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蔡沛潔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0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司法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5日所修正公布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當事人聲請交法庭錄音光碟,須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並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始得准許。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04年2月3日具狀依上開規定,請求交付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0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事件103年12月
10 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文件,亦未主張有何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必要之正當理由。經本院通知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聲請人於104年2月12日收受通知,逾期仍未補正。是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善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