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664號原 告 賴寬仁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停車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彰化縣○○鎮○○段○○○○○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地下室─地下二層)、面積9219.15平方公尺全部,交付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而原告區分所有之彰化縣○○鎮○○段○○○○○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巷○號)建物,就上開共有部分5897建號之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1288,課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410,800元,此有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依此核算系爭5897建號全部之現值即為31,894,41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1,894,4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2,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