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1號再審聲請人 陳松山再審相對人 施家治
黃碧堦黃信證賴真賢陳芳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3日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乃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應以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為聲請人或相對人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50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相對人施家治因違背法令而藏匿人犯為法拍屋,經再審
相對人黃碧堦具狀請求拆屋還地訴訟代理人,其背信、竊佔及誣告逃匿之情形,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再審相對人施家治於本院74年度民執⑵字第3691號就本院73年度票字第1828號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扣押再審聲請人不動產之糾紛,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應為該案科刑判決返還再審聲請人回覆原卷宗復決應有之刑罰判決事項得依職權自由選任更正執行代理之名義。
㈡再審相對人黃碧堦於前案第2項執行事件,一連犯侵權損害
判決之不利益事件聲請易科於本院77年度民執⑵字第2783號債權分配代理權物為一同案件之判決效力。2784號陳芳立抵押權及所有權移轉拍賣特定權物為同一案之判決範圍,於警訊165反竊佔土地判決效力及於全部,而提起誣告案件得依職權告發裁判上一罪,為保密處分免刑或免訴之判決聲明。㈢再審聲請人對於黃信證所提本院102年度彰簡字第655號、10
3年度簡上字第56號確認本院74年度民執⑵字第3691號依職權給付債權憑證存在事件,未經更正執行,而遭駁回。再審聲請人所提本院103年度補字第727號事件(應為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號)又經駁回,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三、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2年度彰簡字第655號、103年度簡上字第56號確定判決,以黃碧堦、陳芳立為再審被告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號於民國104年2月3日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該裁定於104年2月9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則本件再審相對人施家治、黃信證、賴真賢既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再審聲請人對其三人聲請再審,於法不合。又原確定裁定不得抗告,應自送達時起算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則再審聲請人遲至104年9月4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逾30日不變期間,再審聲請人復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姚銘鴻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