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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施輝雄代 理 人 吳光陸律師複代理人 郭乃瑩律師相 對 人 黃志剛代 理 人 常照倫律師複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黃建閔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1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被告,聲請交付該案於民國10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庭訊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司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44條、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50條規定訂定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上開條項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謂「三、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六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十六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現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限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六條第七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而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並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例如法官、檢察官、公設辦護人、書記官、通譯、庭務員等。另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標準,依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五條、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翻譯費徵收標準第六條(家事事件準用之)及法院辦理刑事案件、少年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費用徵收標準第五條之規定。四、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於第一項增列但書,明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載事件之該庭訊期日,除有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外,尚有相對人之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經本院於104年7月15日訊問該日在場之相對人代理人是否同意聲請人本件之聲請事項,相對人代理人當庭表示不同意,有其該日訊問筆錄存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院尚難依聲請人之聲請而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故本件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裁判日期:201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