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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陳瑞明相對人 陳瑞南

陳麗色陳慶隆陳慶路陳傳和陳足女陳麗屏陳生同陳錫恩陳生河陳朝安陳金濃陳鼎和陳志民陳耀楨陳耀澤陳耀栢陳錫霖陳錫深陳億昇陳榮岳陳清洪陳志強陳有義陳朝波陳朝漫陳建霖陳長富陳明村陳葉玉蘭陳敬旻陳柯秀米陳科吉廖陳惠黃陳梨枝陳通旗陳鉛燦陳素真林貴陳慶宗林金福林陳碧桃黃寶堂黃進揮黃子林黃輝和黃宏年黃年卿陳重武陳重信陳義峰陳羅尾陳重文陳重交陳麗華葉陳瓊雲陳志文陳平炎曾陳吻盧陳衣王陳阿双林梅雪陳黃碧娥陳地陳維堅陳金山陳金財林陳金蘭陳金英陳高謀陳韋良陳冠銘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段144地號土地。兩造原同為14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該土地經鈞院91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決分割確定,為使該土地共有人分配之土地可對外聯通公路並足供將來指定建築線使用,乃判決分割出寬度6公尺之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並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而系爭土地上分別有相對人陳耀楨、陳耀澤、陳耀炳三人所共有;陳永川、陳有義、陳敬旻、陳振興所單獨所有;陳慶通、陳慶隆、陳慶路共有;陳錫霖等共有;林大益、陳朝安單獨所有之建物坐落其上,因該等建物所有人遲未拆除所有建物,聲請人為使系爭土地得做為道路使用,乃訴請建物所有人拆屋還地,業經鈞院102年度訴字第464號民事判決判命建物所有人即陳耀楨等人應拆屋還地。惟鈞院102年度訴字第464號案件判決後,除被告陳耀澤外,其餘被告皆未上訴,因陳耀楨、陳耀柄與陳耀澤為建物之共有人同擁建物之處分權,訴訟標的對於渠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為陳耀澤上訴效力所及,而同為視同上訴人,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庭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80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陳耀澤於該案言詞辯論期日提出陳報狀檢附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書等,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並合計應有部分過半數同意系爭土地依現有狀況維持使用之管理方法,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管理方法拘束全體共有人,是其據此取得系爭土地占有使用權限,並非無權占有,爰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聲請人之訴云云。

(二)查民法第820條第2項,其立法意旨顯在防範多數共有人之恣意專擅而為偏頗部分共有人之管理方法,因而侵害其他少數共有人之利益。鈞院91年度訴字第118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既留設系爭土地為道路,則鈞院已盱衡共有土地於分割後留設系爭土地以供分割後各土地通行及將來建築線指定之必要性。易言之,鈞院於該分割判決顯已斟酌判決後各分割出土地之利用必要性,而以為留設系爭土地為道路對全體共有人乃屬適當、公平者,就此而言,則為系爭土地不做道路使用之主張,已然有違該確定判決之分割意旨,而難以認定其對全體共有人為適當公平。且鈞院為前開分割共有物判決後,並無共有人上訴而確定,共有人若以為判決所規畫之道路設置不當,既有上訴之途可資救濟,理應上訴以變更之,不應坐令判決確定,嗣於確定後才想方設法將確定判決所規劃之道路土地予以暫時或永遠廢除其道路用途,如此之舉,對共有人顯失公平。本件相對人陳耀澤於前開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如認以系爭土地設置為道路使用,有損其利益,理應以上訴方式謀求救濟,然陳耀澤卻未上訴,任令判決確定,而於前開拆屋還地事件中,方取得系爭土地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以依現況於系爭土地有建物之共有人繼續占有使用其建物所占土地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方法,冀免其建物被拆除,致使共有人於相對人等所約定之管理期間內既喪失通行之便利,甚且若欲以所有之受配土地興建建物,亦因為無法為建築線之指定而難遂其願,其管理方法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請求法院變更系爭土地之管理方法。並聲明: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該土地維持現況使用之管理方法應予變更,該土地應做為道路使用,供全體共有人通行。

