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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6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668號原 告 康海霖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申報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固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惟此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因財產權起訴,須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者而言。原告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申報人之訴,非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該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如不能核定,即應依首揭規定徵收裁判費。故本件應依上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日期:2015-11-19