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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0號聲 請 人 蕭松喜相 對 人 隆慶建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十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11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隆慶建設有限公司業於民國85年5月23日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建三字第169282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聲請人即清算人就任後,現已清算完結,各項報表連同簿冊經各股東承認在案,爰依法聲請本院指定簿冊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司司字第64號函、催報債權公告報紙影本、存證信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分局、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相關無欠稅函文、清算收支表、清算損益表、股東同意書及簿冊保管人同意書等件為證。惟依前開公司法第94條、第113條規定可知,有限公司有關帳簿等文件之保存人,係以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故倘該有限公司之股東經過半數同意後,即應由經同意之人擔任保存人,此與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應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保存人不同,而本件相對人係屬有限公司,由股東過半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簿冊保管人即可,尚無聲請本院指定簿冊保管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尚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善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裁判日期:201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