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77號原 告 林永成上列原告請求確認委員身分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