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2號聲 請 人 戴清溪
戴曹淑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相 對 人 林吳阿忍相 對 人 吳明久相 對 人 吳明堅相 對 人 林金在相 對 人 林黃惜相 對 人 林一明相 對 人 林一峰相 對 人 許和源相 對 人 許基漟相 對 人 許志永相 對 人 許家和相 對 人 黃福生相 對 人 陳月雲相 對 人 尤昱誠相 對 人 張季發相 對 人 黃月珠相 對 人 葉永昌相 對 人 楊貴雄相 對 人 黃慶明相 對 人 蘇佳語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等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聲請人交付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2號法庭錄音內容。
理 由
一、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新增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依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規定訂定之)第8條第1項,於民國104年8月7日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敍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台幣五十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放,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2號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等事件,經判決後,上訴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明股)現審理中。
惟相對人代理人猶於第二審爭執本件聲請人戴清溪之意思能力。聲請人於第一審已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處之公證書,證明戴清溪確具有意思能力,對造代理人仍再爭執,經第一審法官當庭詢問戴清溪精神狀況,用以確認其訴訟能力,然今對造代理人於第二審時,再擷取筆錄片斷、刁鑽訊問本訟爭事務細節,質疑戴清溪意思能力(欠缺行為能力)。
㈡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法官,仍要求戴清溪在下次庭期親
自到庭。慮及戴清溪已86歲高齡,年事已高,徒增困擾。爰聲請交付法庭錄音,用以證明「第一審法官訊問當事人前,特公開強調訊問內容,在查明戴清溪之精神狀態,不以其回答內容作為本件事證」,爰聲請交付第一審法庭錄音光碟,俾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呈報等語。
三、本件經審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