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8號再審聲請人 邱政平再審相對人 黃世芳
王昱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5月27日104年度員小上字第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一、緣民國(下同)100年4月15日,再審聲請人與訴外人即再審聲請人之弟邱精商授權訴外人即再審聲請人之兄邱政和代理與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房屋)之仲介人員即再審相對人黃世芳簽訂專任委託契約書,委託再審相對人黃世芳(非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之陳麗枝)代理出售再審聲請人及邱精商、邱政和等三兄弟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再審聲請人所有同段653地號土地。
二、太平洋房屋之專任委託契約書第二條約定:「委託銷售價格為新台幣(下同)1,100萬元整。」;第三條約定:「委託銷售期間,自100年4月15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
委託期間得經雙方以書面延長之」。在委託銷售期間(100年4月15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內之100年10月21日由再審相對人黃世芳以「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下簡稱合意書)經邱政和簽章同意延長委託期限至101年4月30日止(有效)。故原訂契約延長至101年4月30日到期已終止,則該合意書之契約關係自應當然終止而不存在。從此,邱政和即已無權代理,當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三、惟原訂契約失效後,亦未重新訂定委託契約書。太平洋房屋於101年12月間以有買主及商議土地買賣為由,約再審聲請人等三兄弟○○○鄉○○路○○○號高昇代書處與再審相對人黃世芳等人及另兩位買主會商,並擅自降價為900萬元,但經再審聲請人及邱精商之代理人邱美惠拒絕,該買賣並未成立,亦拒絕再委託其繼續銷售。故再審相對人黃世芳等人,明知將銷售價格降為900萬元出售已不可能,並明知再審聲請人及邱精商二人已未再授權邱政和代理再審聲請人等三兄弟共有土地買賣之行為,亦明知邱政和至101年4月30日止,即已無權代理買賣事宜等節。
四、因再審聲請人拒絕再委託太平洋房屋銷售,其竟於非委託期間,且未重新訂定專任委託契約,以違反原契約第二、三條約定而無效之102年1月6日及同年4月19日合意書擅自降低售價,均未經土地共有人及再審聲請人、邱精商之同意,非法無限延長委託契約期限。又再審相對人黃世芳僅將合意書傳真給已無權代理且年邁之邱政和,並向其騙稱:「共有土地上有再審聲請人所有建物,不好脫手,最好將房屋拆除,拆除前會取得再審聲請人之同意,不生法律問題,並會通知其餘二名共有人」云云,實際上再審相對人並未知會其他共有土地所有權人。
五、再審相對人黃世芳以做業績為由,一再請託邱政和幫忙在其傳真之合意書上簽名,邱政和老而易與,不疑有他,但其亦在連絡傳真電話中即告知因訴外人胡義傳無權占用再審聲請人等三兄弟共有之部分土地,拒不履行80年8月16日調解成立之約定,為請求依約拆屋還地等相關訴訟,已委任再審聲請人全權處理兄弟三人共有土地及買賣事宜,需經再審聲請人同意才算數等語,此有102年2月22日向永靖鄉公所聲請調解與102年4月11日委任書,附卷可稽(漏未斟酌)。
六、查再審相對人黃世芳以其詐術欺騙邱政和在102年1月6日及102年4月19日傳真簽名之合意書,顯然違法專任委託契約第二、三條之約定,則該契約變更事項當然無效,及邱政和至101年4月30日止就已無權代理再審聲請人兄弟三人在合意書上簽名而能生效?且明知101年12月及102年3月間都已拒絕再委託太平洋房屋銷售共有土地一事,亦明知建物為再審聲請人所有,非邱政和所有,在未經建物所有權人之同意,即與再審相對人王昱翔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2 年1月9日由再審相對人王昱翔駕駛挖土機蓄意拆除鐵門,非法侵入住居,將再審聲請人所有木石水泥磚造之房屋(面積197.3平方公尺,房屋稅基價值32,300元)拆除殆盡,此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一份可證。且該屋內有客廳、廚房、三間房間及浴室、廁所等均經重建改造為水泥磚造,亦有再審聲請人所擺放之家具,足見並非係廢棄之建物,縱折舊仍有數十萬元之價值,遽遭再審相對人二人全部拆除後,並將放置其內之家具物品竊盜為己有。再審聲請人於原判決所提之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已載明被拆除房屋之結構、占用面積及現值甚詳,自足為該房屋尚有價值之憑據,此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認定,原判決「顯然漏未斟酌」該部分,誠令人不服。
七、按再審相對人二人於104年2月26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理由二,均自認系爭房屋之拆除工作,係於委託居間出售期間,再審相對人黃世芳於覓得施作廠商即再審相對人王昱翔後,於102年1月8日完成估價,並經邱政和簽名同意後施作,於同年月9月完成工作。又答辯理由三抗辯本件拆除工作完成後,再審相對人黃世芳仍代理太平洋房屋為本件不動產進行居間出售之工作…,由此益見該拆除工作,自係再審聲請人三兄弟共同決定…,再加以拆除之時,值委託期間進行中,為方便買方查勘不動產情狀,拆除地上雜物以增賣相自屬當然,亦在情理中云云,然再審相對人以前揭情詞置辯皆與事實有違,此有104年2月26日民事答辯狀影本,附卷可稽(判決適用不當)。實為再審相對人明知於101年12月及102年3月間再審聲請人即已二次拒絕再委託太平洋房屋銷售,並明知再無授權邱政和代理兄弟三人共有土地買賣之事實,其竟為賺取仲介費用,將系爭房屋拆除殆盡,使其他買方誤以為該土地已完成出售,阻礙他人高價購買,以達成其逼迫共有土地價降出售之目的,並勾串其太平洋房屋營業員即訴外人陳麗枝、陳宥瑋佯裝於102年4月2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一紙「50萬元支票」,在賣方不同意亦未簽名,依購買意願書之規定,則本意願即刻失效下,意圖以此詐騙再審聲請人三兄弟給付違約金50萬元及居間報酬36萬元等情,此有鈞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
