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3號原 告 黃福城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79,1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412元,扣除原告已先繳納32,878元,尚應補繳裁判費6,5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