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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5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549號原 告 林穎儀上列原告請求協同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據以計算裁判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陳報訴之聲明中系爭汽車之價值約略為何。

二、依法繳足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日期:201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