萬元買的停車位,以4萬6千元賤賣予再審相對人。停車位並非買房地時即有附贈,住戶也不是人人都有停車位,法拍拍定人也不當然就有停車位,再審相對人因法院拍賣而取得再審聲請人所有之房屋,並不當然取得再審聲請人所有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故搬遷費顯然與停車位無涉。證人吳苗東並證稱:「延寶公司出售上開法拍屋之公寓大樓時,房屋和停車位分開來賣…」、「就我當時認知,停車位並無登記在所有權狀上…」、再審相對人製作之C2區住戶比較表等,亦證停車位使用權與房地(包含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係屬分離,並不具有主從關係。查封、拍賣公告、執行點交筆錄亦未載明停車位在查封、拍賣、執行點交之範圍,鈞院95年度執字第25620號清償票款事件拍賣房地之效力,顯不及於停車位。惟歷審裁判卻漏未斟酌,原確定判決及歷審再審確定判決,有濫用自由心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意旨之違法,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形。
㈨再審聲請人曾於96年度彰簡字第770號、97年度簡上字第71
號事件提出房屋預訂買賣合約書,其中第1條第2項明定:「編號第51號機械停車位不併入前項共同持分面積計算」,即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規定,應認該停車位屬約定專用部分,惟原確定判決竟認定:依買賣效力一慣認拍定買受房地,包含系爭停車位云云,顯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形,且屬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判決。
㈩綜上,爰於法定不變期間,依法聲請再審,並聲明:⑴鈞院
104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確定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101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均廢棄。②鈞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聲請人其餘上訴,及命再審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鈞院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民事判決關於命再審聲請人林春發應給付再審相對人新台幣1萬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駁回再審聲請人反訴,及命再審聲請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③上開廢棄部分(本訴),再審相對人在第1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又(反訴)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台幣3萬6千元及自第1審將反訴狀繕本送達再審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④再審聲請費用及再審前訴訟費用均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104年7月2日收受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6號民事確定裁定,而主張遵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之30日不變期間,聲請再審,其聲明雖併請求廢棄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確定裁定、101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104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然該三件確定裁定、判決,自裁定、判決確定後,均已超過30日之不變期間,除非有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情形,依法已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故再審聲請人於30日不變期間內,僅能對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若再審有理由,始有是否回溯審究廢棄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確定裁定、101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之問題。從而再審聲請人之聲明,雖請求廢棄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確定裁定、101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104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惟此乃其聲明本質上必須如此,不能認上開三件確定裁定、判決亦為本件之訴訟標的。
㈡次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
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17條規定甚明。是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為「一件確定判決」,並應按通常訴訟程序之審級徵收裁判費;聲請再審,其訴訟標的為「一件確定裁定」,應徵收裁判費1千元。再審聲請人真意如欲對多件確定判決、裁定,同時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因係不同訴訟程序,應分別具狀提起並各繳納裁判費,不能僅憑於聲明提及歷審相關確定判決、裁定案號,即主張亦為訴訟繫屬效力所及。本件再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聲請再審,繳納裁判費1千元,其訴訟標的單一,應係「一件確定之裁定」即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準此,倘本院審酌結果認再審聲請人指摘104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確有所指再審事由,即再審為有理由者,始得回溯審究再審聲請人對於前歷審裁判之主張;反之,若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則關於前歷次再審裁定、判決是否有違背法令情形,均非本件聲請再審事件所得審究。再審聲請人謂本院應一併審究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確定裁定、101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104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有無再審事由,容有誤認,合先敘明。
㈢本件再審聲請人既係對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須舉出該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之事由。再審聲請人雖謂原確定裁定,僅就104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作成裁判,而對再審聲請人其餘就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確定裁定、101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再審之請求,置之不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得提起再審之訴情形。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同條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而再審之訴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與續行,如再審之聲請因不合法或顯無再審理由,經法院逕以裁定駁回時,則原訴訟程序即無從再開續行。是再審聲請人固得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再逐一回溯對前歷審裁判為主張,但是此項主張須以其對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經審核有據為前提,如對於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無從准許,則其對前歷審裁判之主張,乃無審論之必要。是以,原確定裁定既已審認,再審聲請人就104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聲請,為無理由,則依前開說明,原確定裁定自無從再審究該再審事件之前歷次再審裁定、判決有無違法。故原確定裁定一併指明,就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確定裁定、101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尚無必要另以不合法逾期為由駁回,於法並無違誤,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形。再審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聲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㈣復按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於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於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㈤本件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除上述指摘該裁定
未就101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確定裁定,逐一裁判再審有無理由,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此外,核其訴狀內容,實係仍執陳詞,就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99年度再易字第7號、99年度再易字第9號、100年度再易字第10號、100年度再易字第14號、101年度再易字第6號、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104年度再易字第2號等本案訴訟及歷次再審確定裁判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指摘為不當,而對於原確定裁定,則未具體指明有何法定再審事由,自難謂已合法表明聲請再審理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㈥末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
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為判決為正當,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4條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稱為「聲請」而不曰「訴」,所聲明不服之裁判,亦僅為裁定,無論再審之聲請合法與否、有無再審理由、或本案有無理由,法院就其聲請之裁判,均應以裁定行之,不生以判決為裁判之問題。至於其裁定是否得為抗告及其抗告之程序如何,悉依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之程序。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再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前審之本案訴訟及歷次再審裁判之指摘,亦非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再審聲請人執上揭理由,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顯無理由,亦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清恭
法官 郭玄義法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