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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03號原 告 祥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明綸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法定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日期:2015-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