二、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相對人所共有,係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1180號分割共有物案件中,判決自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分割而出,作為聯外道路使用,惟系爭土地仍有相對人等所有之建物占用於其上,占有使用情形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測量日期102年9月1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因該等建物所有人遲未拆除所有建物,聲請人乃訴請建物所有人拆屋還地,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64號案件判決命建物所有人應拆屋還地,該案相對人陳耀澤上訴後,於二審言詞辯論期日提出陳報狀檢附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書,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並合計應有部分過半數同意系爭土地依現有狀況維持使用之管理方法,即如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附圖所示(原證四),同意共有人陳耀楨、陳耀澤、陳耀栢繼續使用A建物所占用土地30年;同意共有人陳永川繼續使用B1、B2建物所占用土地30年;同意共有人陳有義繼續使用C建物所占用土地30年;同意共有人陳敬旻、陳榮岳繼續使用D1、D2建物所占用土地30年;同意共有人陳慶通、陳慶隆、陳慶路繼續使用F1、F2、F3建物所占用土地30年;同意共有人陳林阿糖、陳玲玉、陳維燦、陳維堅、陳維岳繼續使用E建物所占用土地30年;同意共有人陳昆業、陳濟卿、洪陳錐、陳緞、鄭陳橋、林陳昧繼續使用G建物所占用土地30年;同意共有人陳朝安繼續使用I建物所占用土地30年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91年度訴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64號民事判決及其附圖、系爭土地共有人土地比例暨維持現況之管理方法同意/不同意一覽表、土地管理方法同意書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1項)。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第2項)。」,此為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18條及第82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觀諸上開法文,民法第820條規定,係認共有人關於共有物之管理事項,除得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約定外,共有人亦得在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狀況下,另經由共有人多數決之方式決議共有物之管理內容,至民法第818條規定部分,則係認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方式,若無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約定,各共有人只得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對共有物之全部為使用、收益,共有人尚不得依多數決方式決議為之。準此,民法第820條第1項及民法第818條彼此間既然規範效力有所不同,則應適用上開規範之共有物事項即應有所區分,換言之,民法第820條所稱之共有物管理,即應係指民法第818條共有人關於共有物使用、收益以外之事項而言,即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利用等行為,合先敘明。

(二)共有物之分管,係指共有人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而言,且分管為契約,自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8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民法第818條於98年1月23日修正前,原係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等語,嗣因立法者認:本條意旨在規定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若共有人在此基礎上已有分管協議,法律自應尊重。縱使各共有人依該協議實際可為使用或收益之範圍超過或小於應有部分,亦屬契約自由範圍,乃仿修正條文第820條第1項,於民法第818條規定內增加「除契約另有約定外」等語,亦有該法文立法理由在卷可稽,觀諸上開立法理由,顯然肯認共有人關於共有物使用收益分配之約定,係屬分管協議(契約),準此,共有人欲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占有、收益而成立分管契約,即須徵得共有人全體同意。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部分共有人未同意相對人陳耀澤等人所提出之針對系爭土地之上開管理方法,蓋上開管理方法對其顯失公平,並請求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改定管理內容云云。惟參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同意書、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測量日期102年9月1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64號民事判決附圖),顯見相對人等以過半數決議同意之管理方法,係以占有之特定部分劃分為可單獨使用、收益之權利外,別無其他管理方式,揆諸上開法文及說明,此等關於共有物之使用收益之分管契約,自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為適法,今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即相對人逕以多數決方式決議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分配,自與法不合。

(四)承上所述,本件相對人逕以多數決方式決議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分配,顯然於法未合,聲請人自得對相對人主張無效,不生變更之問題,且共有物使用收益之分配,既非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適用之範疇,則再抗告人自無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變更相對人前揭關於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分配決議之餘地,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仍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主張本件共有土地之管理方法對其顯失公平及不同意管理方式,並非有據。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變更管理方法,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佳宏

裁判案由:變更共有物管理
裁判日期:201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