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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聲再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 林春發

林雯雯鄭美利再審相對人 黃鈴婷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4月30日104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聲請再審之事實、理由及聲請再審之訴之陳述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㈠ 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訟訟法第436-7條定有明文。又按「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此經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177號解釋。又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又按「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有判例解釋者為限」(最高法院57年台再字第1091號判例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可稽。

㈡ 查原確定裁定有違背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48年台抗字第188號、27年抗字第622號、28年上字第561號判例之違法:

⒈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判例指明:「當事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⒉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指明:「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至再審之訴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之理由者,縱其證物實無可採,亦為再審之訴無理由而非不合法。」⒊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判例指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561號判例指明:「再審之訴,以發見

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如其證物是否可採,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始能斷定,即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二項所謂顯無再審理由。」⒌經查再審聲請人不服鈞院101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向

鈞院提起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之訴,鈞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點已敘明:「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7日收受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書,並於101年9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足證再審聲請人向鈞院提起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之訴,並無不合法之情形。乃鈞院就再審聲請人不服鈞院101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向鈞院提起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之訴,卻予以切割為兩部分,一部分以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裁定駁回,另一部分以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顯有違背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48年台抗字第188號、27年抗字第622號、28年上字第561號判例之違法。

⒍又查再審聲請人不服鈞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確定裁定,

提起再審,曾指摘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確定裁定對於再審聲請人所提出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鈞院亦以104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亦有違背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48年台抗字第188號、27年抗字第622號、28年上字第561號判例之違法。

㈢ 事實上,再審聲請人所提起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之訴,兩造曾於102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經受命法官整理本件爭點如下:

⒈再審相對人即再審被告可否再向再審聲請人即再審原告請求

返還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亦即再審被告主張民法第179條是否有理?⒉再審相對人即再審被告是否有再給付再審聲請人即再審原告

等搬遷費36,000元之義務?亦即兩造所書立之書據,是否當事人間有意思表示一致?⒊承上,書據中之搬遷費係指為何?兩造對此有無意思表示?

㈣ 關於上開爭點,再審聲請人即再審原告陳述意見如下:⒈就系爭10,000元而言:

⑴ 查再審相對人即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林錦鄉於97年10月

1日當庭提出之收據乙紙載明:【本人林春發於中華民國玖拾陸年柒月拾日收到彰化市○○街○○○○○號4樓搬遷費共肆萬陸仟元正,先收搬遷費訂金壹萬元正,收款人簽收】等語。足證系爭10,000元係再審被告依兩造之協議而自願給付再審聲請人即再審原告林春發搬遷費共肆萬陸仟元其中之訂金一萬元。乃再審相對人即再審被告於101年6月4日向鈞院提出之答辯狀卻辯稱:「雙方談妥搬遷費4萬6000元,並簽有前開收據一張,豈料再審原告林春發對停車位部份要求再給17萬元,亦未於期限內將系爭房地及停車位交予再審被告,致使協議不成立,故再審原告收取再審被告1萬元,當屬不當得利」云云,顯屬不實。

⑵ 再審相對人即再審被告黃鈴婷於98年1月7日在原審(97年

度彰簡字第332號)當庭自認:「當初我有同意交付新台幣46,000元搬遷費」等語,再審相對人即再審被告黃鈴婷復於97年10月1日在原審(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當庭自認:「我沒有通知被告(即反訴原告、再審原告)解除契約」等語,可見兩造之約定仍然有效。並經再審聲請人即再審原告於100年9月23日向鈞院提出再審起訴狀附再證五號證物在卷為憑。再審聲請人即再審原告為證明再審被告確有該項自認之事實,特於本件再審聲請狀再提出再證五號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卷97年10月1日筆錄影本1件為證。準此,再審聲請人即再審原告林春發收受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林錦鄉所交付系爭10,000元,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再審相對人即再審被告即不得再向再審聲請人即再審原告請求返還一萬元,再審相對人即再審被告主張民法第179條請求再審原告返還一萬元顯非有理。

