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黃金寶上列聲請人與楊慶枝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楊慶枝等人管理之竹林,破壞聲請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之4間平房。聲請人於民國104年3月11日貴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損害賠償事件開庭時,提出上開平房被毀屋頂於85年6月14日成立土地分割案時,重建屋頂、更換鐵皮屋頂之相片給法官,法官不聞不問上訴人所呈鐵皮屋頂相片之事因,非常不公正,沒有司法正義、公平審理之立場。又法官在庭上為到庭被上訴人楊慶枝等2人作辯解之理由聲明,惟楊慶枝等2人並非聾啞、智障者,法官自我問答,涉非法圖利貪瀆。再者,聲請人依法聲請法官到現場會勘被毀損之嚴重性,當庭被法官拒絕,與法不符。爰依法聲請該法官迴避,希望換一位廉明公正審案之法官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認法官是否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為不當,或其他類此情形,則不得謂法官有偏頗之虞,而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7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核其所舉之原因事實,無非指摘法官未調查其提出之照片證據及駁回其履勘現場之聲請,又曉諭被上訴人陳述答辯之聲明、理由。惟法官於審理時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勘驗之請求有無調查必要;及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均屬法官審理案件必要之裁量權即訴訟指揮權,聲請人指為有偏頗之情事,此純係其個人主觀之臆測。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法官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依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洪志賢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