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 黃秀雲相 對 人 彰化縣線西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柯錫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7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中關於聲請人黃秀雲住址「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區○○路○段○○號6樓之1」。關於相對人彰化縣線西鄉農會及法定代理人柯錫沂住址「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彰化縣○○鄉○○○○村○○路○段○○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