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 謝淑美上列聲請人因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即駁回聲請。
理 由司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44條、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50條規定訂定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上開條項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謂「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六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十六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現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限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六條第七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而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並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例如法官、檢察官、公設辦護人、書記官、通譯、庭務員等。另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標準,依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五條、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翻譯費徵收標準第六條(家事事件準用之)及法院辦理刑事案件、少年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費用徵收標準第五條之規定。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於第一項增列但書,明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
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惟未釋明有何「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亦未提出「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之書面。茲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即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敏附表:
聲請人應提出證據,釋明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
聲請人應提出開庭在場陳述人即被告盧純訴訟代理人石森、被
告楊明均同意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書面,且該書面應由陳述人簽名或蓋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