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施志亮相 對 人 周秉豐相 對 人 陳誌偉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57號損害賠償事件,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鈞院103年度訴字第457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聲請民國103年6月26日下午2時45分、同年10月30日下午2時50分、同年12月4日下午2時10分,以上總計三日庭期開庭內容,爰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七、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定有明文。因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之明文規定,司法院業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以院台廳司0000000000 號令,將95年6月27日頒佈之「法庭錄音辦法」,修正為「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並修正第8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故開庭在場陳述之人若不同意當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依照前開規定,自屬無從准許。次按: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其提供拷貝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不得拷貝卷內錄音光碟,以兼顧當事人權益及保護他人之個人隱私,是以,當事人或代理人就公開審判之民事事件,逕行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似應考慮上開情形,不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同此意見,可供參照)。
三、經查,因前開聲請意旨所載明之庭期,相對人中僅周秉豐到庭,故本院於104年1月7日發函相對人周秉豐,請其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填具「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同意書」以表示同意,並寄送予本院,若逾期未提出同意書,則視為不同意,而前開函文已於同年1月9日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相對人周秉豐迄未提出上開所指之同意書表示同意,從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院無從依聲請人之聲請而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故本件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