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馬王澄惠相 對 人 楊詠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玖佰零玖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五三四四五號拆屋還地等執行事件就拆屋還地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八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3445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案件,其中拆屋還地部分執行標的之房屋等地上物係聲請人所有,並非執行債務人所有,聲請人業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號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1號),執行標的之地上物一旦拆除,日後勢難回復原狀,將嚴重影響聲請人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查,本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為債權人即相對人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50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對執行債務人黃裕傑應將本院前開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另聲請執行債務人黃裕傑應自102年3月9日起訖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新臺幣70,303元),聲請人主張其為本院前開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之地上物之所有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認係該遭占用土地無法使用,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本院審酌上開強制執行案卷所附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35,000元,逾150萬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52個月)。又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10條、第148條規定,因系爭250、249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租金以10%計算之;而系爭251、248、247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養殖用地,租金則以8%計算。據此推算相對人在該停止執行期間所受損害金額為254,909元【《(157.49平方公尺×328元/平方公尺+236.20平方公尺×328元/平方公尺)×10%÷12月×52月》+《〈(291.41+50.59+16.13)平方公尺×224元/平方公尺+1164.11平方公尺×224元/平方公尺+1039.82平方公尺×224元/平方公尺〉×8%÷12月×52月》,元以下4捨5入】。是以,本院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254,909元為適當,爰酌定以該數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應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額254,909元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