⑶ 乃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原確定判決卻認定為:「被上訴

人係經拍定買受系爭房地,且就買賣效力一慣認係包含系爭停車位,故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前述簽收單記載自系爭房地搬遷之範圍當然即包含系爭停車位,亦不違於常情,且參以被上訴人嗣另行起訴請求上訴人應交付系爭停車位,並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益見其主張自可加採信。從而,洽議雙方對搬遷範圍此重要內容之意思容未合致,雙方的協議自不成立,故林春發收受此10,000元定金,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請求林春發應返還此10,000元係有理由。」云云,顯係對於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歷次再審判決,亦均無視於此項重要證據,101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仍認:「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顯屬違法。鈞院無視於上開重要證物,卻予以切割為兩部分,一部分以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裁定駁回,另一部分以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顯有違背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48年台抗字第188號、27年抗字第622號、28年上字第561號判例之違法。再審相對人即再審被告嗣又改口主張該一萬元是談話費,既是談話費,亦非不當得利。

⒉就系爭搬遷費36,000元而言:

⑴ 查再審相對人即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林錦鄉於97年10月

1日當庭提出之收據乙紙載明:【本人林春發於中華民國玖拾陸年柒月拾日收到彰化市○○街○○○○○號4樓搬遷費共肆萬陸仟元正,先收搬遷費訂金壹萬元正,收款人簽收】等語。足證系爭36,000元係再審相對人即再審被告依兩造之協議而自願給付再審原告之搬遷費共46000元。兩造間就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林錦鄉親筆所書立之書據,顯有意思表示一致,才會當場給付定金一萬元予再審原告林春發。況依民法第248條明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契約既已成立,兩造顯有意思表示一致。

⑵ 再審相對人即再審被告黃鈴婷於98年1月7日在原審 (97年

度彰簡字第332號)當庭自認:「當初我有同意交付新台幣46,000元搬遷費」等語,再審被告黃鈴婷復於97年10月1日在原審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當庭自認:「我沒有通知被告(即反訴原告、再審原告)解除契約」等語,再審被告復於98年4月28日庭訊自認:「與被告(即反訴原告、再審原告)協議給付搬遷費部分,並沒有與被告解除」等語,再審被告前後就系爭搬遷費46,000元部分總計有3次自認同意交付再審原告,前後2次自認並未通知再審聲請人即再審原告解除契約,可見兩造之約定仍然有效。並經再審聲請人即再審原告於100年9月23日向鈞院提出再審起訴狀附再證五號證物在卷為憑。再審聲請人即再審原告為證明再審被告確有該項自認之事賁,特於本件再審聲請狀再提出再證七號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卷98年1月7日筆錄影本1件、97年10月1日筆錄影本1件、98年4月28日筆錄影本1件為證。足證再審相對人即再審被告當然有再給付再審聲請人即再審原告等搬遷費36,000元之義務,亦即兩造所書立之書據,兩造間當然有意思表示一致,要無疑問。

⑶ 再審相對人即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林錦鄉於98年4月30

日向原審所具答辯補充狀附之參證一證物內載:【本人同意於民國玖拾陸年捌月拾參日前搬離彰化市○○街○○○○○號4樓並將房屋在不破壞情況下點交於拍定人黃鈴婷。拍定人承諾債務人之父親林春發給予新台幣肆萬陸仟元作為搬家費並於中華民國玖拾陸年柒月拾壹日給予林春發新台幣貳萬元,加上柒月拾日已給壹萬元共計參萬元正】等語。其中有【玖拾陸年柒月拾壹日給予林春發】等語,足證再審原告於原審主張再審相對人即再審被告應於【玖拾陸年柒月拾壹日給予林春發】乙節為真實。再配合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林錦鄉於98年4月28日當庭陳稱:【請求訊問被告林春發是否有寫過此張草稿,草稿在具狀陳報,內容大概是說何時搬遷、搬遷費三萬六千元】等語,其中亦有提到【搬遷費三萬六千元】,並非參證一證物所載之【參萬元正】,且證人鄭美利於98年4月28日在原審(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亦證稱:【是原告自行到我家說他是買受人,說要給被告四萬六千元的搬遷費,當時原告說他身上沒有這麼多錢,所以原告說他隔天再給被告剩餘的錢,隔天被告就在家中等原告,只是原告都沒有拿錢過來】等語(見該日筆錄第3頁倒數第5-8行)。足證再審原告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應於【玖拾陸年柒月拾壹日給予林春發參萬陸仟元】乙節為真實。以上證據充分證明再審相對人即再審被告當然有再給付再審聲請人即再審原告等搬遷費36,000元之義務,亦即兩造所書立之書據,兩造間當然有意思表示一致,要無疑問。