八、系爭房屋正門建有堅固之鐵門,開門鑰匙係在再審聲請人手中,未經同意,無鑰匙則無法開啟鐵門。惟再審相對人卻以鐵門生鏽無法開啟作為破壞鐵門,非法侵入拆毀全部房屋之藉口,而其明知上開房屋均經重建改為水泥磚造並有家具物品放置其內,做為再審聲請人居家使用之房屋不可拆除而拆除殆盡,仍持造假不實之估價單、工程請款單,並謊稱:「當初係因舊有鐵門已生鏽無法開啟,邱政和即委託其換為簡易大門,並清除系爭房屋內之廢棄物,其並未拆除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係再審聲請人將房屋賣掉後,由該建商拆除重建等語,並提出建商新建之房屋照片11張為證」。再審聲請人當時請求鈞院傳喚建商出庭作證,以查明事實真相未被採納,鈞院即不經查證而僅開庭一次就認定「足證再審相對人所為之工程並未包含拆除系爭房屋」。惟查:再審相對人二人自認系爭房屋拆除工作於102年1月8日完成估價,同年月9日完成拆除工作。而建設公司與再審聲請人兄弟三人是於102年11月19日訂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及信託契約書,並於102年12月13日變更土地登記完成。兩者時間日期相距約11月,確非建商所拆,此○○○鄉○○段654、653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附卷可稽(漏未斟酌)。原判決不經查證,以再審相對人造假不實之估價單、工程請款單、建商新建之房屋照片11張及再審相對人上開所言,即認定「足證再審相對人所為之工程並未包含拆除系爭房屋」做為判決基礎,顯有違誤。
九、再審相對人二人在無鑰匙開啟鐵門下,強行拆除鐵門,非法侵入將系爭房屋拆除殆盡,並將拆除後之鐵門、鐵窗等價值材料竊走。重建鐵門之估價則需33,600元,此有估價單一紙足憑。茲遭再審相對人拆毀、竊盜部分,自應由再審相對人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漏未斟酌)。
、綜上所述,再審相對人黃世芳顯然一再施用詐術行為違反專任委託契約書第2、3條及第7條第2、5項之約定,亦違反不動產購買意願書第3條第2項及第4條第3項之規定,而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8、469條、496條第1項第1、13款之規定。是以再審聲請人係於104年6月1日收受104年度小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爰於法定不變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本院104年度小上字第11號裁定廢棄。㈡再審及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是當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並對原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揆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旨趣,本不在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上開條項前段規定,專屬上級之本院合併管轄之列。於此情形,就本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固專屬本院管轄(參看本院七十一年台聲字第一三二號判例),但對原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自仍應適用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專屬上級之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56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之案由欄及訴之聲明雖係針對本院104年度員小字第26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04年度小上字第11號裁定提起再審,然於小額事件之第二審乃法律審,與一般普通事件之第三審相同,且本院104年度小上字第11號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暨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為由,認再審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561號民事裁判要旨,則再審聲請人針對本院104年度小上字第11號裁定提起再審部分,固應由本院合議庭審理,但對原第一審104年度員小字第26號民事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部分,則應由本院彰化簡易庭受理,合先敘明。
二、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又按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6款、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以本院104年度小上字第11號裁定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6款、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等規定為由,提起再審。經查,再審聲請人於本院104年度小上字第11號上訴理由雖有指明原判決如何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然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不在小額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範圍,故仍難以據此認定再審聲請人有何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情事,而認再審聲請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故本院104年度小上字第11號裁定以再審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為由,據此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並無違誤。至於再審聲請人於本件另行指摘本件有如何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調查或斟酌、原判決認定事實如何不當云云,因本院104年度小上字第11號裁定僅係形式上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並未進入實體階段具體認定本件之事實,故上開指摘均屬本院104年度員小字第26號民事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之範疇,與本院104年度小上字第11號裁定無涉,故再審聲請人據前開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6款、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等規定,對本院104年度小上字第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沙小雯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