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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1號原 告 卓建璋

蕭萬福游文義陳深渊周嬋娟鄭金賜陳建市許文炳許義東陳寶珍蘇正杉賴樹欉蕭光志謝泰鈿卓淑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相 對 人 乾德宮特別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104年度訴字第462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許智捷律師於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四六二號確認信徒關係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信徒關

係存在等訴訟,惟相對人為無訴訟能力之寺廟,又依內政部民國101年11月23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12月11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彰化縣政府102年5月21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田中鎮鎮長已不得再循例兼任其法定代理人,是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因恐致久延而受損害,爰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寺廟登記資料、內政部與彰化縣政府前揭函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本院依職權函詢彰化律師公會推薦律師為特別代理人,經函覆推薦許智捷律師,本院認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妥適,又依本件案情繁雜程度,並以命聲請人墊付選任所需費用即律師酬金新臺幣5萬元為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5-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