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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 戴清溪聲 請 人 戴曹淑女相 對 人 林金在相 對 人 林一明相 對 人 林一峰相 對 人 許基漟相 對 人 許志永相 對 人 許家和相 對 人 黃福生相 對 人 陳月雲相 對 人 尤昱誠相 對 人 張季發相 對 人 黃月珠相 對 人 葉永昌相 對 人 楊貴雄相 對 人 黃慶明相 對 人 蘇佳語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存字第24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3年度全字第5號確認優先承買權等假處分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3270萬元(台新銀行文心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詳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47號提存書),准以台新銀行同金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3年度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等擔保,曾提供台新銀行文心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3270萬元,並以103年存字第2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上開銀行之定期存單已經屆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5-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