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586號原 告 張榮吉原 告 楊再木原 告 陳通銘原 告 陳乙民原 告 陳景楠原 告 陳茂雄原 告 陳茂松上列原告等與被告等間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固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惟此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因財產權起訴,須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者而言。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之訴,非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價額,非依管理之祭祀公業財產價額定之,而係以原告就該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如不能核定,即應依首揭規定徵收裁判費。本件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關於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不存在及確認監察人監察權不存在部分,為非財產權起訴,應分別各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另確認管理人管理權不存在,則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上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綜上,本件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新臺幣23,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