⑷ 再審聲請人即再審原告已於96年11月9日之前自行搬遷完

畢,更證明再審相對人即再審被告有再給付系爭搬遷費36,000元之義務。

⑸ 乃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判決竟謂:【依反訴原告林春發

於96年7月10日簽收訂金10,000元之收據內容觀之,亦無從得悉反訴被告應於翌日支付餘款36,000元】乙節,顯與上開物證之內容不符,已屬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原確定判決卻對於上述有利於再審聲請人即再審原告之證據漏未斟酌,隻字未提,101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無視於此項重要證據,認:「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嚴重違法。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有據。乃鈞院無視於上開重要證物,卻予以切割為兩部分,一部分以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裁定駁回;另一部分以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顯有違背最高法院48年台6抗字第157號、48年台抗字第188號、27年抗字第622號、28年上字第561號判例之違法。

⒊書據中之搬遷費係指再審相對人即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聲請

人即再審原告四萬六千元,再審原告始遷讓房屋予再審被告,但並不包括「系爭51號停車位」。蓋「系爭51號停車位」再審原告以35萬元向建商延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顯不可能以四萬六千元賤賣予再審相對人即再審被告,事理至明,不容再審相對人即再審被告混淆模糊焦點。

㈤ 綜上,鈞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確定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101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違誤不當,再審聲請人即再審原告非常不服,再審原告係於104年5月11日收受104年度聲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爰於法定不變期間,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並提出證據如上。並聲明:⒈鈞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確定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101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均廢棄。⒉鈞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聲請人其餘上訴,及命再審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鈞院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民事判決關於命再審聲請人林春發應給付再審相對人10,000元,及自9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駁回再審聲請人反訴,及命再審聲請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⒊上開廢棄部分(本訴),再審相對人在第1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又(反訴)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林雯雯、鄭美利、林春發36,000元及自第1審將反訴狀繕本送達再審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再審聲請費用及再審前訴訟費用均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另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訴之聲明雖請求對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確定裁定、101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104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然實際上再審原告對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確定裁定、101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部分,均已超過三十日之不變期間,除非有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否則不得提起,故再審聲請人僅能針對104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若再審有理由始有所謂是否廢棄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確定裁定、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6號判決之問題。從而再審聲請人之訴之聲明雖提及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確定裁定、101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惟此乃其訴之聲明本質上必須如此,尚難認再審聲請人對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確定裁定、101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有另提起再審之意,故尚無必要針對此部分另以不合法逾期為由駁回再審聲請人此部分。而再審聲請人既係對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前提為再審聲請人必須先舉出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有再審之理由。

㈡ 本件再審聲請人係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有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司法法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消極不適用法規、59年台再字第1091號判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所謂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為由提起再審,並主張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有違背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48年台抗字第188號、27年抗字第622號、28年上字第561號判例之違法。則再審聲請人即須指出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有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經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主要係針對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有無再審理由而為裁定,惟再審聲請人於本件所提出之所有證物,乃至於就應否給付10,000元及搬遷費36,000元部分之證據及論述,主要均係針對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原確定判決有無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認定事實、證據取捨、適用法規是否適當為論述,而此部分證據及論述均非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或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裁定須審酌之範疇,亦非足以影響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之重要證物,亦不足以動搖該裁定基礎。又再審聲請人雖指摘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然並未具體指出本院上開裁定有何處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故此部分指摘顯屬無據。再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不得再以相同事由,對裁定駁回其前次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之訴之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裁定,更行提起再審,而認再審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2條第1項駁回原審聲請人之聲請。而查,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其本身即係針對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限制所做之規定,故違返該條規定提起再審,本身即屬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所指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即合法與否問題,並非有無理由之問題。故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並無違背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48年台抗字第188號、27年抗字第622號等判例之問題。又再審聲請人於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號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即無進入實質審查有無理由之層次,且再審聲請人於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號案件所提出之證物,實質上亦均在指摘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原確定判決、有無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認定事實、證據取捨、適用法規是否適當為論述,與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是否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無涉,故無所謂違返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561號判例之問題。從而本件原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沙小雯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